中博信息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

284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民终28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博信息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小行尤家凹08号。

法定代表人:侯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兵,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9年10月3日生,汉族,地址江苏省如东县,现住江苏省南京市。

上诉人中博信息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8)苏1202民初5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传票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公开进行调查、询问、质证、辩论和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撤销2016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及分期付款协议。3、判决案涉差价补偿款的给付条件没有成就,上诉人不承担付款义务。4、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所涉基本事实和法律关系已经多份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认定。由于案涉项目系政府采购项目,财政拨款滞后,各项目参与人之间出现了多种矛盾和纠纷,分别以不同名目主张工程款。但无论怎么主张,均改变不了上诉人只与南京艺林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林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被上诉人***只能依据其与艺林公司等人的委托合同主张案涉的相关费用。2、2016年12月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及分期付款协议,存在明显受胁迫、显失公平的情形,依法应予撤销或认定无效。一审法院应依据《民法总则》第150条、151条的规定作出撤销判决。3、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调解协议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质保金支付期限虽已届满,但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至今没有支付相关费用。第二,***在分期付款协议中,承诺协调泰州实验小学等部门履行相关手续,其不能协调好不能由上诉人承担责任。第三,艺林公司、周大明、陈远刚、熊健、黄汉民等均参与了涉案工程项目,在项目中均主张过自己的利益。整个工程项目的结算价款已经审计确定,未经相关各方的同意,将差价款支付给***,必然会损害其他参与人的利益。第四,***至今仍然到处举报中博公司及其相关人员,违反了其在承诺书中的承诺。4、***只是经手了汉博尔录播系统、LED电子屏系统、图书馆管理系统等三个子系统设备的采购、安装,并不涉及整个项目的系统集成。上述三个子系统所对应的系统集成费不属于差价款的范围,不应支付给***,应当以扣除上述三个子系统所对应的系统集成费后的审计价作为本案计算差价的基础,一审法院对上述系统集成费的认定错误。5、一审法院程序错误,本案应依法追加艺林公司及案涉工程其他参与人陈远刚、周大明等人参与本案诉讼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案涉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调解协议系本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协议,不涉及他人。案涉调解协议不存在胁迫情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博公司给付拖欠的款项351728元(含税费),并赔偿延期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25日合同约定的给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中博公司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中博公司给付拖欠的款项331993元(不含税费),并赔偿延期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25日合同约定的给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中博公司承担。

中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6年12月22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及分期付款协议中关于采购价与投标价之间差额的约定条款。2、由***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中博公司作为泰州市实验小学东校区智能化工程的中标人,与泰州市实验小学签订智能化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中博公司承接采购招标文件中需求货物,并负责安装调试,合同总金额为2980926.28元。2014年8月25日,中博公司与艺林公司签订智能化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将合同所附采购清单的系统、设备分包给艺林公司采购、安装和调试,合同总金额为2816975.33元。2016年3月3日,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泰住建罚字[2015]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中博公司违法转包,对其作出处22357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2016年12月22日,中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载明2015年甲方中标泰州实验小学东校区智能化设备采购项目后,将该项目分包给艺林公司实施,在实施过程中,艺林公司将部分设备的采购委托给乙方进行,鉴于艺林公司至今未按照与乙方的协议支付给乙方及乙方经手的供货商货款等费用,为妥善解决此遗留委托,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作为参与方,参与了录播系统、LED电子屏系统、ITC会议系统及广播系统设备采购事宜,乙方垫付资金102806元,赊欠货款201950元,……2、乙方提出上述采购项目的中标价与实际采购价之间的差价作为补偿款由乙方享有。暂估金额为278067元,最终以政府项目审计决算金额为准。……4、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合法采购发票,于2017年1月25日前甲方支付乙方530000元。同日,中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分期付款协议,约定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530000元的付款方式为:1、2016年12月30日前,甲方付款304756元(垫资款和货款),余款待该工程审计决算全额回款后,视审计结果另行结算,上述结算款经甲乙双方确认且涉及该工程的相关各方无异议后支付。2、乙方自愿协调泰州市实验小学等部门履行相关手续,争取尽早结回全部工程款项。此条不可作为付款的前置条款。协议签订的同时,***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自《调解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主动向江苏省财政厅采购监督处撤回对中博公司在中标江苏省标准信息服务平台项目的举报,撤回向江苏省住建厅及相关政府部门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承诺今后不再利用泰州市实验小学行政处罚事项针对中博公司进行不利控诉。

