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博信息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博信息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8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博信息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小行尤家凹**。
法定代表人:侯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黄汉民。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博信息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一审第三人黄汉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2民终25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7)苏1202民初2344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2344号调解书)仅是处理了黄汉民主张的支付劳务报酬的请求,并未涉及垫付的采购款,因此2344号调解书与本案***主张的垫资款无关。一、二审法院遗漏了案件重要事实,***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黄汉民只是参与施工管理和垫资采购的施工人员,***主动要求黄汉民转让涉案的垫资款债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一、二审裁定还遗漏了中博公司与南京艺林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合同无效等重要事实。(二)一、二审程序违法,枉法裁判。一、二审裁定同时出现了不予受理与驳回起诉的两个法律后果,遗漏审理了***对诉讼费分担的诉讼请求,未依职权追加南京艺林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为黄汉民,被告为周大明、陈远刚、南京艺林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中博公司的2344号调解书载明,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黄汉民向中博公司出具面额为100000元的采购发票一张后,由中博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前,在涉案项目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一次性直接给付黄汉民在泰州市的智能化工程款100000元,上述费用支付完毕后应从中博公司在泰州市的智能化工程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二、黄汉民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原、被告间的纠纷已全部处理完毕,日后无涉。据此可以认定黄汉民与中博公司的纠纷已经全部处理完毕。***提起本案诉讼,以其从黄汉民处受让了涉案工程的垫资款债权并要求中博公司支付,但***未证明其本案主张的垫资款不包含在2344号调解书所处理的纠纷中。故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提出的遗漏认定事实的问题以及程序问题,不能成立,亦不影响本案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本案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主张本案存在枉法裁判的情形,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吴 艳
审判员 施建红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