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724执2754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石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朐山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0年7月21日生,汉族,住临朐县。
申请执行人山东石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724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执行。
1.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传票,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状况。
2.2022年11月10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工商登记、保险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有些许银行存款,本院及时采取冻结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另经本院传统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4.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5.2022年11月23日,本院电话约谈了申请执行人,约谈中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财产调查、执行的相关情况,并询问其有无其他财产线索可以提供及对悬赏执行的意见,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其他执行线索,表示不需要进行悬赏执行;询问申请执行人在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情况下对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情况下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债务时可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山东石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申请执行人积极履行了对被执行人执行线索的举证责任、本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724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执行员 **新
书记员 鞠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