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24民初1683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军,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成,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石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朐山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韩祥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卫杰,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云波,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朐县。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山东石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石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因案情需要追加王云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军、李浩成、石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卫杰、刘锋、第三人王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石门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600000元(暂定,根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结果确定最终欠付工程款数额)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最终欠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石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临朐县华茂嘉园4号、5号楼由石门公司承建,石门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案外人张万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供应建筑安装工程主要材料,一次包定承包方劳务费,由承包方包干使用,盈亏自负。后***实际负责该项工程实际施工至主体完工,工程均已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在施工中垫资施工,石门公司仅在施工过程中支付部分款项。经***多次催促,石门公司拒不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支付工程款。
石门公司辩称,本案应追加张万明为当事人,工程当时发包给张万明,后期施工过程中***加入到承包方,因此,石门公司认为有必要追加张万明参加诉讼。***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施工的工程经石门公司自己审计,***的工程款数额为2918803.65元,石门公司实际已支付3377547.25元。双方对最终结算数额未进行最终的确定,在最终结算数额确定后保留反诉要求***返还多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合同约定,承包方中途无力履行合同,或发包方认为承包方无力继续履行合同,已完成工程量按认定价格的70%计算。
王云波述称,王云波对涉案4、5号楼进行了施工,***只施工到主体验收,后期主体维修、装饰装修都是王云波施工的,一直做到竣工验收。王云波与石门公司进行了结算,大约175万余元。
石门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工程款46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结果确定最终返还数额);2.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诉讼中,石门公司增加一项反诉请求:***自石门公司提出反诉之日起按LPR支付返还超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临朐县华茂嘉园4#、5#楼由反诉原告石门公司承建,***作为劳务承包人进行了部分施工。经结算,***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数额为2910000元,但其实际支取的工程款(包含石门公司为其垫付的人工费等)共计3377547.25元,超付460000余元。
***辩称,石门公司未就涉案工程已经支付及垫付的费用与***进行对账,***对石门公司的反诉主张不予认可,请求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石门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已过了期限。
王云波述称,王云波对涉案4、5号楼进行了施工,***只施工到主体验收,后期主体维修、装饰装修都是王云波施工的,一直做到竣工验收。王云波与石门公司进行了结算,大约175万余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
2018年,张万明(承包方)与石门公司(发包方)签订《华茂嘉园4#5#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华茂嘉园4#和5#住宅楼;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建筑和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发包方供应建筑安装工程的主要材料,一次包定承包方劳务费,由承包方包干使用,盈亏自负;以设计图纸和2003年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为依据,发包方限额供应主要材料,承包方确认合格后方可用于工程施工;一次包定承包方的人工费、机械费、工程质量检测费、施工管理费、周转材料费、模板等耗材、利润等计:4#楼按470元/㎡,5#楼按465元/㎡(均按建筑面积计算);施工用水电费由承包方负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在本院已审结的(2021)鲁0724民初456号张万明诉石门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张万明自述:华茂嘉园4、5号楼工程原由张万明与石门公司签订合同,后由***实际履行合同,承包人改为了***。
《劳务合同》签订后,***实际履行该合同,对部分工程进行了组织施工,后中途退出施工。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二、***组织施工的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情况。
诉讼中,根据***的申请,本院委托山东威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施工的涉案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2022年5月20日,山东威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威达造价[2022]第033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施工的涉案工程造价为3264316.57元。该造价中包含了4#楼施工用电费51416.54元、5#楼的施工用电费54989.28元。
鉴定报告“特殊说明”中记载:1.图纸会审记录46、47描述部位图纸中有梁,体现不出变更事项,该部分签证未计算。2.图纸会审记录49车库沿街,现有图纸体现不出来,没有柱高,未计算。3.签证53数据不完整,未计算。
