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华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武汉华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212民初1773号
原告付国营,男,汉族,***年6月1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被告侯**,男,汉族,1994年9月24日生,住武汉市江夏区。
被告武汉华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5669544958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住所武汉市江夏区安山街机器台**号。
委托代理人侯熊飞,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55134488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营业场所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委托代理人*兴旺,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付国营诉被告侯**、武汉华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国营、被告侯**、武汉华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兴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5月6日5时50分,在兰南××东××处(××区境内),侯**驾驶机动车沿兰南高速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未与前方车辆保持足够的安全制动距离,碰撞前方行车道内付国营驾驶的机动车尾部,导致付国营所驾驶车辆碰撞道路右侧防护栏后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付新前、***受伤,两车及高速防护栏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侯熊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国营、付新前、***不负事故责任。侯熊飞驾驶机动车的所有人为武汉华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在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现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8356元、车检费1800元、评估费1000元、拖车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49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武汉华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拆检费及评估费。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6日5时50分,在兰南××东××处(××区境内),侯**驾驶机动车沿兰南高速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未与前方车辆保持足够的安全制动距离碰撞前方行车道内付国营驾驶的机动车尾部,导致付国营所驾驶车辆碰撞道路右侧防护栏后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付新前、***受伤,两车及高速防护栏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付国营受损车辆经鉴定,车辆损失为18365元,同时原告支出施救费3600元、车检费1800元、评估费1000元。原告为处理事故事宜,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支队依法处理该事故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国营、付新前、***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侯熊飞驾驶的鄂A×××××号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武汉华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一份、保单2份、鉴定结论书1份、拆检费收据和鉴定费发票、施救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相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事故中遭受损失是客观事实,其相应法律权益应予以维护。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支队认定被告侯熊飞负全部责任,原告付国营、案外人付新前、***无责任。该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侯熊飞驾驶的鄂A×××××号机动车的登记车主为武汉华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侯熊飞系该公司司机,且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本案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武汉华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8356元,提供有价格评估报告书。被告辩称该鉴定损失过高,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中车辆损失18356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检费1800元、评估费1000元、拖车费3600元,原告提供有票据,且原告上述支出费用均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合情合理,应予支持。原告付国营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8356元、评估费1000元、车检费1800元、拖车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49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失费18356元、施救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2156元。被告武汉华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检费1800元、评估费1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国营车损失费18356元、拖车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2156元。
被告武汉华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拆检费1800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00元。已支付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付国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元,由被告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