2017年1月4日,中博公司所承包的泰州市实验小学东校区智能化工程经结算审定,确定审定金额为2685239.06元,目前泰州市实验小学已付款2550978元,尚有5%质保金未付,中博公司陈述该质保金的应付款时间为2018年12月,因存在质保和维护问题,至目前为止尚未付清。其中涉及薛朝晖所采购的系统、设备部分,中博公司出具审计结算对照表,确认实际采购价为588083元,中标价为920476元,审核价为920076元,扣除集成费后的审核价为905676元,其主张差价补偿款的金额为317593元。薛朝晖对中博公司确认的实际采购价、中标价及审核价均无异议,但认为其采购时已将集成费支付给供货商,而最终审定价格中又包含了集成费,在计算差价补偿款时不应当再扣除集成费。2017年2月15日,中博公司在征得艺林公司同意后按照与***签订的调解协议将垫资款及货款合计304756元支付给***。2017年6月、8月期间,薛朝晖对中博公司中标其他智能化工程的行为进行多次举报。一审审理中,***撤回对第三人黄汉民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于2017年12月26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和分期付款协议是否存在受胁迫的可撤销情形。二、案涉差价补偿款的给付条件是否已成就。三、案涉差价补偿款的金额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博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泰州市住建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苏省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通知书、***撤回举报申请、江苏省高院的询问笔录,欲证明在2016年11月,中博公司中标江苏省政府采购项目,***在得知后向主管部门进行举报,认为中博公司被行政处罚,三年内不具有投标资格,***在省高院再审谈话中也明确承认其举报行为以及要求中博公司与其签订调解协议,然后撤回举报的事实;2、***的承诺书,在签订调解协议的同时,***与中博公司签订协议后,不再向有关部门举报;3、无锡电信采购项目中选通知书和***举报邮件,泰兴中学中标通知书、***在政府信箱中的举报信,欲证明2017年6月,中博公司中标无锡电信采购项目,***进行了举报,违背其承诺,2017年8月中博公司中标泰兴中学项目,***又进行了举报,***举报的目的就是胁迫中博公司向其支付其主张的款项。薛朝晖对中博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其认为举报是依法行使权利,与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无关,不能据此认定签订协议时即受胁迫。一审法院认为,可得撤销的受胁迫行为构成要件为:一是须有胁迫行为;二是须有胁迫故意;三是胁迫须为非法;四是须被胁迫人因胁迫而陷于恐惧,并因恐惧而为意思表示;五是被胁迫人所作意思表示违背其真实意思。本案中,第一,***的举报行为虽对中博公司造成胁迫,但该胁迫的目的、手段,以及目的与手段的结合关系均不违法,不影响民事法律行为之效力;第二,中博公司作为专业承接智能化工程的企业,应当遵守招投标的法律法规,薛朝晖的举报行为并不因此导致其陷于恐惧,且因恐惧而与薛朝晖签订调解协议;第三,中博公司已按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垫资款及货款的给付义务,对于中标价与采购价的差价作为补偿款由薛朝晖享有,亦是基于薛朝晖参与案涉系统设备采购事宜,其意思表示应为真实。故对中博公司主张案涉调解协议及分期付款协议存在胁迫的可撤销情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博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泰州实验小学工程费的支付单,欲证明建设单到目前尾款没有结清;2、艺林公司和陈远刚的工程协议,熊健和周大明、陈远刚的合作协议,艺林公司和熊健的承诺书,艺林公司和周大明的工程协议,艺林公司等人和***的委托合同二份,周大明、陈远刚、熊健与黄汉民的劳务合同,欲证明艺林公司承接涉案项目后与多个参与人签订过合同,这些人也都曾经分别向中博公司主张过对涉案项目的权利,他们都属于调解协议书写明的相关各方;3、陈远刚诉讼案件的判决书、黄汉民案件民事调解书、***新提及的债权转让诉讼案件三件、***再审案件一件,欲证明与涉案工程相关的人员都在向中博公司主张权利。