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建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8民终54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菲菲,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廉江市新众盛房地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81MA4UHQ3Y2B。
住所地:廉江市城南牙英小区创业路11号202房。
法定代表人:莫文庄。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勇,广东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
原审被告:广东建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廉江市廉江大道北55号主楼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81675679525Q。
法定代表人:李育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珊,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廉江市新众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众盛公司)、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广东建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恒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2020)粤0881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菲菲,被上诉人新众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莫文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勇、原审被告建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由新众盛公司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案件诉讼费由新众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明显不当。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建设单位(业主)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或者结清工程款,致使施工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责令建设单位(业主)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之规定,应当判决新众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从法律程序上看,***与新众盛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目前尚未审结,本案应当以该案判决为依据,但原审法院在作出中止审理裁定后突出作出判决明显违反法律程序。综上,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新众盛公司辩称:一、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1、原审原告***以新众盛公司作为被告提起劳务合同纠纷诉讼是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行为。新众盛公司及建恒公司与***之间均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关系。2、新众盛公司只是与建恒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一审判决书第8页中认为新众盛公司挂靠建恒公司将“万和世家”项目的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建设资质的***承建,这一说法是错误的,与客观事实不符。3、新众盛公司开发的“万和世家”项目建设工程至今未验收。二、原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不具备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农民工(班组)以该规定为由请求工程项目发包人新众盛公司、建恒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上述认定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判例(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民事裁定书》也作出了同样的认定。综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新众盛公司对***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新众盛公司请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建恒公司述称:一审认定新众盛公司与建恒公司双方关系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向***支付劳务费163236元,利息24131.72元(以16323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自2017年12月1日暂计至2020年5月6日,应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共计187367.72元;二、由建恒公司、新众盛公司与***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案。***是***雇请的农民工(班组),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对拖欠***劳务报酬163236元未付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此,一审法院应予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班组)已为***承建的工程提供劳务,***应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给***。现***请求***支付尚欠的劳务报酬163236元及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结算劳务报酬时未约定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责任,故***请求的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即2020年5月18日起,以欠款16323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关于新众盛公司、建恒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支付劳务费主体问题。(一)、新众盛公司挂靠建恒公司,将《万和世家》项目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承建,该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但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请求的劳务费没有关联,***以此为由请求新众盛公司、建恒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劳务费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其雇佣的***农民工(班组)之间是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农民工(班组)作为受承包人***雇佣从事施工的劳务人员,并非上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其不具备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农民工(班组)以该规定为由请求工程项目发包人新众盛公司、建恒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建恒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163236元及利息(以163236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3.68元(***已交),由***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新众盛公司是否应对***尚欠***的涉案劳务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本案中,***对尚欠***劳务费163236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仅上诉主张新众盛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发包方应对涉案劳务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系以农民工(班组)的身份起诉主张劳务费,其也认可其与***存在的是劳务合同关系,***农民工(班组)作为受涉案工程承包人***雇佣从事施工的劳务人员,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其不具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前提条件,一审判决认定***农民工(班组)以该规定为由请求工程项目发包人新众盛公司、建恒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若***与新众盛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款结算有争议,双方可另行解决。至于***上诉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因本案不存在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故本院对***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7.36元,由***负担(***已缴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047.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子轩
审 判 员 王 瑾
审 判 员 钟斯宁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潘宇婷
书 记 员 朱启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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