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粤2071民初4064号之一
原告:广东鸿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北道48号领御名苑3幢208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282105010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建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廉江大道北55号主楼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81675679525Q。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2年2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
原告广东鸿利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建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广东鸿利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广东建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相当于30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2月7日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广东建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相当于30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由于采取保全措施过程中,本院对被告广东建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志行的账号为2015××××5801的银行存款已足额冻结300000元,故对冻结被告广东建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财产应予以解除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2022)粤2071民初4064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广东建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除广东建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2015××××5801外)名下价值相当于300000元的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