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8民初10243号
原告:***,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市。
被告:***,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市。
被告:***,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塘厦大道中67号1栋、2栋。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省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三局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电三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挖机租金及费用25160元;根据贷款市场报价LPR年利率4.35%即月利率0.3625%计算,完工即日起2022年1月10日至2023年7月10日共计18个月利息是1641元。合计:26801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本金利息。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24日,***向原告租赁挖机,到中新镇坑贝水中新科技园区段治理工程工地工作,该项目由***承包,原告与三被告未签订合同,租赁挖机一天租金是433元,加班每小时70元,***口头承诺不满两个月工期承担来回拖车费用4000元(一趟2000元),2022年1月9号完工,经对账,三被告应支付25160元,原告认为,原告的挖机在水电三局公司的工地工作,原告不清楚挖机租给谁工作,故,三被告应共同支付挖机租金和挖机加班费25160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追偿费用,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和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我是帮***打工的,我是开推土机的,***让我管理挖机、推土机、汽车等,并让我找其他挖机,我就找到原告,租金价格都是***定的,我找到原告后告知了***,***是知道原告的。
被告***辩称,***并非案涉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与原告无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应驳回有关***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仅委托并指定了***作为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员,从未授权或委托过其他人代为承租挖机。***承接案涉工程后,仅委托了***作现场管理人员,由***负责现场施工、材料、建筑设备租赁、配备驾驶人员等一切事项,从未授权或委托过其他人代为租赁。而且,案涉工程中所租的全部挖机,早已根据***在施工现场签名确认的收据全部结算完毕,不存在任何遗漏或未支付费用的情况。二、***不认识原告,也未使用过案涉挖机,并非案涉租赁合同关系相对方,无需对案涉费用承担任何责任。第一,***从未委托或授权给***以外的其他人代为承租挖机,更不认识原告,也从未管理或使用过案涉挖机,故原告要求***支付相关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从原告起诉状中提到的“。***向原告租赁挖机…”“。***口头承诺不满两个月工期…”可知,原告也确认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租赁的挖机,同时,从身份证地址可看出原告与***是同乡,且均是长期从事建设工程领域的人员,不可能不清楚***并非现场管理人员、并非工地负责人且无权代为承租挖机的情况,故原告与***之间成立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与***无关;第三,原告与***自行在微信上对账的行为,***毫不知情且从未授权,与***无关,反而证明***确认应由其本人承担债务的事实。同时,从原告所称关键时间节点来看,即案涉挖机拖走日期2022年8月5日,完工日期2022年1月9日,原告与***对账日期2022年10月21日,中间相差7-10个月,明显不符合常理,更不符合施工现场的对账习惯,很有可能是***租赁挖机用于个人用途,因此,本案费用与***无关,***无需对案涉租金及拖车费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并非案涉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与本案无关,无需支付任何费用,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对***的全部诉讼请求。另补充如下:***所述其开挖机并是管理人员,但不管钱,是自相矛盾的,我方的管理人员只有***一人。我方完全不认识原告,***也从未跟我方说过。
被告水电三局公司辩称,一、我方已将土方石运输项目委托给广州旭晟运输有限公司处理,并且相关项目款项已结算清楚,不存在拖欠款项。2023年5月31日,因工程项目紧急,广东省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中新镇坑贝水中新科技园区段河道治理工程施工(项目经理部)先与代表广州旭晟运输有限公司的***签订《中新项目班组承包协议(土方)》,以便开展工程。2022年7月7日,我方与广州旭晟运输有限公司补签了《土石方运输合同》,我方明确将本工程项目的土石方转运运输委托给广州旭晟运输有限公司,我方与广州旭晟运输有限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022年11月2日,被告***对我方已结清工程款的情况进行确认,并出具了结清承诺书。综上,我方已将土方石运输项目委托给第三人广州旭晟运输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设备的实际使用人,并且相关项目款项已结算清楚,不存在拖欠款项。