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704民初29号
原告:河南省茂丰园林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濮上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7602372701。
法定代表人:丁俊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永、杨志辉,均系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长垣县长城大道西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66***52655U。
法定代表人:杨学斌,理事长。
被告: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分社,住所地:长垣县城西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MA4051M20C。
负责人:赵卫娟。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钢锋,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住所地:长垣县人民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173434149R。
负责人:张瑞学,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艳玲,建设银行新乡分行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保恒,建设银行新乡分行员工。
原告河南省茂丰园林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茂丰公司)诉被告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长垣联社)、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分社(以下简称西关分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长垣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通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丰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志辉,被告长垣联社、西关分社共同委托代理人崔钢锋,建行长垣支行委托代理人李艳玲、殷保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1日,新乡市新普教育有限公司通过电汇的方式向原告汇款200万元。电汇凭证显示:汇款人为新乡市新普教育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濮阳市茂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新乡项目部,汇出行为新乡市农行向阳支行,汇入行为长垣县建行银翔西关分社,收款人账号为84×××16,金额为20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为预付工程款。当天建设银行河南省长垣县支行转账至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西关分社。后在原告不知情的状况下,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西关分社将上述款项转走。在原告多次催要下,第二被告向原告还款110万元,剩余90万元至今没有支付。原告认为,三被告未尽到保证原告资金安全的义务,并违规支取和挪用原告电汇款项,依法应承担连带归还义务。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存款90万元,并支付自2006年6月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238860元),以上合计1138860元。
被告长垣联社、西关分社辩称:被告名称分别为“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分社”、而非原告起诉状中所写的“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西关分社”。2007年原告起诉时被告不存在,十年后,原告再次起诉时犯同样的错误。综上,二被告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建行长垣支行辩称:1、本案系储蓄合同纠纷,被告从未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不应列建行长垣支行为被告。2、在2006年6月1日,新乡市新普教育有限公司汇入建行200万元,用于支付原告项目部工程款,但由于原告项目部开设账户在信用社,转出行农行无法到达信用社,所以汇款人需要将款转入建行,再由建行转入信用社。同日,被告建行长垣支行将款转入信用社开设的账户,至此建行长垣支行完成了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建行长垣支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供:1、2006年6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回单)复印件一张,证明新乡市新普教育有限公司向原告汇款200万元,汇入行为长垣县建行银翔西关分社,汇款用途为预付工程款;2、(2007)长民二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工程款被第一、二被告挪用和支取的事实;3、2014年8月19日《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的事实。原告名称由濮阳市茂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省茂丰园林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经庭审质证,被告长垣联社、西关分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意见:1、对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回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非汇款人和收款人,原告必须证明新乡项目部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并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或者说是原告开办的分支机构,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原告不能证明,应依法驳回起诉;2、对(2007)长民二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已被撤销,不具有法律效力;3、对《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建行长垣支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意见:1、对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建行建立过储蓄合同关系,另从汇入行名称一栏处记载,农信社银翔西关分社在建行开设的同业账户,信用社银翔西关分社在我行开的有账户,原告未在我行开设账户,我们已完成了义务,该单应该是新乡市新普教育有限公司填写单。其他答辩意见和被告长垣联社、西关分社一样;2、对(2007)长民二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意见:前期建行长垣支行没有参加诉讼,不发表意见;3、对《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长垣联社、西关分社向本院提供:1、①2014年9月24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称其从未成立新乡项目部,也未收到新乡市新普教育有限公司任何款项,与新乡市新普教育有限公司的工程合同盈亏由李东波负责;②2010年4月19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出具证明并由时任法定代表人丁文考签字,称其从未成立新乡项目部,以该项目部名义与其他任何单位发生的事情与原告无关;③2010年4月19日询问笔录一份,长垣县公安局对原告管理人员丁世忠所作的询问笔录,丁世忠证明原告没有成立新乡项目部。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没有设立新乡项目部,李东波私刻公章以新乡项目部名义从事的违法行为与原告无关,从法律上也不能被原告追认。原告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①2006年6月2日新乡项目部出具的函件、②2006年6月2日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特种转账借方传票、③2006年6月2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各一份,证明西关分社以新乡项目部出具转账支票既视为付款义务履行完毕,至于转账支票上新乡项目部公章真伪等问题与我社无关。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长垣联社、西关分社提供的证据意见:1、对2014年9月24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2010年4月19日《证明》、2010年4月19日询问笔录均有异议,证据不合法。因该案件并没有立案,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该证据属于侦查秘密。2、2006年6月2日新乡项目部出具的函件内容不真实;2006年6月2日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违反了《支付结算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长垣联社、西关分社没有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操作。
