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5执监13号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女,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系被执行人商沿海前妻。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女,200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在校学生,系被执行人商沿海与**婚生女儿。
申请执行人:山东群城建安有限公司(原名:山东鲁宜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50号,组织机构代码:61337652-9。
法定代表人:万仞,总经理。
被执行人:东营市东孚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府前街154号,组织机构代码:67680765-6。
法定代表人:商沿海,经理。
被执行人:商沿海,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现在山东莱西市。
申诉人**、***因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4)东执字第149号系列执行裁定,向本院及上级法院信访申诉。本院依法立案监督,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东营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鲁宜建安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营市东孚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商沿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多份执行裁定书,对登记在***名下的位于东营区(房产证号: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0××8号)房屋予以查封、评估、拍卖。为此,申诉人**、***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申诉信访等方式对东营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和申诉。
申诉人**、***称,请求事项:撤销对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0××8号房屋的执行、查封措施,依法执行回转。实事和理由:**作为代理人为女儿购买一套房屋登记在女儿名下并办理合法登记手续,此房屋一经登记就视为赠与行为成立。2008年商沿海工商注册东营市东孚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参与经营,且口头约定,女儿名下房屋出资人是**,注册公司出资人是商沿海,**不参与其公司经营。2016年6月商沿海失去联系,之后知道其涉嫌合同诈骗被青岛市公安局羁押于青岛第一看守所,期间**得知女儿名下房屋已被东营区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并成交。**去法院查询得知,执行依据的判决为东营市东孚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鲁宜建安有限公司建筑合同纠纷,商沿海作为公司法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70万元左右),2014年执行法官(已离职)滥用职权,以执代审裁定***名下房屋是商沿海所有采取查封、评估、拍卖执行措施。
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5月20日,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东营市东孚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鲁宜建安有限公司工程款415963.92元,返还工程保证金20000元,并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的双倍以工程造价1015963.92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二、被告商沿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东营市东孚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3)东民一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案审理期间,东营区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79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商沿海名下的位于东营区房屋一套,房权证号为:胶州路字第0××2号;查封登记在被告商沿海名下的鲁E××××号、鲁EK××××号轿车各一辆;查封登记在被告东营市东孚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鲁E××××号、鲁E7××××号轿车各一辆。
2014年1月7日,东营区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山东鲁宜建安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东执字第149号。2014年3月12日,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执字第1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商沿海所有***名下的位于东营区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0××8号)”,根据东营市房产交易中心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显示该房屋已有查封。2014年6月5日,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执字第1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4年9月3日,东营区人民法院发出公告,拟对登记在***名下的位于东营区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以清偿债务。2015年4月2日,评估公司对该房产的评估价值出具《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报告》,评估值为530万元。东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向**送达了鉴定报告。2015年7月24日,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执字第1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商沿海所有***名下的位于东营区(房产证号: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0××8号)的房产一套”。经三次拍卖于2016年4月14日以4293000元拍卖成交。2016年5月24日,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执字第14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东营区房产归买受人刘某所有。2016年5月26日,东营区人民法院发出公告,责令商沿海及其房屋居住人迁出涉案房屋。2016年6月15日东营区人民法院向不动产登记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执行人商沿海所有登记在***名下的涉案房屋过户给买受人刘某。
2015年3月16日,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执字第1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商沿海名下的位于东营区房屋一套。2016年2月29日裁定继续查封。
2016年9月26日,***作为案外人对拍卖行为向东营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拍卖裁定,停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东营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鲁0502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东营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4日作出(2016)鲁0502民初36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房产系被执行人商沿海和**的夫妻共同财产,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2017)鲁05民终12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8年11月20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民申619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2020年9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就本案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涉案房产在拍卖成交后,执行行为已经终结,案外人的异议应在执行行为终结前提出,故撤销上述异议之诉的一、二审判决。