二、本案是机器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我方不是该合同相对方,原告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向我方主张任何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首先,租赁机器设备的实际使用者并非我方,原告要求我方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次,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的约束力主要在于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基于合同向另一方提出请求或诉讼,但不能向与自己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诉讼的请求,也不能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方主张权利;最后,本案是机器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关于工程款支付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规定的适用条件,故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作为出租人无权向我方主张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原告要求我方支付租赁费用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出租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要求我方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中新镇坑贝水中新科技园区段河道治理工程施工(项目经理部)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旭昇运输班组作为承包方(乙方)共同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机械、劳务承包协议》,约定: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及资料,采用包工(包机械包工具)不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方式承担施工任务,乙方委派***为管理代表,对本分项工程施工期间的工程质量、月(周)进度表计划等方面工作的日常管理。落款处有***作为乙方代表的签名、指模。
2022年7月7日,水电三局公司作为需方(甲方)与广州旭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昇公司)作为供方(乙方)共同签订了《土石方运输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新镇坑贝水中新科技园区段河道治理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甲方的土石方转运至重型自卸货车上,甲方现将本工程项目的土石方转运运输委托给乙方,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提供有资质的设备和足够的设备全力投入运输,确保工程进度。水电三局公司的项目代表为**,旭昇公司的项目代表为***。
原告称水电三局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总包方,***与水电三局公司签订了土石方运输合同,***是***与***雇佣的工人,***联系原告租用挖机,原告是只出机器,司机由被告安排,***是租赁原告挖机的分包老板,***也认识原告,挖机是在中新镇坑贝水中新科技园区施工,是***对原告的挖机进行指挥管理;对于租赁挖机的费用,***代表***与原告约定为13000元/月,不满两个月补偿挖机往返拖车费,满半年免一趟拖车费,超过半年免拖车费,但对此约定无书面依据,只是原告与***电话约定的。***称其是***的工人,***让其找挖机,其就找了原告,***还让其管理挖机,确认原告是只出机器,司机由被告安排,确认原告所述的租赁费用约定;对于原告挖机的施工情况,由其进行指挥管理,其有告知***,但微信聊天记录都已删除,其也会写单据报给***,但并无***的签名确认。***称水电三局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分包人,我方从水电三局公司处取得土方部分施工权,我方承包工程后只委托***作现场管理人员,我方从未授权或委托其他人代为租赁,***只是来开推土机和加油,没有任何管理事项,我方并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告知我方租用原告挖机的情况,在本案纠纷产生后,原告才找到***;在工程的施工现场,每天对挖机进行签证,由***签名,每月对账,根据进度款情况进行结算,目前所有挖机根据***签名的收据已全部结算完毕。水电三局公司称***以旭晟公司名义与我方签订合同,后续合同经过旭晟公司进行书面确认,结算表格明确分包单位是旭晟公司,均有***签字,***与旭晟公司是何关系我方不清楚,***与***是何关系我方也不清楚,是否有授权***去租赁机器不清楚,也不清楚原告的施工情况。
原告称其主张的25160元包括租金21160元及拖车费4000元,加班费是70元/小时,每天超过8小时就算加班,加班是对机器来说的,并非对司机来说的。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由***书写的租赁清单、收据、挖掘机转让协议书及微信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其中,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1月17日,***向原告发送了案涉项目地址的定位。11月18日,原告:“包月怎么计算费用。”***并未回复。原告提供的图片显示案涉施工挖机的型号为SY215c-9。***手写的租赁清单记载:租**挖机215机,租2021年11月24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共租35天,加班96小时,中途修机8天,共27天,加班96小时,共11700元,加班6720元,共18420元;**挖机215机,2022年1月1日至1月9日,共9天,1月8号加班2小时,中途停工3天,一共工作6天,共2600元,加班2小时,共140元,共2740元。两张收据显示:2021年11月23日(单号No2036883),今收到东莞清溪-增城中新,三一215挖机拖车费2000元,经手人***;2022年8月5日(单号No2036884),今收到增城中新-东莞塘夏,三一215挖机拖车费2000元,经手人***。2022年10月29日,原告加了***的微信,并向***发送了租赁清单,但***并未予以回应。挖掘机转让协议书及微信转账记录显示原告以12.8万元的价格从***处购买了三一牌215-8挖掘机。原告称两张收据是其找同一家拖车公司开具的,第一程没有开收据,第二程才要开具收据,因此出现连号,两个经手人是往返程的司机。
