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24民初3153号
原告:山东石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东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山东北江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石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门建筑公司)诉被告天津市东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东建公司)、山东北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江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东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东建公司、北江置业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天津东建公司、北江置业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80.68万元(利息算至2022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二、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对被告天津东建公司、北江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80.68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四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财产保全险保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15万元;五、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6月,原告与被告天津东建公司签订《北江?***副产品批发交易市场B区室外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北江?***副产品批发交易市场B区室外配套工程。2021年8月,原告与被告天津东建公司又签订《北江?***副产品批发交易市场B区室外配套、公区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北江?***副产品批发交易市场B区室外安装配套及公区装饰工程。2021年7月2日,被告北江置业公司向案外人山***置业有限公司临朐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朐**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年利率20%。2022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天津东建公司、北江置业公司及案外人临朐**公司就上述工程款及借款的支付事宜签订协议一份。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天津东建公司、北江置业公司应于2022年6月1日前付清上述工程款及借款的本息;如逾期,则按年利率20%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自愿为被告天津东建公司、北江置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为了确保被告天津东建公司、北江置业公司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北江置业公司提供位于临朐县××市场的部分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天津东建公司、北江置业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东建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一、案涉工程量双方尚未最终确认,价款尚未确定,原告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逾期,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请求法庭依法审查;二、对借款被告东建不清楚,且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过高。
被告北江置业公司辩称,同天津东建公司以上答辩意见的同时,补充以下意见:案涉工程合同相对人不是本被告,本被告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
被***、***辩称,同天津东建公司及北江置业公司意见,补充以下意见:两被告不是工程合同、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没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审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原告石门建筑公司与被告天津东建公司签订《北江?***副产品批发交易市场B区室外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承建合同约定工程,工程总价暂定为460万元,双方同意采用等价房屋抵扣工程款250万元-280万元,抵房事宜具体见抵房协议。
2016年8月,原告石门建筑公司与被告天津东建公司签订《北江?***副产品批发交易市场B区室外配套、公区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承建合同约定工程,工程总价暂定为305.8万元,双方以对价房屋抵总工程款。
2021年7月2日,北江置业公司与案外人临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临朐**公司向北江置业公司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21年7月2日至2021年的9月2日,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同日,临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北江置业公司交付借款200万元。
2022年1月22日,甲方石门建筑公司、乙方临朐**公司、丙方天津东建公司、**北江置业公司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四方协议)一份,协议书约定:鉴于甲丙双方于2021年6月签订《北江?***副产品批发交易市场B区室外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于2021年8月签订《北江?***副产品批发交易市场B区室外配套、公区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所施工的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丙方尚欠甲方工程款暂定470万元(大写:肆佰柒拾万元),因甲丙双方正在办理结算中,具体数额以甲丙双方实际结算金额为准。乙***于2021年7月2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返还乙方借款本金2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利息仅支付至2021年11月2日。目前已临近春节,为解决上述丙方与**的还款事宜,现甲、乙、丙、***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协议:
一、乙方现将享有的**2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借款债权转让给甲方。**对上述债权转让予以认可,并同意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同时,丙方确认作为**的共同还款人,对**2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二、**确认上述丙方470万元的债务为丙、***的共同债务,**承担支付责任。丙方、**将该项债务履行完毕后,甲方向丙方开具工程款专用发票(税费的承担按施工合同的约定)。甲丙两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按施工合同的具体约定处理。三、基于本协议第一、二条的约定,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丙方、**共欠甲方款670万元。四、丙方、**应于2022年6月1日前将所欠甲方款670万元(大写:***拾万元整)及相应利息(其中以工程款47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0日起至丙丁两方履行还款义务完毕之日止;以借款2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日起至丙丁两方履行还款义务完毕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0%计算)向甲方支付完毕。五、对于丙方、**的上述债务,**自愿提供坐落于临朐县××市场的房屋(具体详见附件及**出具的抵押确认单)做抵押担保,担保期间三年,担保范围包括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甲方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抵押担保自抵押登记完成之日生效。六、本协议生效后,若丙方、**未按本协议的约定期限付款,甲方有权任一选择立即以抵押物或现金方式要求丙方、**清偿所有的债务,且丙方、**除应按本协议第四条的约定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外,还应赔偿甲方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七、保证人***对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担保范围包括欠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责任等。八、保证人***对丙、丁两方上述债务中的借款2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整)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担保范围包括欠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责任等。四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2年1月22日,甲方石门建筑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乙方天津东建公司北江置业公司作为债务人、丙方北江置业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抵押人北江置业公司自愿提供自有的房产作为抵押(具体详见附件),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670万元,抵押物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期限自2022年1月20日至2025年1月19日。双方办理了部分抵押物登记,登记证号:鲁(2022)临朐县不动产证明第0××1号,登记抵押财产为临朐县红叶路2777号1幢113室、114室、115室、128室、129室,不动产权证号分别为鲁(2021)临朐县不动产权第0××2号、0××1号、0××2号、0××6号、0××6号,其他约定抵押财产未进行抵押登记。
上述四方协议约定期限届满后,天津东建公司、北江置业公司未支付上述约定款项,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8000元,原告主张实现债权费用为148000元。被告辩解,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且原告诉求中包括民间借贷部分,借贷双方对利率作出了超出法律规定上限的约定,原告不应再另行主***费。
诉讼过程中,被告北江置业公司提供2021年9月2日66667元和66667元、9月29日33333.33元、11月18日33333.33元的转账记录,证实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原告辩解,四方协议中明确载明利息支付至2021年11月2日。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借款协议、协议书、抵押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银行交易凭证、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石门建筑公司与被告天津东建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北江置业公司与案外人临朐**公司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针对上述施工合同及民间借贷所涉款项,甲方石门建筑公司、乙方临朐**公司、丙方天津东建公司、**北江置业公司签订了四方协议,系四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
天津东建公司确认对北江置业公司的借款200万元承担共同责任,北江置业公司确认对天津东建公司的工程款470万元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天津东建公司、北江置业公司应对所欠石门建筑公司上述款项670万元承担偿付责任。四方协议约定的工程款利息和借款利息过高,应予适当调整,其中工程款470万元在约定期限内利息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可按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计算,借款200万元可按4倍LPR计算,但2021年9月2日后支付的利息应予扣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48000元,符合四方协议的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北江置业公司自愿提供部分不动产做抵押担保,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天津东建公司、北江置业公司关于案涉工程严重逾期、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辩解,与四方协议中关于案涉工程的记载不符,该辩解理由不成立。四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辩解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东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北江置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山东石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0万元、借款200万元、实现债权费用148000元及利息、逾期付款损失(以工程款47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0日起至2022年6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2年6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以借款200万元为基数,2021年1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扣除已支付33333.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山东石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鲁(2022)临朐县不动产证明第0××1号记载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利;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项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被告***上述第一项中的借款2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10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