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华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武汉华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212民初1772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12月28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被告***,男,汉族,1994年9月24日生,住武汉市江夏区。 被告武汉华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5669544958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安山街机器台**号。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55134488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营业场所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委托代理人***,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武汉华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武汉华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5月6日5时50分,在兰南××东××处(××区境内),***驾驶机动车沿兰南高速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未与前方车辆保持足够的安全制动距离碰撞前方行车道内***驾驶的机动车尾部,导致***所驾驶车辆碰撞道路右侧防护栏后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受伤,两车及高速防护栏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驾驶机动车的所有人为武汉华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在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现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473.32元、营养费1020元、伙补2380元、护理费3420.6元、交通费680元、误工费3400元,共计21373。92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合理费用。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但车辆是被告武汉华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应由被告武汉华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另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武汉华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被告***的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愿意依法依约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损失主张过高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6日5时50分,在兰南××东××处(××区境内),***驾驶机动车沿兰南高速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未与前方车辆保持足够的安全制动距离碰撞前方行车道内***驾驶的机动车尾部,导致***所驾驶车辆碰撞道路右侧防护栏后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受伤,两车及高速防护栏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支队依法处理该事故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2018年6月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0473.32元。 被告***驾驶的鄂A×××××号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武汉华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系河南农村居民,2017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6785元/年,日工资为100.78元/天(36785÷365)。2017年河南居民服务业年收入为36848元/年,每天10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70元/天。营养费标准30元/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用票据、户口本复印件、保险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支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案外人***、***无责任。该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100%赔偿责任。因***系被告武汉华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司机。赔偿责任由被告武汉华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驾驶的鄂A×××××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故本案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武汉华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医疗费1047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0元(70元×34天),营养费1020元(30元×34天),护理费3432.3元(34天×100.95元),原告主张3420.6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3400元,交通费680元,共计21373.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47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0元,营养费1020元,护理费3420.6元,误工费3400元,交通费680元,共计21373.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元,由被告武汉华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