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豫07民终20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茂丰园林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丁俊伟,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永,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志辉,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长垣县。
法定代表人:杨学斌,任理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分社。住所地:长垣县。
负责人:任耀文。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钢锋,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长垣县支行(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住所地:长垣县。
负责人:李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儒柏,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茂丰园林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丰园林公司)与被上诉人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分社(以下简称西关分社)、中国建设银行长垣县支行(以下简称长垣建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16)长民二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6月1日新乡市新普教育有限公司通过新乡市农行向阳支行电汇给茂丰园林公司预付工程款2000000元,电汇凭证显示,汇款人是新乡市新普教育有限公司,账号39×××00,汇出行新乡市农行向阳支行,收款人濮阳市茂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新乡项目部,收款人账号为84×××16,汇入行长垣县建行银翔西关分社,用途付工程款转银翔西关分社。即日长垣建行根据长垣县银翔农村信用合作社西关分社开据的划收转账凭证(付出凭证),将该2000000元划入长垣县银翔农村信用合作社西关分社41001565710050000016账户。另查明,长垣县银翔农村信用合作社西关分社2007年4月16日经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原“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为“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长垣县银翔农村信用合作社西关分社”变更为“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分社”。同时予以了工商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茂丰园林公司起诉信用联社、西关分社,根据茂丰园林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其工程款是通过长垣建行转账划入长垣县银翔农村信用合作社西关分社账户。而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为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垣县银翔农村信用合作社西关分社变更为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分社。因此,一审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茂丰园林公司的起诉。
茂丰园林公司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茂丰园林公司主体不适格,进而驳回茂丰园林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应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茂丰园林公司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案涉纠纷在此之前已经经三级法院审理多次,均未对主体是否适格提出任何质疑。本案裁定认定茂丰园林公司不适格不当。3、本案基本事实是客户资金进入三被上诉人账户无缘无故不知踪影,其应履行法定义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茂丰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并改判。
信用联社、西关分社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茂丰园林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所表达的意思是茂丰园林公司告错了,而茂丰园林公司上诉理由表达的是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显然文不对题,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长垣建行答辩称:长垣建行无任何过错和过失,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主体是否适格由法院审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依据一审查明事实茂丰园林公司系与案涉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另依据2007年4月16日经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原“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为“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长垣县银翔农村信用合作社西关分社”变更为“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分社”,并进行了工商登记。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符合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茂丰园林公司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垣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金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
审 判 长 刘志飞
审 判 员 翟 晓
审 判 员 马兵务
二〇一六年××月××日
代理书记员 吕自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