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博信息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博信息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泰州市实验小学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2民终4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博信息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32251710X,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小行尤家凹08号。
法定代表人:侯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兵,上海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实验小学,住所地泰州市青年北路59号。
法定代表人:丁正后。
原审第三人:南京艺林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龙华西路。
法定代表人:宋忠兰。
原审第三人:黄汉民,男,1979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博信息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泰州市实验小学(以下简称实验小学)及原审第三人南京艺林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林公司)、黄汉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1202民初570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故意遗漏、歪曲起诉案由和诉求。其是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领取工程款的转包人中博公司承担责任,建设单位泰州市实验小学在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故意违背证据裁判规则、歪曲事实。其是法定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具有主张结算工程款的权利。住建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中博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艺林公司,进而法院依职权审理查明确认转包合同无效,但一审法院还依然勾兑为中博公司分包给艺林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导致法律主体之间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关系错误。
中博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应予维持。本案涉案项目从2015年起就发生多起诉讼案件,相关法律关系已经生效文书认定。该案工程结算已经了结,还有部分质保金小学还没有付,但是中博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调解协议书已经履行,上诉人在案涉项目中的利益已经全部获取,且超过了他应得的部分,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关于上诉人刚才提出的一审过程中调解协议书没有当庭举证,但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该调解协议书涉及的一二审判决书,判决的内容已经非常清楚的认定了相关事实。
原审第三人黄汉民述称,官司做了很多年,首先那么多所谓的法院结论,回答的所谓的证据都出现了各式各样的版本,我不知道他所说的事实是不是事实,如果单一个案件调解好了,其他案件没有按照原先证据推理,首先要检查律师说话是不是诚实,是不是合理。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
实验小学、艺林公司均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博公司与艺林公司转包合同无效,并判令中博公司、实验小学给付工程款1750元。2、判令中博公司、实验小学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12月22日,中博公司与***签订调解协议书,载明2015年中博公司中标泰州实验小学东校区智能化设备采购项目后,将该项目分包给艺林公司实施,在实施过程中,艺林公司将部分设备的采购委托给***进行。从该调解协议书可以看出,***系接受艺林公司的委托从事相关设备的采购,其并不是中博公司与艺林公司之间智能化设备采购合同的相对人,与该合同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另***主张其与中博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该主张和调解协议书载明的内容相互矛盾。***提供了其与中博公司工作人员的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往来,拟证明该工作人员以领导的形式向***发令,让***向其报进度,进一步证明***与中博公司之间有委托关系,中博公司对该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接受艺林公司的委托采购设备,在项目进行过程中亦可能与中博公司工作人员发生联系。***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中博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综上,***不具有要求确认中博公司与艺林公司之间合同效力的主体身份,亦不具有向中博公司直接主张工程款的主体身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汇总表复印件一份,结合2014年12月28日的泰州实验小学的通知函能证明周某某等人没有参与工程施工,根本没有提供设备,证明虚律所说的周某某拿了150万元等不是事实,进一步证明工程是其负责协调的,大部分设备都是其采购的,还有一部分是黄汉民采购的。被上诉人中博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当庭提交汇总表在本案一审以前在其他的案件中就已经出现过,根据证据规则,不是新证据。同时,该证据也跟本案争议焦点和相关事实没有任何关联,更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该份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其主张,需要结合全案事实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提起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一方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生效法律文书中查明***与中博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所载明的内容,***系接受艺林公司的委托从事相关智能化设备的采购,其并非中博公司与艺林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智能化设备采购合同的当事人,故与该合同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另一方面,***虽主张与被上诉人中博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其一、二审中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且与前述调解协议书所载明的内容亦相矛盾。因此,一审法院以***不具有要求确认中博公司与艺林公司之间的合同效力以及直接向中博公司主张1750元款项的主体身份为由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此外,一审审理程序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上诉人***所持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艳生
审判员  潘贻杰
审判员  鲁兵兵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季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