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7民终34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茂丰园林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濮上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永、***,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长垣县长城大道西段**号。
法定代表人:***,理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分社,住所地:长垣县城西关。
负责人:***。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住所地:长垣县人民路3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茂丰园林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长垣联社)、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分社(以下简称西关分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长垣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7)豫0704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茂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永、***,被上诉人长垣联社、西关分社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建行长垣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茂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豫0704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与理由:1、茂丰公司新乡项目部是否存在,不影响该笔工程款的客观存在,一审法院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项目部是指实施或参与项目管理工作,且有明确的职责、权限和相互关系的人员及设施的集合部门。项目部主要职能是制订项目计划和目标,开展项目立项、组织实施工作,管理、监督项目运作过程,确保项目顺利完成。包括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和其他有关单位为完成项目管理目标而建立的管理组织。不管项目部是不是有自己的公章,都由实际的项目公司承担责任,因此项目部只是一个派出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已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上诉人没有否认新乡项目部的成立,上诉人为方便完成与新乡市新普教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工程,成立新乡项目部。综上,关于上诉人内部的设置及其印章问题,均不影响上诉人作为诉讼主体主张新乡项目部名下的财产权。也不会影响该笔款项的客观存在。2、本案基本事实就是客户的钱进入了三被上诉人账户内而无缘无故的不知踪影,可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一审中,上诉人依法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一份;(2)长垣县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多份民事判决书,均证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支付结算办法》第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准确、及时、安全办理支付结算,谁的钱进谁的账,收款账号和户名必须一致,将款项直接转入收款人银行账户,并向其发出收账通知。在庭审中,三被上诉人均承认上诉人在建行和信用社均没有开立账户,更没有账号,依据三被上诉人所使用日常的操作规范,应将该款退汇给新乡市新普教育有限公司账户。而被上诉人建行却将属于上诉人的回款转入被上诉人信用社,被上诉人信用社更是在未通知上诉人的前提下,用转账支票的形式将该款违规解付。被上诉人未尽到资金安全注意义务,被上诉人的行为直接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的断章取义,目的是保护了被告非法占有的利益?还是在有意曲解法律欲盖弥彰?本案所涉及到的是2006年的一笔工程款,转入被告账户就不见了,如果以原告没有设项目部,银行就可以没收了这笔工程款?他们的权利来源何在?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何在?人民法院的定纷止争的作用何在?
被上诉人长垣联社、西关分社辩称:一、本案自2007***茂丰公司第一次提起诉讼,至今已有十年。本案至关重要的三个问题,茂丰公司前后不一,反反复复,自己都不敢、不能说清楚:(一)关于茂丰公司是否成立新乡项目部:1、2010年4月19日,茂丰公司在长垣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和《询问笔录》,说没有成立新乡项目部,和新普公司没有经济往来;2、长垣县法院(2015)长民二金初字第6号卷宗中(第81页),茂丰公司提交的2014年9月24日《证明》,说的还是没有成立新乡项目部,也未收到该工程任何款项;3、所以,凤泉区法院一审判决第10页倒数1-3行才认定“茂丰公司既称没有成立新乡项目部和没有刻取濮阳市茂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新乡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同时又主张新乡项目部名下的财产权利,二者是相互矛盾的”;4、本次上诉,茂丰公司上诉状第2页第10行却诉称“上诉人没有否认新乡项目部的成立”,公然推翻以前的陈述和书面证据。希望茂丰公司能够明示新乡项目部什么时候成立的、从事过哪些工程、是否刻制过公章、是否开设过账户、是否收取过款项等。(二)关于“84×××16”账号是否为茂丰公司开设:1、长垣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金初字第6号卷宗(第114页),原告2016年3月11日提交的代理词第3页明确载明:“被告建设银行提供的证据证明有明确的尾号为2016的茂丰公司的账户,其辩称又说没有账户,显然自相矛盾”—也就是说,从2007年到2016年3月11日,茂丰公司坚持“84×××16”账号是茂丰公司开设的;2、然而,在凤泉区法院庭审中,答辩人询问茂丰公司“新乡项目部在建行和信用社有没有开设账户”,茂丰公司开始回答“没有”;3、所以,这就引出了一个问题,既然茂丰公司在上诉状中称“为方便完成与新乡市新普教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工程,成立新乡项目部”,自然很清楚是否在建行和信用社开设账户。那么,为什么茂丰公司在十年诉讼中坚持开设的“84×××16”账户,突然就不承认是自己开设的呢,还请茂丰公司明示,以解法庭疑惑。(三)关于新普公司为什么将200万元转入“84×××16”账户:1、长垣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金初字第6号卷宗(第109页),答辩人询问茂丰公司“既然没有账户,为什么要求新普公司将200万元款转入建行账户?”,茂丰公司回答“这是被告二负责人***要求这样做的”;2、但是,在凤泉区法院庭审中,答辩人再次询问茂丰公司“既然没有账户,为什么新普公司将200万元款转入建行?”,茂丰公司回答“新普公司打错了”。二、关于茂丰公司上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第二条的答辩意见:茂丰公司的理由是“本案基本事实就是客户的钱进入了三被上诉人账户内而无缘无故的不知踪影……应将该款退汇给新乡市新普教育有限公司账户”。按照茂丰公司的推理逻辑,客户的钱必然是新普公司的钱,所以应当退汇新普公司账户。因此本案的适格原告应当是新普公司,和茂丰公司也没什么关系。三、司法的公平正义,必然要求当事人恪守诚实信用原则,这也是民法的帝王原则。希望茂丰公司能够恪守诚信、解释为什么前后不一,并正面回答本答辩状所列问题,再谈公平正义。
