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703民初1347号
原告:深圳市好德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梅华璐光荣大厦**。
法定代表人:黄炜锴。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柳青,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冠,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
法定代表人:冯航。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日勇,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好德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德艺公司”)诉被告广州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换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罗柳青、李志冠与被告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邝日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德艺公司诉称:2016年9月30日,江门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江门边防检查站综合业务用房项目施工招标公告》,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网上报名,并于2016年10月10日左右委托被告制作标书,双方约定制作标书的制作费为700元。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提交招标文件。
2016年10月26日,江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评标委员会评标报告》,宣布原告废标,废标原因是委托同一单位编制投标报价文件,以同样原因废标的单位为广州市花都第一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都市政公司”)。
2017年4月17日,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江建罚【2016】40号、41号、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存在串通投标的行为,并对原告以及原告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郑松龙、原告的直接文件编制负责人郑铭通分别处以罚款101107.67元和5055.38元、5055.38元。原告及郑松龙、郑铭通均于2017年5月17日缴纳上述罚款,合计111218.43元。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投标文件的制作单位,被告对其是否在同一工程投标中有另外一个委托人委托其制作投标文件是知情的,被告在知情的情况下仍然出具标书给原告,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被列入不良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原告在三年内不能投标工程,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000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161218.43元(111218.43元+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江门边防检查站综合业务用房项目(项目名称)施工招标投标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编制江门边防检查站综合业务用房项目施工招标的投标文件,被告在2016年10月26日出具并提交标书的法律事实。
4.《评标委员会评标报告》1份,证明被告出具的江门边防检查站综合业务用房项目施工招标的投标标书被确认为废标,废标的原因为“委托同一单位编制投标报价文件”。
5.《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江建罚【2016】40号、41号、42号)、《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缴纳罚款通知书》和缴费银行单各3份,证明原告及其相关责任人被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罚款合共101107.67元。
6.《行政处罚信息采集表》和《企业不良行为的数据平台》各1份,证明原告因被告的故意行为造成原告被列入不良企业,导致原告在三年内不能对政府国内工程进行投标。
7.《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江建罚【2016】38号、44号)2份以及电子发票2份,证明被告同时为花都市政公司和好德艺公司制作“江边防检查站综合业务用房项目”制作造价文件,违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的第27条第3项规定和第41条的规定,花都市政公司及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曾庆辉同样因为委托了被告制作标书而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被告建成公司辩称:我方从未接受原告的委托制作有关“江门边防检查站综合业务用房项目”投标的标书,原告举证的证据既无委托被告制作标书的合法证据材料,也无支付委托制作标书费用的证据。另外,原告举证的投标报价文件并不符合行业的规范要求。根据刘少华的资质证书显示,刘少华是经济师而非注册造价工程师,文件上“刘少华”的签名是伪造的。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所谓的损失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出具《律师调查令》,指定原告律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江门边防检查站调取原告好德艺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投标的标书《江门边防检查站综合业务用房项目(项目名称)施工招标投标文件》。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江门边防检查站综合业务用房项目发出施工招标公告。2016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编制“江门边防检查站综合业务用房项目”的投标报价文件。当日,被告出具《江门边防检查站综合业务用房项目(项目名称)施工招标投标文件》。同日,原告递交该投标文件参与“江门边防检查站综合业务用房项目”的竞标。
2016年10月26日,江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江门边防检查站综合业务用房项目”《评标委员会评标报告》,宣布原告废标,废标原因是委托同一单位编制投标报价文件,以同样原因废标的单位为花都市政公司。
2016年12月30日,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江建罚【2016】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告在“江门边防检查站综合业务用房项目”施工招标过程中,为两个投标单位好德艺公司、花都市政公司编制造价文件,违反了《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依法对被告处予警告并处人民币13000元罚款。
2017年1月10日,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及原告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郑松龙、原告的直接文件编制负责人郑铭通发出《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2017年4月17日,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江建罚【2016】40号、41号、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存在串通投标的行为,并对原告以及原告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郑松龙、原告的直接文件编制负责人郑铭通分别处以罚款101107.67元和5055.38元、5055.38元。原告及郑松龙、郑铭通均于2017年5月17日缴纳上述罚款,合计111218.43元。
另查明,根据广东省建设行业数据开放平台显示,好德艺公司被标识存在“企业不良行为”,其原因是于2016年10月26日被行政处罚,处罚文件编号为江建罚【2016】40号。
原告遂于2018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本案原告好德艺公司基于与建成公司存在委托制作标书的合同关系而提起本诉。虽然建成公司否认从未接受好德艺公司的委托制作有关“江门边防检查站综合业务用房项目”投标的标书,但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从江门边防检查站调取的证据即《江门边防检查站综合业务用房项目(项目名称)施工招标投标文件》显示,该文件附有好德艺公司与建成公司签订的《委托书》,明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编制“江门边防检查站综合业务用房项目”的投标报价文件,在有关的报价文件上有建成公司及其造价工程师刘少华的盖章、签名。同时,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江建罚【2016】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对“建成公司在‘江门边防检查站综合业务用房项目’施工招标过程中,为两个投标单位好德艺公司、花都市政公司编制造价文件,违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的规定”的事实予以认定,该事实认定与原告的主张相互印证。因此,建成公司主张与好德艺公司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建成公司认为该投标报价文件不符合行业的规范要求,更指出其造价工程师刘少华的签名是伪造的,但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确认好德艺公司与建成公司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以及由好德艺公司委托建成公司编制《江门边防检查站综合业务用房项目(项目名称)施工招标投标文件》的事实。
根据合同的目的,好德艺公司委托建成公司编制招标投标文件是为了参与“江门边防检查站综合业务用房招标项目”的竞标,建成公司作为制作标书的受托方,在代理委托事务中,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忠实于委托方的利益,对委托方的相关文件和数据进行保密,配合委托方完成投标事项。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串通投标是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处罚也较为严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个人编制的情形,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因此,建成公司在接受委托时,除履行应有的保密义务之外,还须履行谨慎注意义务,避免在同一招标活动中同时接受两个以上投标单位的委托。根据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江建罚【2016】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建成公司在“江门边防检查站综合业务用房项目”施工招标过程中,为两个投标单位好德艺公司、花都市政公司编制造价文件,导致好德艺公司与花都市政公司在该招标中同时废标,并受到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由此可见,建成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无尽到应有的合理注意义务,在接受委托时没有做好排查工作,同时为两个投标单位编制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文件,导致好德艺公司废标,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建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并给对方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建成公司的过错行为直接导致好德艺公司受到行政罚款101107.67元,该处罚的经济损失与建成公司的过失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据此,好德艺公司主张建成公司赔偿101107.6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好德艺公司的相关主管人员郑松龙和郑铭通受到的行政处罚经济损失,虽然与建成公司的过错行为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郑松龙和郑铭通并非本案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不能以因果关系存在关联性为由一并在本案中主张第三人权利,相关权利人可另行诉讼维权。
对于好德艺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50000元的问题。好德艺公司因涉案行政处罚在广东省建设行业数据开放平台被通报存在“企业不良行为”,导致好德艺公司蒙受企业信誉受损并间接导致机会利益损失,但好德艺公司在诉讼中并无提供具体的证据予以证明其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因此,好德艺公司主张建成公司赔偿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好德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101107.67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好德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24元,由原告深圳市好德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2元,被告广州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梁慧敏
人民陪审员 刘驾涛
人民陪审员 陈小青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任惠娟
书记员李晓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