另查明,2007年2月26日,商明雨与山东众成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购买东营区房产,建筑面积306平方米,总价款149万元。购房款均是由广饶县海龙加油站账户转帐给山东众成地产有限公司,购房收据均由**代为办理,广饶县海龙加油站系由商沿海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商明雨为商沿海与**婚生女,后商明雨更名为***,涉案房屋登记在***名下。
2015年1月7日,马春梅向东营区人民法院起诉***、商沿海、**,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416.61万元,并申请对东营区房产和商沿海名下位于潍坊市潍城区(潍房产证市属字第0××1号)房产保全查封。东营区人民法院在三被告未到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偿还马春梅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商沿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2月3日,马春梅向东营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对该判决不服,于2018年9月26日申请再审,东营区人民法院经再审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2018)鲁0502民再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5)东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商沿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马春梅借款本金280万元,并支付利息。
东营区人民法院在查封涉案房屋时,裁定载明“查封被执行人商沿海所有***名下”的涉案房屋,在委托拍卖东营区房屋过程中,以涉案房屋为被执行人商沿海所有的财产进行拍卖,拍卖委托书中未告知有优先购买人的信息。
本院认为,东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裁定查封位于东营区的房屋时该房屋已有另案查封,即东营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本案中对该房屋的查封并非首封,而是轮候查封。依照法律规定,轮候查封只有在首封解除后才发生查封的效力,因此执行中原则上应由首封法院负责处置查封财产。而在首封没有解除,且本案申请执行人对涉案房屋不存在抵押权等优先权的情况下,评估拍卖涉案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财产处置权的原则规定,东营区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启动对涉案房屋评估拍卖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
根据购买涉案房屋的登记情况,涉案房屋登记在案外人***名下,而***并非本案的被执行人,因此执行该房屋的前提是需要首先确认该房屋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而对涉案房屋的权属认定并非执行程序的职权范围,东营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将涉案房屋认定为被执行人商沿海所有的登记在***名下的财产,并直接予以执行,超出了执行程序的职权范围,属以执代审的行为,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东营区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行为存在程序性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申诉人**、***关于撤销对涉案房屋执行措施的申诉请求应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4年3月12日作出的(2014)东执字第149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2014)东执字第149号执行裁定;
三、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4)东执字第149-3号执行裁定。
审判长 王建民
审判员 张洪江
审判员 董庆忠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丽颖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5执监13号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女,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系被执行人商沿海前妻。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女,200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在校学生,系被执行人商沿海与**婚生女儿。
申请执行人:山东群城建安有限公司(原名:山东鲁宜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50号,组织机构代码:61337652-9。
法定代表人:万仞,总经理。
被执行人:东营市东孚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府前街154号,组织机构代码:67680765-6。
法定代表人:商沿海,经理。
被执行人:商沿海,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现在山东莱西市。
申诉人**、***因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4)东执字第149号系列执行裁定,向本院及上级法院信访申诉。本院依法立案监督,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东营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鲁宜建安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营市东孚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商沿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多份执行裁定书,对登记在***名下的位于东营区(房产证号: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0××8号)房屋予以查封、评估、拍卖。为此,申诉人**、***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申诉信访等方式对东营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和申诉。
申诉人**、***称,请求事项:撤销对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0××8号房屋的执行、查封措施,依法执行回转。实事和理由:**作为代理人为女儿购买一套房屋登记在女儿名下并办理合法登记手续,此房屋一经登记就视为赠与行为成立。2008年商沿海工商注册东营市东孚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参与经营,且口头约定,女儿名下房屋出资人是**,注册公司出资人是商沿海,**不参与其公司经营。2016年6月商沿海失去联系,之后知道其涉嫌合同诈骗被青岛市公安局羁押于青岛第一看守所,期间**得知女儿名下房屋已被东营区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并成交。**去法院查询得知,执行依据的判决为东营市东孚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鲁宜建安有限公司建筑合同纠纷,商沿海作为公司法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70万元左右),2014年执行法官(已离职)滥用职权,以执代审裁定***名下房屋是商沿海所有采取查封、评估、拍卖执行措施。
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5月20日,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东营市东孚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鲁宜建安有限公司工程款415963.92元,返还工程保证金20000元,并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的双倍以工程造价1015963.92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二、被告商沿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东营市东孚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3)东民一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案审理期间,东营区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79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商沿海名下的位于东营区房屋一套,房权证号为:胶州路字第0××2号;查封登记在被告商沿海名下的鲁E××××号、鲁EK××××号轿车各一辆;查封登记在被告东营市东孚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鲁E××××号、鲁E7××××号轿车各一辆。
