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建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全宏会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5民初24969号 原告:***,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宏会,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 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廉江市廉江大道北55号主楼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81675679525Q。 法定代表人:***。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河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曾用名: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河村社区**股份合作经济社),住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河村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1440605765717177J。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全宏会、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恒公司)、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河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济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全宏会、建恒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5288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的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20年9月20日起计至被告全宏会、建恒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6月20日止为19302.90元);2.被告**经济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被告全宏会、建恒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全宏会、被告建恒公司向原告支付(2021)粤0605民初33702号案件受理费损失2886.45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全宏会、建恒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5288元及利息(利息以205288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的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20年9月20日起计至被告全宏会、建恒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6月20日止为55560.06元)。 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全宏会签订《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将位于××村××工业园车间三的桩基础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全包及约定工程量的结算方式及单价、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合同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材料、设备、人员进场施工,后涉案工程如期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经原告与被告全宏会结算工程款为1004850元,但被告全宏会仅支付了719562元,尚欠工程款285288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原告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粤0605民初33702号,并定于2022年3月21日开庭。后原告与被告全宏会、建恒公司于2022年3月2日达成《和解协议书》,为此,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但被告全宏会、建恒公司却没有按《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今仍分文未付。经查,被告**经济社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应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2年8月,被告全宏会就本案向原告支付了8万元工程款。 三被告未作答辩。 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9年3月18日,原告(承包单位)与被告***(总施工发包单位)签订《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建设单位为里水镇河村村**股份经济社,工程名称为xx高新工业园车间三等。 2020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全宏会签订《桩基础工程结算书》,约定:xx高新工业园车间三工程的应收总工程款1004850元,已收工程款719562元,余下工程款285288元。 2021年12月23日,本院立案受理***诉全宏会、建恒公司、**经济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本院于2022年3月4日作出(2021)粤0605民初33702号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86.46元(***已预交),由***负担,对***多预交的受理费2886.45元,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其申请,本院予以退还。 2022年3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全宏会(乙方)、建恒公司(丙方)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乙方尚欠甲方工程款本金285288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886.45元(甲方已预付);甲方同意乙方按工程款本金285288元支付,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分二期付清给甲方,第一期于2022年5月1日前支付142644元,第二期于2022年6月1日前支付142644元;丙方对本协议第一、二条乙方的付款责任向甲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乙方、丙方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按时足额向甲方履行付款义务的,则甲乙丙三方之间关于本案的债权债务结清,若乙方、丙方有任何一期未能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的,则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就尚欠工程款余额(包括尚未到期的款项)一次性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甲方有权以乙方、丙方尚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9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的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直至乙方、丙方付清之日止;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案件受理费2886.45元由甲方承担等。 2022年8月23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陈述其不清楚被告**经济社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只是被告全宏会称没有收完工程款。 另查明,xx高新工业园车间三的建设单位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河村社区**股份合作经济社,施工单位为建恒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全宏会、建恒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全宏会应按照该协议书于2022年5月1日前支付142644元,于2022年6月1日前支付142644**原告,现原告主张被告全宏会仅于2022年8月支付了80000元,被告全宏会对此未抗辩或提出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全宏会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5288元。原告诉请的利息实为违约金,被告全宏会未按《和解协议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但该协议书所约定的逾期未付款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的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该违约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标准按日万分之1.5计算,故被告全宏会应支付以205288元为本金从2020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1.5的标准计算的违约**原告。被告建恒公司在《和解协议书》中承诺对全宏会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全宏会、建恒公司赔偿(2021)粤0605民初33702号案件受理费损失2886.45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经济社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但原告未初步举证证明被告**经济社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 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全宏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05288元及以该款项为本金从2020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1.5的标准计算的违约**原告***; 二、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全宏会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28元(原告已预交2956.08元),由被告全宏会、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多预交的2956.08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