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茂丰园林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28民初7700号 原告:***,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尊***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身份证证号412922197412065853。 被告:河南省茂丰园林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濮上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9287602372701(5-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茂丰园林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丰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茂丰园林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润分红款165,700元,保证金退款16,660元(合计182,3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82,3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被告***代表被告茂丰公司与洛阳市园林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万安山景区油松***栽植工程1包”,但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三人。2019年3月3日项目结束后,原告***、被告***、***三方对该项目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对各方投资总额、总费用及利润分配进行了确认。2021年5月28日,三方签订了《三人合伙经营投资分红协议》,协议中明确说明:“前期已拨付到茂丰公司的248万,除去投资成本224,2074元后利润有***和***分得,本次洛阳市城市管理局拨付本工程最后一笔工程款264,700元到茂丰公司账户后,有***和***负责转账给***本工程利润分红165,700元,茂丰公司所欠50,000元保证金,退回后,应有三人平分,每人16,660元”。然而在约定的工程款到账后,被告***面对原告要求支付分红款及保证金退款的请求却以种种理由推诿扯皮,拒不支付,原告万般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润分红及保证金退款。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其为合伙人,有权根据“三人合伙协议投资分红协议”分得项目分红,但原告没有出资行为、不承担合伙债务、不负担合伙亏损,也未实际参加项目的经营活动,原告与被告***、***不是合伙关系,原告不是合伙人,无权分得项目分红。原告诉请依据的《协议》虽然有被告***的签字,但该协议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被迫签署的,并且《协议》中原告依合伙人的身份参与项目分红显失公平,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我不应该是被告。这个工程是我和***、***合伙承包的,我们三人借用了茂丰公司的资质。***作为我三人的代表,找茂丰公司借用的资质。最后一笔工程款是264,700元,还有一个5万元的保证金。264,700元有我的32,826元,5万元保证金里有我的16,660元。这个5万元是我们三人平均分的,有原告的16,660元,***的16,660元。264,700元里有原告165,700元。我现在不知道这两笔钱在什么地方。我多次找***,都没有找到他。当时我和***出资金,出资比例是各占50%,原告出社会关系和客户关系。我和***出了160万元。我们三人是2015年5月合伙承接的涉案工程。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为在河南省洛阳市经营绿化工程事宜签订三人合伙经营协议书,合伙宗旨为共同经营、共同协作、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同心同德、共谋大业;协议显示由***、***各出资伍拾万元,***社会关系、客户业务关系方式出资,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扣除所有费用后,利润分配各三分之一,风险承担各三分之一。 2015年5月被告***代表河南省茂丰园林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洛阳市园林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万安山景区油松***栽植工程1包”。2019年3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对该项目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对各方的投资总额、总费用及利润分配进行了确认,并于2021年5月28日签订《三人合伙经营投资分红协议》,协议中说明:“1、***、***、***在三人合伙经营协议基础上就三人投资(河南省茂丰园林绿化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5.5月中标洛阳市园林局万安山油松、***栽项目(一标)工程项目利润分成达成以下协议…3、前期已拨付到茂丰公司的248万,除去投资成本224,2074元后利润有***和***分得,本次由洛阳市城市管理局拨付本工程最后一笔工程款264,700元到茂丰公司账户后,有***和***负责转账给***本工程利润分红165,700元,茂丰公司所欠5万元保证金,退回后,应有三人平分,每人16,660元”。工程款到账后,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以原告未实际参加经营活动、无出资行为等理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认可最后一笔工程款264,700元中有原告***165,700元,保证金50,000元三人平分,有原告的16,660元。庭后被告茂丰向法庭提交2021年6月22日财政资金支付凭证及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一份,证实洛阳市城市管理局已经最后一笔涉案工程款264,700元汇至茂丰公司账户内。庭审中***认可已收到264,700元,但未收到50000元保证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9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对涉案工程包含工程投资、利润分红等进行了确认,三人签字按印;后2021年5月28日原告***又与二被告***、***签订《三人合伙经营投资分红协议》,三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遵守执行,被告***、***应如约连带支付原告***分红利润165700元。被告***辩称其不应该作为被告承担责任,虽然该笔款项在***处,但是在2021年5月28日《三人合伙经营投资分红协议》中约定“有***、***负责转账给***建设银行62×××08本工程利润分红165700元”,明确约定***也应承担支付义务,但***履行支付义务后,可持相关证据向***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保证金退款16660元,因被告***尚未收到该款,原告要求分配该笔款项,本案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系合伙人之间的利润分配,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茂丰园林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辩称《协议》是在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况下,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要求撤销该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做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存在上述胁迫行为,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合伙人,未参与实际经营活动,但是在原告提交的2019年3月3日工程结算单上第五项第1条、第3条显示“付***2019、3、2工程及工程总投入18.0375万元”,该结算单由原、被告签字认可,可以证明原告在涉案工程中投入资金,并非被告***辩称的原告只投入社会关系,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润分红1657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省茂丰园林绿化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4元,由原告承担525元,被告***、***承担1,4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