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281民初2044号
原告:赤壁市正源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正源公司),地址:赤壁市沿河大道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565494861F。
法定代表人:贺声文。
委托代理人:毕明海,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向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向往公司),地址:赤壁市城北花园14幢1单元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576991847F。
法定代表人:胡永松。
原告正源公司与被告向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明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往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37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正源公司诉称,2014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给水安装工程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赤壁市“领秀城”项目中所涉及的全部给水工程,工程总价款为125万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完成了全部工程并交付给被告,被告仅支付了87.5万元工程款,下欠37.5万元的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原告正源公司与被告向往公司签订了一份《给水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向往公司将该公司开发的赤壁市领秀城项目的一次和二次给水安装工程发包给正源公司施工,工程范围按照350户实施给水管道的安装,包括土方开挖、回填、水表井、阀门井砌筑及相关土建工程,合同价格为一次性包干,总价为1250000元,合同生效之日起2天内支付875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余款375000元,正源公司收到第一笔工程款后1日内开始施工,工期为60日。合同签订后,向往公司于2014年8月8日向正源公司支付了875000元的工程款,正源公司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领秀城”项目的给水安装工程,但是向往公司至今尚未支付下欠的375000元工程款,为此引起纠纷,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正源公司与被告向往公司签订的《给水安装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领秀城”项目的给水安装工程,被告向往公司应当向原告正源公司支付全部的工程款,向往公司至今拖欠375000元工程款未付无理,应予立即支付,但是合同约定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工程完工验收的具体时间,因此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向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赤壁市正源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下欠的工程款375000元。
二、驳回原告赤壁市正源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5元,减半收取计3462.5元,由被告湖北向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冷玉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