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鄂2801行初105号
原告***,女,生于1965年7月27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系向立学之妻,
原告**,男,生于1988年1月3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系向立学之子,
原告向莉,女,生于1986年6月26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系向立学之女,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荣茂,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文悦芳,湖北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利川市公园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2802011469023B。
法定代表人毛昌勇,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罗刚,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建军,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恩施市舞阳大街一巷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28005570108634。
法定代表人郑开廷,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杨峰,该局总会计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童军,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恩施州华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学院路2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066139080D。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秀娟,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莉诉被告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利川市人社局)、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恩施州人社局)不服工伤认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恩施州华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禹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彬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贺全银、张友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荣茂、原告向莉等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悦芳,被告利川市人社局副局长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军,被告恩施恩施州人社局总会计师杨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军,第三人华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利川市人社局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利人社工认[2019]7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向立学受到的意外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2019年9月4日,被告恩施恩施州人社局作出“恩施州人社复决[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利川市人社局2019年4月25日作出的“利人社工认[2019]7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向莉诉称,原告***系向立学之妻,原告**系向立学之子,原告向莉系向立学之女。2018年5月,向立学进入第三人公司并在其承包建设的谋道镇苏马荡天上林间9号楼任木工一职,负责楼层混凝土倒筑前的钉模工作。2018年7月27日17时许,向立学去工地外的商店购买钉模所需要的洋钉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当场死亡。原告***于2019年2月13日向被告利川市人社局提出关于向立学的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利人社工认[2019]7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位于向立学回家路线之一,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由,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向恩施州人社局申请复议,恩施州人社局作出“恩施州人社复决[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告认为:一、二被告作出决定的相关证据不够充分,理解过于片面,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其一、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证据证明第三人规定的上下班时间为上午七点至下午七点,且根据利川市境内普遍工地作息习惯及高温期间机关作息安排,二被告未就此进行调查,仅以事故发生接近下班时间、事故发生地路线为向立学回家路线之一,就认定其为下班途中受到本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伤害,符合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其二、根据个人工作进度安排,工人有购买施工材料的可能和必要,在杂乱的施工现场工人有随时收拾工具的习惯,被告恩施州人社局因此认定向立学系下班回家是片面的。其三、第三人提供的赵录山证词与原告提交的赵录山证言以及询问笔录矛盾,赵录山与第三人有直接的经济利益,其证词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二、向立学系因公外出期间受到事故伤害导致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请求撤销被告利川市人社局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的“利人社工认[2019]7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恩施州人社局作出的“恩施州人社复决[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利川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除特别批注外,均为复印件):
证据一、证明三份,证明三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利川市人社局、被告恩施州人社局及第三人华禹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利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年10月30日作出的“利劳人仲裁字[2018]23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利川市人社局2019年4月25日作出的“利人社工认[2019]7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恩施恩施州人社局2019年9月4日作出的“恩施州人社复决[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依程序向利川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认定了向立学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依法向二被告申请了工伤认定及工伤认定行政复议,二被告均未认定为工伤,同时也证明向立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利川市人社局、被告恩施州人社局及第三人华禹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证据三、赵录山自书的证言及代理人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原件),证明对案外人赵录山所作陈述系通过合法程序收集,但与第三人所提交的证词相矛盾,形成反证,则不能将第三人所提交的证词作为不予认定工伤的依据予以采纳。但在其证言中能够证明第三人安排的上下班时间为上午七点至下午七点。被告利川市人社局对赵录山的证言及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赵录山对原告代理人所作的陈述与对被告的陈述相矛盾,在该情况下应当以对利川市人社局的陈述为准,因原告取证具有倾向性。被告恩施州人社局同被告利川市人社局的质证意见,另补充认为,在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资料中没看见赵录山的证言和对赵录山的询问笔录,付华江和谌富成对原告代理人所作的陈述与对利川市人社局的陈述是相矛盾的,而原告代理人已经认可两人在利川市人社局陈述的真实性,因此赵录山在利川市人社局的陈述才是真实的。第三人华禹公司同意二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四、利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2018年高温期间利川市机关作息安排的通知》,证明向立学发生事故时应当属于正常上班时间。被告利川市人社局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通知对象是机关事业单位,并不针对企业。被告恩施州人社局及第三人华禹公司同意被告利川市人社局的质证意见。
证据五、谌富成、付华江、罗廷华证明(原件),证明向立学下午5点多钟离开工地去买洋钉。被告利川市人社局认为在其对谌富成和付华江询问时,二人都陈述“听说他去买洋钉”,与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是矛盾的。被告恩施州人社局认为三人写证明在被告利川市人社局调查之前,并且在调查中均陈述是“听说”,谌富成是原告的亲戚,具有利害关系。第三人华禹公司同意被告利川市人社局质证意见,认为出具证明的三个证人与原告是关系亲密的邻居。
被告利川市人社局辩称,向立学受到的意外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被告利川市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受理程序合法。
证据二、“利劳人仲裁字[2018]2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向立学与华禹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证据三、受伤害部位确认书,证明向立学受伤害部位为头部。
证据四、(鄂利)公(司)鉴(法交)字[2018]040号鉴定文书,证明向立学系车祸导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证据五、鄂利锐司鉴[2018]车鉴字第3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向立学的无号牌粤豪牌二轮摩托车的制动系、转向系技术性能符合同标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条件。
证据六、第42280212018000006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向立学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七、付华江、谌富成、***的调查笔录及王俊秀证明和赵录山的声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之前,没有人安排向立学购买材料。
证据八、华禹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司从未安排向立学购买材料。