***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方木、模板材、方撑木、垫木未按2016潍坊价目表进行计价;根据2003定额对闷顶层建筑面积没有进行计算,应根据包清工市场交易规则来计算闷顶层的建筑面积;合同约定2003年定额只计量不计价,鉴定机构应按国标GB/51262-2017工程造价鉴定规范进行鉴定;装饰部分施工使用了***施工主体时所建造的设施,所以装饰部分的安全文明施工费也应有***的份额,双方应进行分摊;塔吊的第三方检测费应与装饰部分进行分摊;图纸会审记录(原告证据第46、47)中增加的量没有进行计算;证据49中5号沿街楼增加的工程量未给计算;证据53中4、5号楼间车库垫层未计算。***申请对造价进行重新鉴定。
石门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机构采用2016价目表缺乏依据,由此造成鉴定结论与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出现严重背离,在正常情况下主体施工一般占到65%左右,而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分别是71.99%和72.65%,与正常情况极不相符,应当采用2011价目表;在《劳务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水电费石门公司已实际支付,再在工程总造价中列入是不恰当的。
***因鉴定支出鉴定费40670.96元。
三、***施工的涉案工程价款的支付情况。
诉讼中经双方对账,***认可通过直接收取款项及石门公司代***支付17名分包人工程款的方式,共计收到石门公司工程款3343947.25元。
石门公司对***认可的上述款项无异议。但认为还支付了33600元,包括:2018年5月31日应付670000元,实付667000元,扣罚款3000元;2018年9月21日支付70000元,***只认可收到50000元,差额20000元;2018年10月19日,应付150000元,实付139400元,扣罚款10600元。
本院认为,虽由张万明与石门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实际系由***与石门公司履行了该合同。因***无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该《劳务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施工的工程内容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石门公司应向***按照工程款折价补偿。
关于***施工工程造价的问题。***对涉案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有关图纸会审记录46、47、49及签证53的情况在鉴定报告中已作出说明,***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的该部分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的其它异议,因***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异议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申请重新鉴定,因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此不予准许。石门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鉴定应当采用2011价目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或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分析,威达造价[2022]第033号鉴定报告能够作为定案依据。根据该鉴定结果,***施工工程造价为3264316.57元,但双方在《劳务合同》中约定水电费由承包方即***负担,不应由石门公司向其支付,故两项电费合计106405.82元应从鉴定确定的***施工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据此,***施工的涉案工程造价应为3157910.75元(3264316.57元-106405.82元)。石门公司辩称因***中途未再履行合同,已完成工程量的结算应按认定价格的70%结算。该约定实际为违约条款,因涉案《劳务合同》为无效合同,该约定亦无效,故石门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石门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石门公司主张的两项罚款,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在***不认可的情况下,不应用其冲抵***的工程款,故对石门公司主张的两项罚款,本案中不予支持。石门公司主张2018年9月21日向***实际支付70000元,***不予认可,石门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石门公司实际交付了70000元。据此,本院认定石门公司因涉案工程已向***支付工程款为3343947.25元。
石门公司已向***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已超出***施工的涉案工程价款,故***要求石门公司向其支付涉案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石门公司反诉要求***返还超付的工程款,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应返还的超付工程款数额为186036.5元(3343947.25元-3157910.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据此,石门公司在本案法庭辩论结束前增加对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在确定石门公司超付***涉案工程款后***应及时向石门公司返还,逾期应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给石门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应返还的超付款项系通过在本案诉讼中进行司法鉴定予以确定,故该利息损失的起算应从鉴定报告出具之日即2022年5月20日开始。考量双方的过错程度,***以承担60%为宜。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虽涉案鉴定系***因主张工程款而申请,但石门公司在本案中要求***返还超付工程款时也需以该鉴定结果作为计算依据,且双方均有结算工程款的义务,故该鉴定费应由双方均担。扣除鉴定费后,***还应向石门公司返还的款项数额为165701.02元(186036.5元-20335.48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山东石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款项165701.0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165701.02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022年5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60%计算);
三、驳回山东石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负担1807元,由山东石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徐志友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小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