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群城建安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群城建安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再154号

抗诉机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200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之母),女,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群城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50号。

法定代表人:万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山东鲁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杰,山东鲁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山东群城建安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5民终1277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鲁检民监【2020】3700000007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20)鲁民抗23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姚爱岭出庭。申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被申诉人山东群城建安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5民终127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首先,从不动产物权归属认定的法律基础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我国采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不动产所有权以登记为取得原则,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可见,不动产一经登记就产生公示、公信效力,不动产登记在谁名下,一般谁就被认为是不动产的权利人。相应地,他人对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事项必然会产生合理的信赖,这种普遍的信赖正是不动产登记公信力的表现。一般认为,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信力包括两层意义:一是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权利推定;二是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上述两层意义包含了不动产物权静态的权利归属认定和动态的交易安全保护两个方面,是不动产物权制度的基石,对任何一方面的反向认定,构成对整个不动产物权制度法律基础的违反。具体到本案,商明雨经法定代理人孙静代理,于2007年2月26日作为买受人与山东众成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涉案房屋。2007年3月20日,东营市房产管理局填发东房权证淮河路字第0××1号房屋所有权证,将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商明雨。2012年7月10日,因更换曾用名,东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填发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0××8号房屋所有权证,将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从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情况和不动产物权登记情况看,***是涉案房屋的买受人,也是登记的所有权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和前述分析,认定涉案房屋归***所有,是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得出的唯一结论。终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系商沿海与孙静的夫妻共同财产,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其次,关于父母为未成年子女出资购房行为的性质认定。如前所述,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取得的前提,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一经登记即具有公示公信力。而法律一经公布实施,推定任何一个理性的自然人知悉其规定,在其依据法律规定的方式作出一定的法律行为后,即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任何人不得以不知道法律规定为由否认其行为效力。既然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对权利宣示是如此重要,那么,父母为未成年人出资,决定由谁作为登记者则很明显反映了父母对所出资购买房屋归属的真实意愿。因此,当父母为子女出资买房并登记在子女名下时,对该行为所反映的父母真实意愿最合理的解释为父母是想将其出资赠与子女由子女购房,房屋归子女所有。尤其在购房的子女系未成年人的情况下,将父母的出资理解为父母将出资额出借给子女亦缺乏情理基础。本案中无论是从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还是所有权登记,都是以***的名义进行,且系由其法定代理人孙静代理其实施法律行为,如此大额的财产变动,作为父亲的商沿海亦无可能不知晓,而商沿海、孙静夫妇作为理性的成年人应当知悉其行为的意义和法律后果,故应当认定孙静夫妇的行为存在明确的将出资额赠与***,并由***购买房屋取得单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终审判决以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为由,否认赠与事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最后,关于债权人利益保护中的利益衡量。民法理论认为,债务人的所有财产构成对债权人的一般担保,但所谓的一般担保财产的范围应以债权成立时为限。因为,唯有债权成立之时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包括现有财产及对外负债情况)才对债务人的偿债能力构成影响,之前的财产状况对债务人偿债能力的判断并无实益。当然,债权成立之后债务人无偿处分其财产的行为会降低其偿债能力,自为法所不许,也是法律设立债权人撤销权这一债的保全法律制度的初衷及由来。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债务人在债权成立之后将所购买并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直接认定为债务人财产的做法,只不过是基于对债权人利益之衡量,为简化司法程序减少当事人诉累而作出的变通处理,其真正的法律基础仍在于债权保全制度。从本案的时间节点看,涉案房屋的购买、登记时间为2007年,而本案债务形成于2012年,首次查封为2014年,涉案房屋的购买、登记时间早于债务形成时间长达年,早于首次查封时间长达7年。因此,本案的财产赠与发生在涉案债权成立之前,财产赠与行为虽然存在减损商沿海财产总值的效果,但与涉案债权成立时商沿海对涉案债权的偿债能力无涉,故商沿海是否在赠与之后有负债不应作为判断赠与行为能否有效成立的依据。

***称,1.请求撤销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4)东执字第149-3号执行案中有关查封并拍卖案外人***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0××8号房屋的执行措施,并解除查封措施;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同意抗诉机关意见。另外补充如下:这个房屋***主张个人财产,有事实及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在2007年登记开始赠与已经形成。能排除对方的以裁定书裁定涉案房屋是商沿海个人所有,强制执行的措施。且也能排除一、二审认定涉案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判决。