经庭审质证,被告建行长垣支行对被告长垣联社、西关分社提供的证据意见:1、第一组证据与建行无关,不发表意见;2、对第二组证据意见:①2006年6月2日新乡项目部出具的函不是原件,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内容显示转入新乡项目部在建行开设的账户,但实际上新乡项目部没有在建行开设账户。②2006年6月2日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为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而且该票据“付款单位”一栏全称为“应解汇款”,与长垣县银翔农村信用社西关分社不符,且该票据农信社并未交予我行,因此建行长垣支行不知道茂丰园林新乡项目部未在长垣农信社开户。③对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并不完整,欠缺进账单。该份证据是长垣农信社在我行购买并作为出票人签发的。2006年6月2日长垣县眼镜装配厂持该张票据及进账单到我行办理该张票据的进账手续。依据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票据具有要式性、无因性、文义性、流通性。经我行审查,该张票据票面要素齐全,背书连续,出票人长垣县银翔农村信用社西关分社加盖的印鉴与其预留印鉴一致,随将200万元票据转入长垣县眼镜装配厂账户。第一份证据和第三份证据相互矛盾,该三份证据已证明建行已将新普公司的钱转至西关分社在建行的账户上,建行已完成了转汇义务。
被告建行长垣支行向本院提供:第一组证据:1、2006年6月1日建行《贷方记账凭证》、建行《借方记账凭证》各一份;2、2006年6月1日建行《电子汇划划(收)款补充报单》一份,3、《划收转账凭证(收入凭证)》一份,证明2006年6月1日新乡市新普教育有限公司将200万元工程款以电子汇划的方式转入银翔西关分社开设在我行的同业账户上,我行已经完成了转汇义务。第二组证据:说明两份,证明200万元是如何流转的,是对第一组证据的说明。第三组证据:其他账户的转汇流程一套,证明同类业务是如何办理的。同时证明在办理西关分社转汇手续时,建行长垣支行已经完成了转汇义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建行长垣支行提供的证据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结合建行长垣支行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原告在建行长垣支行没有账户,同时属于原告的工程款汇入被告建行长垣支行,根据相关规定,在原告没有账户的情况下,应原路退回至新乡市新普教育有限公司,由该公司和原告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建行长垣支行违法将该笔款项转走,过错明显,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对第二、三组证据意见:与原告没有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长垣联社、西关分社对被告建行长垣支行提供的证据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二、三组证据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06年6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回单)、《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2007)长民二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因该民事判决书系非生效法律文书,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建行长垣支行提供的2006年6月1日建行《贷方记账凭证》、建行《借方记账凭证》、2006年6月1日建行《电子汇划划(收)款补充报单》、《划收转账凭证(收入凭证)》,原告和被告长垣联社、西关分社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建行长垣支行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以认定。被告长垣联社、西关分社提供的2014年9月24日《证明》、2010年4月19日《证明》、2010年4月19日询问笔录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矛盾,本院均不予以认定。被告长垣联社、西关分社提供的2006年6月2日新乡项目部出具的函件,2006年6月2日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特种转账借方传票、2006年6月2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与其他证据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06年6月1日,新乡市新普教育有限公司通过新乡市农行向阳支行向濮阳市茂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新乡项目部电汇预付工程款2000000元,农行的电汇凭证(回单)上载明:汇款人为新乡市新普教育有限公司,账号39×××00,汇出行为新乡市农行向阳支行,收款人为濮阳市茂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新乡项目部,收款人账号为84×××16,汇入行为长垣县建行银翔西关分社,用途为预付工程款。同日,建行长垣支行通过电子汇划的形式将上述款项转入长垣县银翔农业信用合作社西关分社开设在建行长垣支行的41×××16账户。中国建设银行的《电子汇划划(收)款补充报单》上载明:付款人为新乡市新普教育有限公司,账号39×××00,开户行000000003901;收款人为濮阳市茂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新乡项目部,账号84×××16,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长垣县支行,用途为付工程款转银翔西关分社。2006年6月2日,濮阳市茂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新乡项目部向银翔西关分社出具一份函件,内容为:“我单位新乡新普有限公司汇你处一笔工程款贰佰万元整,因我单位账户不在你处请见信给转入长垣县建行我户上”。该函下方加盖“濮阳市茂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新乡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同日,长垣县银翔农村信用合作社西关分社以“未在我社开户”为转帐原因,向濮阳市茂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新乡项目部出具票号为01196211的转账支票,金额为2000000元。长垣县眼镜装配厂作为持票人将该笔款项提出。之后,濮阳市茂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新乡项目部作为收款人在该票据的“背书人”栏内加盖“濮阳市茂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新乡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在“被背书人”栏内填写“长垣县眼镜装配厂”,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长垣县眼镜装配厂。
另查明,2007年4月16日,“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名称变更为“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垣县银翔农村信用合作社”名称变更为“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翔信用社”、“长垣县银翔农村信用合作社西关分社”名称变更为“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分社”。2014年8月19日,濮阳市茂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省茂丰园林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茂丰公司新乡项目部是否存在,被告西关分社、建行长垣支行在办理划拨、转账、付款业务中是否存在过错。根据原告提供的2006年6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回单),被告建行长垣支行提供的建行《电子汇划划(收)划款补充报单》,其中均记载收款人为濮阳市茂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新乡项目部,而且新乡市新普教育有限公司支付相关款项时填写收款人为“濮阳市茂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新乡项目部”,由此可以证明原告在与新乡市新普教育有限公司的经济往来中,曾使用濮阳市茂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新乡项目部的名义与之进行,否则,也不可能会出现新乡市新普教育有限公司支付相关款项时填写收款人为“濮阳市茂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新乡项目部”的情况。从新乡市新普教育有限公司的付款行为看,原告所称没有成立新乡项目部和没有刻取“濮阳市茂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新乡项目部财务专用章”意见与事实不符的。另外,原告既称没有成立新乡项目部和没有刻取“濮阳市茂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新乡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同时又主张新乡项目部名下的财产权利,二者是相互矛盾的。西关分社系长垣联社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行为应由长垣联社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建行长垣支行、西关分社按照新乡市新普教育有限公司及原告分别出具的相关手续办理相应的银行业务,且原告并不能举证证明被告西关分社、建行长垣支行在办理业务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其主张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存款90万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长垣联社、西关分社称原告在起诉书中列明的“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西关分社”并非长垣联社、西关分社,本案长垣联社、西关分社与本案不具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根据该规定,本案中原告虽所列被告名称为“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西关分社”,但原告所列该名称称谓,足以与他人相区别,况且,原告在本院释明后进行了更正。故被告长垣联社、西关分社称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茂丰园林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49元,由原告河南省茂丰园林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晓明
审 判 员 邢作永
人民陪审员 文 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