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5民初4578号
原告:***,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细芳,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建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廉江大道北55号主楼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81675679525Q。
法定代表人:林华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颖雯,广东宏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建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细芳,被告广东建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颖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赔偿金148658元(11262元/月×12个月×1.1);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3月12日到被告承包的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上坭村农排系统改造及排灌河加固工程项目工地做砌石工。被告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违法转包给庄楚成,庄楚成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曾联云,曾联云聘请原告在该工地从事砌石工作。2019年3月30日,同在该工地工作的蒋志祥(工地材料员)要求原告与其一起外出购买建筑材料,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受伤等级是两个十级。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条、第11条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3条的规定,被告将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庄楚成,被告属于非法用工单位,原告因工作受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赔偿金。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提交证据:《发包通知书》(没有提交原件)、《证明》(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2020)粤0115民初6554号《民事判决书》及(2021)粤01民终12529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及询问笔录。
被告广东建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原告的诉请也不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原告的受伤系由交通事故而来,原告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相关赔偿责任。前案的各当事人已填平了原告的损失,原告再次主张侵权赔偿是没有依据的,故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广东建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08年6月10日注册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等。
被告为涉案上坭村农排系统改造及排灌河加固工程的承包人。原告主张被告将部分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庄楚成,庄楚成聘请案外人蒋志祥、庄文义在工地工作,庄文义又介绍了案外人曾联云承包部分砌墙铺水泥等工程,曾联云再聘请原告在涉案工地做砌石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原告所提及上述人员均不是被告员工。原告对其主张亦没有举证予以证明。
2019年3月30日10时许,案外人梁晓锋驾驶小客车在广州市南沙区榄灵路与蒋志祥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后载***、庄义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庄文友、蒋志祥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梁晓锋、蒋志祥承担同等责任,***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本案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2020)粤0115民初65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6866.08元、误工费37626.9元、护理费15000元、营养费55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6515.5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2206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44464.48元,扣除庄楚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已垫付的30000元,尚余214464.48元;判令梁晓峰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172232.24元给原告,庄楚成作为蒋志祥的雇主赔偿42232.24元给原告。判后,庄楚成不服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1)粤01民终125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同时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蒋志祥系受庄楚成雇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受伤的依据充分。
庭审中,被告坚称原告提及的人员均非其员工,而原告也并无证据证明庄楚成是被告的员工或由被告聘请。另,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庄楚成之间存在转包、承包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将部分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庄楚成,庄楚成聘请案外人蒋志祥、庄文义在工地工作,庄文义又介绍了案外人曾联云承包部分砌墙铺水泥等工程,曾联云再聘请原告在涉案工地做砌石工。”的情况,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与庄楚成之间存在转包、承包关系。原告为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又,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本案中,被告在证明主体资格过程中已向本院提交了有效的营业执照,且原告并无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未经依法登记、备案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情形,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属于上述办法所规定的非法用工单位。综上,被告并不构成非法用工,其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也并无过错,现案外人庄楚成与被告的关系无法查证,且庄楚成已由另案判决须向本案原告赔偿损失,原告的合法权益已得到保障,故原告以被告存在非法用工为由,并主张依照上述办法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一次性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3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刘国恒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甘文彬
书 记 员 梁惠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