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25民终7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创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开发区汤逊湖北路38号国测科技总部空间6栋401室。
法定代表人:罗祥栋,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云,云南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云南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口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住所地:云南自由贸易实验区红河片区河口人民路6号。
法定代表人:谭智,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创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口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2532民初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创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2532民初1号民事裁定书,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2.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涉交易属国内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涉外买卖合同关系。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决定本案是否可以约定由外国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的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因此,就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属于涉外民事关系的认定,应适用法院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当事人均为境内中国法人,当事人双方的注册登记地均在中国领境内,合同的签订地为河口县,标的物在中国境内按照中国标准生产制造并在河口县完成交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买卖合同的基本义务是交付,虽然本案《采购合同》涉及到去越南老街安装、调试,但由于安装、调试属于履行买卖合同关系的附随义务,该约定和履行的并不足以影响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国内的性质,故安装、调试在越南老街不能构成认定涉案争议性质的涉外因素。二、《采购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管辖无效。《采购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双方不能自行解决问题的情况下合同争议将提交越南老街省经济法院,如法院的决定不妥当双方会选择新加坡法院解决。经向越南驻昆总领事馆及相关人员咨询,没有名为越南老街省经济法院地法院,即约定管辖的越南老街省经济法院不存在,越南老街省人民法院下面有一个经济庭,但它仅是人民法院下的一个部门,而新加坡法院与本案无实际联系,因此,该约定无效。三、上诉人的注册登记地为:汉东湖开发区汤逊湖北路38号国测科技总部空间6栋401室,武汉是受疫情影响最严重的地区,上诉人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追偿欠款,法院放弃管辖将阻塞了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救济的渠道,上诉人只能通过自力救济的方式上门追偿,这将会给当地疫情管控造成很大的风险和不确定性。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河口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辩称,2016年6月,上诉人与四川宜宾富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和设备购买方即“越南老街省东南亚有限责任公司”三方共同洽谈协商进行水电设备的买卖、安装、培训等事宜;上述三方公司达成协议后,由于上诉人与四川宜宾富源设备发电有限公司考虑到资金和后续货款的回收风险,为了把风险减少最低限度,后经上述中越三家公司协商同意由被上诉人作为中介商进行设备的出口和资金划转。在此种情况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和四川宜宾富源设备发电有限公司进行了工作洽谈,正是了解被上诉人的优点优势才与被上诉人合作的,因此上诉人和四川宜宾富源设备发电有限公司同意以出口退税作为被上诉人的回报,被上诉人为了给上诉人在收款过程减少障碍,故三方协商以被上诉人名义与越南设备购买方签订名誉上的PC设备合同,实则履行合同主体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实质上就是上诉人的中介方。被上诉人当时就考虑到上诉人与四川宜宾富源设备发电有限公司都是生产设备厂家,应该在设备质量、技术等方面风险系数应该不大,只是承担资金往来划款的作用,自己的责任风险不大,才应允与上诉方合作的;同时,被上诉人也提出了如果由于越南方以种种理由不划款和结算或者由于上诉人及四川宜宾富源发电设备公司存在产品质量、产品技术等无法满足中越双方的合同条款而造成分歧或者经济纠纷等问题,势必会向被上诉人索要款项又怎么办。上诉人与四川宜宾富源发电设备公司及越南业主方均提出:1.结算方式以信用证方式结算;2.交货地点、交货时间、安装地点、技术培训地点都在越南老街省,只要双方认真按照合同条款执行合同就没有问题;如有问题可以在越南老街省人民法院起诉。这就是双方约定管辖地的原因,至于上诉人上诉中称,“越南没有老街省经济法院,只有老街省法院”辩说双方约定管辖无效,双方签定合同时虽然具体名称不清楚,这对于不了解异国法院的具体名称也是情理之中,最起码是在项目所在地管辖的行政区域老街省是对的,至于老街省法院说成老街省经济法院也是情理之中。被上诉人与越南购买方所签订合同条款和要件以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签订整个合同条款、要件的构成基本上是一致的,都是按照上诉人与越南业主方真实意愿的表达。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角色实质上仅是进出口中介代理商的关系;对合同在具体执行过程中的资金、设备数量、设备质量、设备验收、技术、操作人员的培训系列等不承担经济及技术、质量等责任,仅仅起到的作用是对往来资金进行划转和设备代理报关进出口工作。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合同”第15条中已经明确规定了如果今后发生经济纠纷,适用的法律应该是“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法律”并指定了由越南老街省人民法院经济庭进行裁判;表明这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达,双方当事人在签定合同之前和签定时难道上诉人不提出异议由中国法院管辖?