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5民特53号
申请人: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茶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茶坡村。
法定代表人:王培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玄志磊,山东齐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伟伟,山东齐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山东群城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千佛山路万海金地B座103商铺。
法定代表人:万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伦,东营市东营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茶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茶坡村委会)与被申请人山东群城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城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茶坡村委会称,申请依法撤销东营仲裁委员会(2021)东仲字第2号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涉案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1.该裁决书主体错误,在(2021)东仲字第2号裁决书中裁决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是“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茶坡村村民委员会”而非申请人“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茶坡村村民委员会”,而且未注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能确定为申请人,主体错误。2.该裁决书裁决的事项是群城公司要求茶坡村委会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但涉案工程未经过验收,也未进行审计。该案中,群城公司提交的《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朝阳小区(一期)配套工程竣工结算书》(以下简称《工程竣工结算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首先该竣工结算为群城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制作,其次该证据未经过茶坡村委会的质证,茶坡村委会不认可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对工程项目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受该工程。本案中,涉案工程竣工后并未按照约定对施工项目进行验收,未办理验收验证手续,群城公司的义务尚未履行完毕,其仲裁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该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涉案仲裁裁决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应予撤销。
群城公司辩称,茶坡村委会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茶坡村委会无证据证明涉案裁决具有法定撤销的情形出现。按照我国仲裁法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必须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法律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也就是说仲裁当事人提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必须有证据,对该仲裁裁决具有法律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则需要人民法院审查认定。二、茶坡村委会无撤销涉案仲裁法定理由。本案中群城公司申请以及仲裁裁决均系依据双方所签订的《配套工程合同书》第十一条之约定,提交仲裁委员会裁决并依法受理,群城公司索要工程款属于仲裁委员会有权处理的纠纷种类,仲裁的请求亦属于仲裁协议确定的事项,并未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仲裁庭组成方式完全依照东营仲裁委仲裁规则组成,更不存在未将全部文件或材料送达双方当事人、剥夺当事人陈述或辩论的机会以及有关仲裁员有法定回避情形而未予回避等违反法定程序之原因,因此,茶坡村委会的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三、本案所依据的证据合法有效。本案中群城公司向仲裁庭提供的配套工程施工合同、招标文件等证据,茶坡村委会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并且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在仲裁庭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亦应当视为对证据的认可,故所有证据均合法有效,不会影响仲裁庭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判断。仲裁裁决依据上述证据作出,符合客观性和公正性。本案仲裁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也不存在必然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和裁决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仲裁裁决更没有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裁决合法有效。四、茶坡村委会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依法不能成立。首先,群城公司在仲裁申请书中将茶坡村委会的名称书写为“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茶坡村村民委员会”属于笔误,因双方签订的《配套工程合同书》封面名称就是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茶坡村村民委员会,而且在仲裁过程中申请人也对名称未提出任何异议,并且按照正确的名称参加仲裁。事后仲裁机关已经裁定更正。其次,本案在仲裁过程中,茶坡村委会认可案涉工程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并已经投入使用,并且对群城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未提出任何异议,已经构成法律上的自认,已经产生自认的法律效力,未经法定程序不能撤回自认,而在此以未验收、未质证的理由显然违反法律规定的禁反言的基本原则,故其理由根本不能成立。综上,茶坡村委会的主张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群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2021)东仲字第2号裁定书一份,证明目的:东营仲裁委员会在裁决过程中发现茶坡村委会名称错误后裁定予以更正。
茶坡村委会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仲裁案件中茶坡村委会的名称错误并非文字错误,而是群城公司主张的相对方并非我方单位,单位名称进行变更属于正常,群城公司在申请仲裁时应当审查当事人的正确名称。该裁定书作出的时间为2022年1月11日,而该裁决书已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的主体也并非我单位。
茶坡村委会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群城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查查明:2021年6月18日,东营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东仲字第2号仲裁裁决: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茶坡村村民委会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群城公司工程款7685079.3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7685079.33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2年1月11日,东营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东仲字第2号裁定书,将(2021)东仲字第2号裁决书中的“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茶坡村村民委员会”补正为“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茶坡村村民委员会”。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司法审查,围绕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进行。关于仲裁裁决书主体问题。经本院询问,“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茶坡村村民委员会”是申请人变更之前的名称,在双方签订的《配套工程合同书》中以及仲裁庭审过程中使用的均是“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茶坡村村民委员会”,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仲裁委员会现已作出(2021)东仲字第2号裁定书,将(2021)东仲字第2号裁决书中的“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茶坡村村民委员会”补正为“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茶坡村村民委员会”,故茶坡村委会以裁决书主体错误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仲裁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茶坡村委会主张,群城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书》未经其质证,仲裁委员会便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反法定程序。经本院询问和查阅仲裁卷宗,在仲裁过程中,茶坡村委会仅参加了2021年3月2日的第一次仲裁庭庭审,缺席第二次及第三次仲裁庭审活动,其主张的未经其质证的《工程竣工结算书》是在第三次庭审时群城公司提交。茶坡村委会在第一次仲裁庭审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在仲裁庭第二次及第三次开庭前仲裁委员会均向茶坡村委会邮寄了出庭通知书,邮件详情单中显示的收件人信息与茶坡村委会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信息一致。第二次送达出庭通知书的邮件显示已被签收,第三次送达出庭通知书的邮件显示被退回。《东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邮寄送达的,公民以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的住所地和营业地为送达地址。当事人确认送达地址的,以确认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依前款规定送达的,以回执或者特快专递查询单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以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本会、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签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据此,仲裁委员会按照茶坡村委会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邮寄送达出庭通知书,应视为送达。在仲裁委员会按程序寄送出庭通知书的情况下,茶坡村委会未出庭视为其对自身仲裁权利的放弃,包括对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故仲裁委员会将《工程竣工结算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未违反法定程序。东营仲裁委员会采信《工程竣工结算书》,亦属其仲裁职权。故茶坡村委会关于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茶坡村委会提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茶坡村村民委员会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茶坡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 判 长 翁秀明
审 判 员 孙国臻
审 判 员 王 辉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建梅
书 记 员 陈琼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