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724执保33号之一
申请保全人:临朐县怀光建筑设备租赁部
被申请保全人:山东石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申请保全人临朐县怀光建筑设备租赁部与被申请保全人山东石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申请保全人山东石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开立账户并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保全人山东石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00000元,期限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孙洪魁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宪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