其中,***以债权转让方式提起的诉讼还没有处理完毕,也就是说本项目的其他相关人对涉案项目的款项支付仍然没有达到一致意见。薛朝晖对中博公司所举证据1认为质保金不属于工程款的范围,且2018年7月15日已经到期;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远刚、周大明既不属于承包人,也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法院驳回陈远刚起诉的判决可以印证,黄汉民的劳务合同内容是由黄汉民进行技术管理,该协议未实际履行,至于其提起的诉讼所主张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质保金的支付期限已届满,由于中博公司自身原因尚未全额回款,属于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故对中博公司该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中博公司认为熊健、周大明、陈远刚、黄汉民均是与案涉工程相关的各方当事人,从分期付款协议设定相关各方无异议的目的是为保证中博公司向薛朝晖支付差价补偿款时无第三人主张权利,因此,该相关各方的认定应仅限于与本案差价补偿款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依据其提供的证据,熊健系案涉工程的出资人,黄汉民所主张权利系劳务费用,均与本案结算差价补偿款无关;周大明、陈远刚已与薛朝晖签订委托合同,委托薛朝晖完成案涉工程采购事项,与其作为采购人和中博公司签订案涉调解协议及分期付款协议的内容一致;至于薛朝晖起诉所主张的费用,亦与本案无关。故对中博公司该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案涉工程已经过审计决算,确认审计价款为920076元(包含系统集成费),薛朝晖对此无异议,且双方对成本价亦予以确认,案涉差价补偿款的给付条件已成就。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博公司认为应当以扣除集成费后的审计价作为计算差价的基础,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明确以审计决算金额为准,中博公司要求扣减的系统集成费在其提供的工程决算审定单中均已纳入审计决算金额内,故而薛朝晖所经手采购设备的审计金额应为920076元。且薛朝晖所提交以艺林公司名义签订的购销合同,其采购价均已包含所采购设备、系统需集成的部分在现场进行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的费用,故中博公司在计算差价时再行扣减集成费,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案涉工程审计价为920076元,采购价为588083元,故差价为331993元,该费用应由中博公司按约支付给薛朝晖。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薛朝晖主张自2017年1月25日开始,因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双方通过分期付款协议进行补充约定,该分期付款协议中未约定具体的给付期限,故一审法院确定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至于中博公司认为薛朝晖作为案外人艺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已经收取委托费用,其再行主张差价,有违公平,一审法院认为,薛朝晖与艺林公司间系委托服务关系,艺林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委托费用,而薛朝晖与中博公司所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后达成的合意,薛朝晖作为采购人享受差价补偿款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中博公司该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差价补偿款331993元,并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中博信息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6576元,由***负担369元,中博公司负担6207元;反诉受理费3288元,由中博公司负担。