事实上也不存在被上诉人有明显故意排除由中国法院管辖之嫌,可见这是双方当事人的自愿选择。在合同中对此“经济法院”的称呼完全是依照越南语翻译的习惯,虽在翻译上、称呼上有一定的瑕疵,但它不影响整个后续事件的处理和解决。本案中实际履行的是设备PC模式,即生产、技术、质量、调试、安装、培训及售后服务标的物、安装、调试、人员上岗培训等在越南老街,是实实在在的涉外合同。按照中越合同、中方内部合同之间所签订的合同管辖地及合同实际履行地在越南,按照从属原则,按照双方合同真实表达,因此我们双方应在“越南老街省人民法院经济法庭”进行诉讼审理。建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在越南法律框架下一起与越南业主方共同诉讼解决合同纠纷。因为越南业主方也是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他们不作为当事人参与审理,该纠纷将难以解决。综上所述事实和理由,请求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创源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3055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为49663.4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金额合计1,355,163.40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所订立的采购合同所需设备是用于越南老街市南柯水电站建设,且原告还需承担到水电站指导、安装、调试、运行操作培训4位上岗专家等责任和义务,本案系涉外民事案件。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了在双方不能自行解决问题的情况下合同争议将提交越南老街省经济法院,如法院的决定不妥当双方会选择新加坡法院解决。此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故对被告的申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五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创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498元,退还原告***创源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上诉人***创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口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在云南省河口县签订《越南老街市南柯水电站2×4500KW水轮发电机控制设备及附件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内容有:由***创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生产、供应、指导安装、调试及工艺移交水电站全厂设备及相关配件;交货日期最迟到2017年2月15日交货到中国云南省河口县方(河口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指定地点;2017年3月25日设备完成安装、调试;合同总价值是336.5万元;第一次结算:经双方协商签订合同后20日甲方向乙方支付30%合同价值预付款......第四次结算:余下5%合同价值的质保金是16.825万元,是乙方提供设备、附件的质量保证金。保质期为12个月(或设备到达越方18个月,以两者先到为准)后,自甲乙双方签订移交纪要后并使越南老街省南柯水电站投产商运,乙方提供设备、附件无发生事故或发生小故障已被乙方及时克服、维修、更换且不造成越方经济损失的,甲方将结算乙方5%的余款;在双方不能自行解决问题的情况下合同争议将提交越南老街省经济法院,如法院的决定不妥当双方会选择新加坡法院解决;本合同自生效之日至甲方和越方验收整套设备及保修期止。
2019年9月20日,***创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口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签订《关于南柯电站的余款支付协议》,协议载明:甲、已双方合作的越南南柯电站项目,乙方已按合同完成交付以及现场指导安装及调试工作,目前质保期已到。甲方正在与越方协商办理质保金支付事宜。截止到2019年9月20日甲方已支付乙方合同货款205.95万元,尚欠到货款63.25万元、调试款50.475元、质保金16.825元,合计130.55元。因甲方资金周转困难,且目前甲方尚未收到越方后续款项,甲方为未能按时支付相关款项,深表歉意。经双方于2019年9月20日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乙方不追究付款延误相关损失,甲方承诺于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20年3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余款于2020年6月30日前全部支付完成。如逾期则按同期银行货款利息支付违约金。因河口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创源科技有限公司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上诉人***创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口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签订的《越南老街市南柯水电站2×4500KW水轮发电机控制设备及附件采购合同》,合同双方均是中国公司,合同签订地和交付地均在中国境内,虽然合同所需设备是用于越南老街市南柯水电站建设,***创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到水电站指导、安装、调试、运行操作培训的义务,具有一定的涉外因素,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并不是因履行涉外约定发生争议,而是在涉外情形已经完毕的情形下,并且双方对款项支付已经达成协议的情形下,因河口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发生的纠纷。发生纠纷的原因也不符合双方合同中“在双方不能自行解决问题的情况下合同争议提交越南老街省经济法院,如法院的决定不妥当双方会选择新加坡法院”的约定条件。一审裁定将国内公司发生的并不具备涉外争议的纠纷裁定驳回起诉违背国家司法主权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2532民初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彦斌
审判员 佘华锋
审判员 焦 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昆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