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茂丰园林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鼎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省茂丰园林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691民初1981号
原告:湖北鼎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誉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邓城大道台子湾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盼,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茂丰园林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丰园林绿化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濮上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4年4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
原告鼎誉公司诉被告茂丰园林绿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盼,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称其为茂丰园林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茂丰园林绿化公司的授权委托手续,被告茂丰园林绿化公司庭后亦未予追认,故本院视为被告茂丰园林绿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誉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15793元;2、支付原告合同约定付款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建设银行1-3年同期4.75%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起诉之日约14333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8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8日起,茂丰园林绿化公司从原告处采购产品,所购总额为265793元,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茂丰园林绿化公司***在支付50000元后,所欠余款215793元至今尚未付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茂丰园林绿化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被告茂丰园林绿化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上约定“根据腾越付进度款时间同步付款”,腾越是碧桂园公司的子公司,由于腾越没有支付工程款,被告茂丰园林绿化公司也无责任向原告付款并支付利息。欠条是其代表茂丰园林绿化公司出具的,系职务行为,与其个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原告鼎誉公司(乙方)与被告茂丰园林绿化公司(甲方)签订《鼎誉牌玻璃钢化粪池定做加工、波纹管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鼎誉牌玻璃钢整体式化粪池、HDPE双壁波纹管、穿线管、给水管、PVC硬质管。交货地点:甲方指定碧桂园项目工地现场位置,付款方式:根据腾越付进度款时间同步付款。供货约定及产品货款付款约定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必须向未违约方处以每日本合同货款总价的20%作为违约赔偿,乙方并有权停止剩余合同约定供货并追究相关合同损失。合同后附玻璃钢化粪池和波纹管产品规格、数量、价格等的报价单。同日,原、被告针对施工现场的特殊补充约定签订了《技术合同附件》。上述《供货合同》和《技术合同附件》上,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被告茂丰园林绿化公司委托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加工。2018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鼎誉公司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湖北鼎誉材料款共265793元(****伍仟***拾叁圆整)。今年工程款下来先付伍万元,2018年1月底之前付出。剩余尾款在2018年5月底之前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剩余215793元至今未付,因而引发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认可材料款是茂丰园林绿化公司所欠,被告***是代表茂丰园林绿化公司出具的欠条,但认为合同系***代表签的,欠条也是***出具,*金锋应与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上述事实,有供货合同、技术合同附件、报价单、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鼎誉公司与被告茂丰园林绿化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对违约金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无效外,其余部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供货合同中约定根据碧桂园下属腾越公司付进度款时间同步付款,但在庭审中,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腾越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情况。被告赵金锋系被告茂丰园林绿化公司与原告鼎誉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的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作为被告茂丰园林绿化公司的代理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被告茂丰园林绿化公司承担和享有。***于2018年1月20日向原告鼎誉公司出具的欠条,承诺剩余尾款215793元在2018年5月底之前付清,应视为对付款期限的变更。被告茂丰园林绿化公司应当按照变更后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被告茂丰园林绿化公司未按约履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茂丰园林绿化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15793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被告应自2018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请求,超过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货款是茂丰园林绿化公司所欠,被告***作为被告代理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茂丰园林绿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茂丰园林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鼎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15793元,并支付自2018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北鼎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被告河南省茂丰园林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XX瑶
书记员焦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