二审中,中博公司提交《关于泰州市实验小学东校区智能化采购项目维保及余款结算协议》一份,拟证明艺林公司、张吉明、陈远刚、周大明均不同意再与***进行任何费用的结算,案涉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中博公司关于被上诉人***只能依据***与艺林公司的委托合同主张相关费用的主张,是否成立;2、上诉人中博公司关于案涉调解协议书及分期付款协议应予撤销或无效的主张,是否成立;3、上诉人中博公司关于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主张,是否成立;4、一审关于系统集成费的认定,是否错误;5、一审程序是否错误。

关于争议焦点一,2016年12月22日,上诉人中博公司与被上诉人***签署了案涉调解协议书及分期付款协议。上诉人中博公司、被上诉人***系上述两份协议的协议相对方。被上诉人***依据双方签订的上述两份协议向上诉人中博公司主张协议中约定的相关权益,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博公司关于被上诉人***只能依据***与艺林公司的委托合同主张相关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上诉人中博公司以签署案涉调解协议书及分期付款协议存在受胁迫、显失公平的情形为由,主张撤销上述两份协议。本院认为,案涉调解协议书及分期付款协议均签署于2016年12月22日,上诉人中博公司如认为签署案涉调解协议书及分期付款协议存在受胁迫、显失公平的情形,应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然,上诉人中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上诉人中博公司关于案涉调解协议书及分期付款协议存在受胁迫、显失公平情形应予撤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中博公司主张上述两份协议无效,亦未能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上诉人中博公司主张案涉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审定且质保金支付期限已届满。中博公司因自身原因尚未全额回款,属于当事人为自己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一审法院对中博公司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其次,在案涉分期付款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乙方自愿协调泰州市实验学校等部门履行相关手续,争取尽早结回全部工程款项。此条不可作为付款的前置条款”。故,上诉人中博公司以***虽承诺其协调泰州实验小学等部门履行相关手续但未予兑现为由主张案涉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分期付款协议设定相关各方无异议的目的是为保证中博公司向薛朝晖支付差价补偿款时无第三人主张权利,因此,该相关各方的认定应仅限于与本案差价补偿款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中博公司依据自身意愿与***约定向薛朝晖支付差价补偿款,其支付行为并不必然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艺林公司、周大明、陈远刚、熊健、黄汉民等如主张权益亦可依法向其相对应的义务方主张。故,中博公司以将差价款支付给***必然会损害其他参与人利益为由抗辩案涉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最后,我国法律赋予公民享有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等。中博公司以***违反承诺至今仍然举报中博公司及其相关人员为由抗辩案涉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中博公司关于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案中,上诉人中博公司以***只是经手了汉博尔录播系统、LED电子屏系统、图书馆管理系统等三个子系统设备的采购、安装,而不涉及整个项目的系统集成为由,主张上述三个子系统所对应的系统集成费不属于差价款范围,不应支付给***,应以扣除上述三个子系统所对应的系统集成费后的审计价作为本案计算差价的基础,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系统集成费认定错误。本院认为:首先,案涉泰州市实验小学东校区智能化工程由若干子系统构成,***经手的汉博尔录播系统、LED电子屏系统、图书馆管理系统系其中三个相对独立的子系统。每个子系统都涉及到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等,并由此产生相应的费用。其次,中博公司所主张的“系统集成费”是指的案涉《分项系统结算表》中列明的汉博尔录播系统、LED电子屏系统、图书馆管理系统等三个子系统项下的“系统集成费”,位列于上述三个子系统项下的“系统集成费”实是指上述三个子系统因各自安装、调试等所产生的相应费用,而不是指整个项目系统集成所产生的费用。再次,从薛朝晖所提交的以艺林公司名义签订的购销合同看,其采购价均已包含所采购设备、系统需集成的部分在现场进行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费用,而中博公司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上述三个子系统因各自安装、调试等所产生的相应费用,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整个项目系统集成所产生的费用。最后,案涉双方所签订的调解协议明确以审计决算金额为准,中博公司要求扣减的系统集成费在其提供的工程决算审定单中均已纳入审计决算金额内。综上,中博公司关于案涉系统集成费不属于差价款范围,不应支付给***,应以扣除系统集成费后的审计价作为本案计算差价的基础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中,***作为原告依据其在案涉工程中与中博公司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提起诉讼主张其相应的权益,该诉讼只是调整的***与中博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他人无涉。中博公司关于一审程序违法、应依法追加艺林公司及案涉工程其他参与人陈远刚、周大明等人参与本案诉讼审理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8元,由上诉人中博信息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旭

审判员 缪翠玲

审判员 顾春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