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博信息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

***与中博信息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69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双甸镇田季村二十一组17号,现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博信息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小行尤家凹8号。
法定代表人:侯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博信息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2民终1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在审理(2018)苏1202民初4722号案件中,中博公司故意延期提供证据而且是虚假的证据,导致案件再次开庭审理,其为了参加庭审支出了相关车旅费86元,中博公司应予赔偿。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依法对本案提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需要通过开庭进行审理的,具体庭审调查次数应视案件具体情况而定,相关法律并未对庭审次数进行限制。本案中,一审法院另案立案受理***与中博公司、第三人黄汉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29日组织各方进行证据交换,2019年2月20日进行开庭审理,2019年4月18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在第二次庭审中除对中博公司提供部分证据质证,尚有对***提供证据的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辩论及最后陈述等庭审内容,第二次庭审并不仅是因中博公司单方面逾期举证进行。***还提出中博公司虚假举证,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主张中博公司因逾期举证导致第二次开庭依据不足,对其提出的中博公司赔偿其车旅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 洪
审判员 杨 雷
审判员 薛爱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汪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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