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724民初903号
原告:山东石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城关街道朐山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并总经理。
被告:***,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住临朐县。
原告山东石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山东石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山东石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