2014年1月7日,东营区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山东鲁宜建安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东执字第149号。2014年3月12日,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执字第1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商沿海所有***名下的位于东营区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0××8号)”,根据东营市房产交易中心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显示该房屋已有查封。2014年6月5日,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执字第1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4年9月3日,东营区人民法院发出公告,拟对登记在***名下的位于东营区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以清偿债务。2015年4月2日,评估公司对该房产的评估价值出具《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报告》,评估值为530万元。东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向**送达了鉴定报告。2015年7月24日,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执字第1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商沿海所有***名下的位于东营区(房产证号: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0××8号)的房产一套”。经三次拍卖于2016年4月14日以4293000元拍卖成交。2016年5月24日,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执字第14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东营区房产归买受人刘某所有。2016年5月26日,东营区人民法院发出公告,责令商沿海及其房屋居住人迁出涉案房屋。2016年6月15日东营区人民法院向不动产登记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执行人商沿海所有登记在***名下的涉案房屋过户给买受人刘某。
2015年3月16日,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执字第1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商沿海名下的位于东营区房屋一套。2016年2月29日裁定继续查封。
2016年9月26日,***作为案外人对拍卖行为向东营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拍卖裁定,停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东营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鲁0502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东营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4日作出(2016)鲁0502民初36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房产系被执行人商沿海和**的夫妻共同财产,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2017)鲁05民终12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8年11月20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民申619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2020年9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就本案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涉案房产在拍卖成交后,执行行为已经终结,案外人的异议应在执行行为终结前提出,故撤销上述异议之诉的一、二审判决。
另查明,2007年2月26日,商明雨与山东众成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购买东营区房产,建筑面积306平方米,总价款149万元。购房款均是由广饶县海龙加油站账户转帐给山东众成地产有限公司,购房收据均由**代为办理,广饶县海龙加油站系由商沿海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商明雨为商沿海与**婚生女,后商明雨更名为***,涉案房屋登记在***名下。
2015年1月7日,马春梅向东营区人民法院起诉***、商沿海、**,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416.61万元,并申请对东营区房产和商沿海名下位于潍坊市潍城区(潍房产证市属字第0××1号)房产保全查封。东营区人民法院在三被告未到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偿还马春梅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商沿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2月3日,马春梅向东营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对该判决不服,于2018年9月26日申请再审,东营区人民法院经再审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2018)鲁0502民再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5)东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商沿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马春梅借款本金280万元,并支付利息。
东营区人民法院在查封涉案房屋时,裁定载明“查封被执行人商沿海所有***名下”的涉案房屋,在委托拍卖东营区房屋过程中,以涉案房屋为被执行人商沿海所有的财产进行拍卖,拍卖委托书中未告知有优先购买人的信息。
本院认为,东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裁定查封位于东营区的房屋时该房屋已有另案查封,即东营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本案中对该房屋的查封并非首封,而是轮候查封。依照法律规定,轮候查封只有在首封解除后才发生查封的效力,因此执行中原则上应由首封法院负责处置查封财产。而在首封没有解除,且本案申请执行人对涉案房屋不存在抵押权等优先权的情况下,评估拍卖涉案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财产处置权的原则规定,东营区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启动对涉案房屋评估拍卖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
根据购买涉案房屋的登记情况,涉案房屋登记在案外人***名下,而***并非本案的被执行人,因此执行该房屋的前提是需要首先确认该房屋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而对涉案房屋的权属认定并非执行程序的职权范围,东营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将涉案房屋认定为被执行人商沿海所有的登记在***名下的财产,并直接予以执行,超出了执行程序的职权范围,属以执代审的行为,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东营区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行为存在程序性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申诉人**、***关于撤销对涉案房屋执行措施的申诉请求应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4年3月12日作出的(2014)东执字第149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2014)东执字第149号执行裁定;
三、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4)东执字第149-3号执行裁定。
审判长 王建民
审判员 张洪江
审判员 董庆忠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丽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