***对以上证据及原告主张的款项予以确认,并确认租赁清单是由其所写,原告实际做工到2022年1月,过完春节后水电三局公司不知何故一直未开工,原告的挖机就一直在等,直到2022.8原告不愿意等了,所以才要把挖机拖走,因此挖机实际拖走时间是2022年8月。***对以上证据称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了在机械租赁和结算过程中,原告自始至终只与***协商,并不清楚***与案涉工程的关系,与原告存在事实合同关系的有且仅有***一人;照片未显示拍摄日期,无法确认原告挖机在案涉工地,案涉地点周边有多个在建工程,不能据此认为挖机用于案涉工程;租赁清单是原告与***自行书写,无施工地点,无现场管理人员签名,不能证明原告挖机是用于案涉工程,反而证明了***确认由其本人承担债务,且挖机由其个人管理并使用的事实;两张收据的经手人不是工地人员,两张收据连号,但日期却不同,明显是事后补写的,不确认真实性,且挖机拖走时间与原告所述的完工时间、对账日期相差较远,不符合常理,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是在纠纷产生后才添加***的微信,我方与***完全不认识原告,且***也不清楚原告与***之间的事情,并未回应原告;微信转账与挖掘机转让协议书中的挖掘机型号均是三一牌215-8,与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的SY215c-9挖机不一致,原告也未提交行驶证等证明权属的证件,无法证明案涉挖机属于原告,也无法证明案涉挖机曾在我方工地施工过的事实;我方从未许诺过任何拖车费的问题,如果真如***所说有单据,为何双方仍要在微信上进行对账,说明是二人之间私下进行结算,与我方无关。水电三局公司称根据原告与***的微信聊天内容可以证实我方并非实际的租用方,即本案与我方无任何关系,租赁合同关系也不涉及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明确租赁清单是由其书写的,但没有签字或**,是否经过实际施工人同意,我方不清楚;关于拖车费收据,事前没有达成合意,事后也未达成一致意见,单号是连号的,经手人又不一致,对该证据不确认;挖掘机转让协议书及微信转账无法证明车辆已完成所有权变更。
***就其主张提交了工作时间统计表、工程现场支出统计表、机械保养材料统计表、收款收据、考勤表、***与***的微信转账记录。其中,工作时间统计表、收款收据系手写内容,并无***或水电三局公司的签章,且工作时间统计表中并未记载案涉挖机的施工情况;工程现场支出统计表、考勤表和机械保养材料统计表系打印内容,亦无***或水电三局公司的签章。***对微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我方并未否认***在我方工地上驾驶推土机并给车辆加油,至于偶尔让工人垫付的伙食费或其他费用,也会根据***上报的数据转付。
水电三局公司就其主张已付清土方班组工程款提交了土方班组结算汇总表、土方班组付款明细表、结清承诺书予以证明。其中,根据结清承诺书的记载,***确认2021年5月30日签订《中新项目班组土方承包协议》并进入施工,该合同于2022年10月13日予以终止,水电三局公司按照本班组所确认的费用3232173.24元已全部结清付讫,互不拖欠。
庭审中,原告称其挖机在2022年1月9日停止施工,因此主张从2022年1月10日起算利息;如其胜诉,同意由被告**迳付案件受理费,其不再向法院申请退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均确认原告只出租挖机,不负责驾驶,故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主体是谁;二、原告主张的款项是否合理合法。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原告与***均确认系***找到原告并租赁了原告的挖机,原告的挖机亦由***管理使用,案涉挖机的工作量亦由***与原告进行对账结算,故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主体为***。其次,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水电三局公司、***有租赁原告挖机的意思表示,亦无证据证明水电三局公司、***有委托或授权***向原告租赁挖机,故***向原告租赁挖机的行为不构成委托代理或表见代理,水电三局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最后,本案并非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与其存在租赁关系的主体主张权利,而不能向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发包方的水电三局公司及土方工程施工方的***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经原告与***对账,双方确认挖机租金21160元、拖车费4000元,共计25160元,故***应向原告支付251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款项支付时间,现原告提起诉讼,视为付款期限已届满,故利息应以25160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3年7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从停止施工的次日起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5160元及利息(以2516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220元(该220元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原告不再向法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