被上诉人建行长垣支行答辩称:1、同意长垣联社和西关分社的答辩意见;2、建行长垣支行在转汇过程中无过错,在收到汇款人汇款当日,按照汇款人指定的收款人账户将款项汇出,该行为符合规定,无任何过错;3、涉案款项200万,上诉人主张的90万,与建行长垣支行无关。
茂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长垣联社、西关分社、建行长垣支行连带赔偿茂丰公司存款90万元,并支付自2006年6月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238860元),以上合计113886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6月1日,新乡市新普教育有限公司通过新乡市农行向阳支行向濮阳市茂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新乡项目部电汇预付工程款200万元,农行的电汇凭证(回单)上载明:汇款人为新乡市新普教育有限公司,账号39×××00,汇出行为新乡市农行向阳支行,收款人为濮阳市茂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新乡项目部,收款人账号为84×××16,汇入行为长垣县建行银翔西关分社,用途为预付工程款。同日,建行长垣支行通过电子汇划的形式将上述款项转入长垣县银翔农业信用合作社西关分社开设在建行长垣支行的41×××16账户。中国建设银行的《电子汇划划(收)款补充报单》上载明:付款人为新乡市新普教育有限公司,账号39×××00,开户行000000003901;收款人为濮阳市茂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新乡项目部,账号84×××16,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长垣县支行,用途为付工程款转银翔西关分社。2006年6月2日,濮阳市茂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新乡项目部向银翔西关分社出具一份函件,内容为:“我单位新乡新普有限公司汇你处一笔工程款贰佰万元整,因我单位账户不在你处请见信给转入长垣县建行我户上”。该函下方加盖“濮阳市茂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新乡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同日,长垣县银翔农村信用合作社西关分社以“未在我社开户”为转帐原因,向濮阳市茂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新乡项目部出具票号为01196211的转账支票,金额为2000000元。长垣县眼镜装配厂作为持票人将该笔款项提出。之后,濮阳市茂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新乡项目部作为收款人在该票据的“背书人”栏内加盖“濮阳市茂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新乡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在“被背书人”栏内填写“长垣县眼镜装配厂”,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长垣县眼镜装配厂。
另查明,2007年4月16日,“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名称变更为“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垣县银翔农村信用合作社”名称变更为“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翔信用社”、“长垣县银翔农村信用合作社西关分社”名称变更为“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分社”。2014年8月19日,濮阳市茂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省茂丰园林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茂丰公司新乡项目部是否存在,被告西关分社、建行长垣支行在办理划拨、转账、付款业务中是否存在过错。根据原告提供的2006年6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回单),被告建行长垣支行提供的建行《电子汇划划(收)划款补充报单》,其中均记载收款人为濮阳市茂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新乡项目部,而且新乡市新普教育有限公司支付相关款项时填写收款人为“濮阳市茂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新乡项目部”,由此可以证明原告在与新乡市新普教育有限公司的经济往来中,曾使用濮阳市茂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新乡项目部的名义与之进行,否则,也不可能会出现新乡市新普教育有限公司支付相关款项时填写收款人为“濮阳市茂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新乡项目部”的情况。从新乡市新普教育有限公司的付款行为看,原告所称没有成立新乡项目部和没有刻取“濮阳市茂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新乡项目部财务专用章”意见与事实不符的。另外,原告既称没有成立新乡项目部和没有刻取“濮阳市茂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新乡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同时又主张新乡项目部名下的财产权利,二者是相互矛盾的。西关分社系长垣联社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行为应由长垣联社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建行长垣支行、西关分社按照新乡市新普教育有限公司及原告分别出具的相关手续办理相应的银行业务,且原告并不能举证证明被告西关分社、建行长垣支行在办理业务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其主张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存款90万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长垣联社、西关分社称原告在起诉书中列明的“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西关分社”并非长垣联社、西关分社,本案长垣联社、西关分社与本案不具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根据该规定,本案中原告虽所列被告名称为“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西关分社”,但原告所列该名称称谓,足以与他人相区别,况且,原告在本院释明后进行了更正。故被告长垣联社、西关分社称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河南省茂丰园林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49元,由原告河南省茂丰园林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建行长垣支行、西关分社按照新乡市新普教育有限公司及茂丰公司分别出具的相关手续办理相应的银行业务过程中,茂丰公司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西关分社、建行长垣支行在办理业务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茂丰公司要求长垣联社、西关分社、建行长垣支行连带赔偿其存款90万元及利息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5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茂丰园林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佳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