证据九、重庆五金批发部销货清单,证明每次购买材料都是赵录山经手。
证据十、事故地点地图,证明向立学是在回家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一至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的三份调查笔录无异议,对王俊秀、赵录山的声明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赵录山自书证明是其安排向立学购买材料,王俊秀的证明无法客观反映是其购买五金材料并亲自交给赵录山,对证据八、证据九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地点刚好在环线路中段,往左行驶可以回家,也可以到谋道镇,往右也可以到集镇,以此证明向立学系回家证据不充分。被告恩施州人社局及第三人华禹公司对利川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利川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的规范性文件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被告恩施州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2019年7月5日收到原告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于当日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恩施州人社复受[2019]1号)并送达原告,于7月12日向利川市人社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恩施州人社复答[2019]1号),利川市人社局在规定期间内递交相关证据、依据及其他材料。被告恩施州人社局经过审查,认为利川市人社局以向立学并未受临时指派采购材料,而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事故死亡,该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为由,作出“利人社工认[2019]7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于2019年9月4日作出“恩施州人社复决[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利川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予以维持。二、关于向立学是否属于工伤的问题,依据利川市人社局调查情况及提交的证据资料,可以确定向立学系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且本人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恩施州人社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被告恩施州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证据一、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复议程序合法。原告、利川市人社局、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利川市人社局作出的“利人社工认[2019]7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证据材料,与利川市人社局提交的材料一致。证明被告已对利川市人社局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依据进行了综合审查,复议结论所依据的案件事实清楚。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对被告利川市人社局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利川市人社局及第三人华禹公司对恩施州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恩施州人社局向本院提交的规范性文件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章第二十一条。
第三人华禹公司述称,向立学并非受公司指派外出购买材料,系在下班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不属于工伤。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证据一、王俊秀证明、送货车辆照片、机动车行驶证。证明2018年6月到8月期间,向立学工地上的所有五金材料均由王俊秀直接送货至施工现场,再由公司直接向其付款,赵录山每次购买五金材料均是直接与王俊秀电话联系,没有指派向立学外出购买的必要。
证据二、事故地点地图标注、线路导航地图、向立学回家线路导航图。证明向立学系在下班后离开工地,死亡原因系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非受公司指派外出,事发地点系向立学下班回家的必经地点,向立学的行径方向并无五金店铺,向立学的行径方向与五金店铺相反。
证据三、《情况说明》。证明向立学虽系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但因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因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只有证人身份信息、车某,未提交销售清单,与被告利川市人社局提交的重庆五金销售清单相矛盾,而且向立学发生事故的地点在环线路的中段,看不出行驶方向,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利川市人社局、被告恩施州人社局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庭审陈述,按照认证一般规则,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审查其来源与形式的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并结合案情综合认定其证明目的和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向立学系利川市谋道镇太平村九组村民,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一女向莉。2018年5月,向立学到第三人承建的利川市谋道镇天上林间9号楼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7月27日17时40分,向立学从该项目工地出来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谋道镇苏马荡云梦香榭小区路段因操作不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车祸导致重型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立学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2月13日,原告***向利川市人社局提交其丈夫向立学的工伤认定申请,利川市人社局于2月26日依法受理。并于2019年4月12日通过询问其工友付华江、谌富成及原告***,查明向立学事故发生时间大致为夏季下班时间,且均不确切知晓具体由谁指派其外出购买洋钉,向立学事故发生地点位于苏马荡环线路上,距离最近的五金店相对绕行且事故地点为其回家路线之一,并经过审查事故地点地图、包工头赵录山的声明及重庆五金批发部销货清单等证据后,以该交通事故行驶路线为向立学回家路线之一,且其本人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由,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利人社工认[2019]7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向立学受到的意外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也不符合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
原告***不服,于2019年7月5日向恩施州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恩施州人社局受理后于当日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送达原告,7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恩施州人社复答[2019]1号)并送达利川市人社局,该局在规定期间内递交了相关证据、依据及其他材料。恩施州人社局经过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向立学系外出购买材料的证人证言与被告询问相关证人后某的调查笔录相矛盾,且第三人提交了赵录山的证词,对原告提出的向立学系外出购买材料的主张提出了反证,并有重庆五金批发部销货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恩施州人社局以向立学系收拾完工具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为由,于2019年9月4日作出“恩施州人社复决[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利川市人社局2019年4月25日作出的“利人社工认[2019]7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利川市锐强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向立学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该摩托车符合国标对机动车规定的标准条件,其制动系、转向系技术性能符合国标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条件。
本院认为,工伤的认定应当以证据确定的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向立学伤亡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从庭审证据来看,原告提交的赵录山的证明与利川市人社局提交的赵录山的声明相矛盾,且原告提交的谌富成、付华江的证言与利川市人社局提交的对谌富成、付华江的询问笔录也不一致,但结合重庆五金批发部销货清单、王俊秀的证明等相关证据综合分析,不能认定向立学案发时系外出购买材料,原告提出的向立学系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事故伤害导致死亡的理由不能成立。又根据事故发生的时间大致为下班时间,而向立学发生事故地点与五金店购买材料地点往返约四十分钟,且事发地点位于向立学回家的路线等客观情况,能够确认向立学系下班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向立学系无证驾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向立学意外伤害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利川市人社局所作的“利人社工认[2019]7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恩施州人社局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要求利川市人社局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全部证据材料,被告恩施州人社局在审查核实证据材料的基础上又作了进一步调查,认为利川市人社局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利川市人社局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向莉的起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撤销被告利川市人社局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的“利人社工认[2019]7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恩施州人社局作出的“恩施州人社复决[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向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彬彬
人民陪审员 贺全银
人民陪审员 张友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