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支 付 令
(2022)冀0404民督3号
申请人:***,女,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国庆,河北当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刚,河北当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邯郸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建设大街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183596101。
法定代表人:辛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堂,男,195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人***于2022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称,2013年9月6日,邯郸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河北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丘新燕丰香墅里二期工程,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货运司机相关劳务并约定工资待遇为115元每日,现该项目已于2017年全部交工并已办理入住,但被申请人仍欠付申请人17480元工资款项未予支付。要求被申请人邯郸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工资款1748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特发出如下支付令:
被申请人邯郸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工资款17480元。
申请费79元,由被申请人邯郸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被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包钰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龚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
(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
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第二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起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
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