山东群城建安有限公司辩称,一、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商沿海和孙静对***赠与房产事实的存在。从本案一审、二审的审理情况来看,虽然***一再陈述涉案的房产系商沿海和孙静赠与的,但其并没有提交赠与合同或者其他能够证明赠与行为的证据,而且两级法院均已经查明涉案房产被购买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也没有合法的经济来源,其购买涉案房产的资金来源均是商沿海及商沿海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广饶县海龙加油站,也就是说涉案房产的出资人就是商沿海。本案仅仅依据涉案房产登记在***名下进而认定房产属于赠与并不准确,也不能够排除合理的怀疑,而且***在一审起诉状中已经自认涉案房产系孙静以***的名义进行购买并签订了相关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就是说,***已经自认其仅仅是名义上的购买人,涉案房产的实际购买人也就是实际所有权人为商沿海。因此,涉案房产根本不存在赠与的可能。

二、抗诉机关在民事抗诉书中仅仅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角度考虑了涉案房产的归属,但是却忽略了涉案房产物权取得的方式,即涉案房产是由孙静以***的名义购买取得,其购买涉案房产的资金来源是商沿海,也就是说涉案房产是商沿海个人出资或者是商沿海和孙静共同出资购买,虽然其登记在***名下,但是其实际权利人应该是商沿海而非***,抗诉机关仅仅从不动产登记簿的表面记载就简单认定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系***,而忽略了其内在的物权取得方式,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抗诉机关关于“父母为未成年人出资购房行为性质的认定的分析”也系主观臆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房产虽然表面上登记在***名下,但是实际上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涉案房产系商沿海为***出资购房,也就更谈不上所谓的“对父母的真实意愿的最合理解释是想将出资赠与子女由子女购房,房屋归子女所有”。

另外,抗诉机关仅仅从不动产登记簿的表面记载而不深究涉案房产物权取得方式作出的简单认定,不仅仅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对合法债权的保护,也损害了善意购买人对人民法院作为执法机关的合理信赖,不符合我国法律设立民事监督程序的初衷。

三、***提出执行异议已经超出了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不应予以审查。

***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为2016年9月26日,而在此之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已经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4)东执字第14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申请人刘霞所有,并于2016年6月15日向东营市房产产权登记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也就是说2016年6月15日针对该涉案房产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因此,本案在***提出执行异议时,执行程序己经终结,对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不应予以审查。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4)东执字第149-3号执行案中有关查封并拍卖案外人***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0××8号房屋的执行措施,并解除查封措施;2.本案诉讼费用由山东群城建安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山东鲁宜建安有限公司与原告之父商沿海、东营市东孚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山东鲁宜建安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同时提交了财产保全申请,同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796-1号民事裁定,查封登记在商沿海名下的位于东营市东营区××路××号××号楼××单元××室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胶州路字第005402号)、鲁E0××××号、鲁EK××××号轿车各一辆,查封登记在东营市东孚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鲁EB××××号、鲁E7××××号轿车各一辆。2013年5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一、东营市东孚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鲁宜建安有限公司工程款415963.92元,返还工程保证金20000元,并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的双倍以工程造价1015963.92元为基数向山东鲁宜建安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二、商沿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山东鲁宜建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17元,减半收取5259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山东鲁宜建安有限公司负担93元,东营市东孚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商沿海负担9186元。东营市东孚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东民一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东营市东孚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和商沿海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山东鲁宜建安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东执字第149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商沿海所有的登记在***名下的位于东营区××路××号××幢的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0××8号)。2014年9月3日,一审法院发布公告,拟对登记在本案原告(实为被执行人商沿海所有)名下的该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并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孙静送达了该房屋的《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报告书》。2015年7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东执第149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该房产。经过2015年9月8日、2016年1月7日两次流拍后,于2016年4月14日以4293000元拍卖成交。2016年5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东执字第14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东营区××路××号××幢房产(即都市秀水小区8幢别墅)一套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刘霞所有。东营区××路××号××幢房××的所有权自裁定送达买受人刘霞时起转移。二、买受人刘霞可持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6年6月15日,一审法院向东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事项为:将被执行人商沿海所有登记在***名下的位于东营区××路××号××幢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0××8号)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过户给买受人刘霞所有。

另查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孙静于2007年2月26日以商明雨(***的曾用名)的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系一次性交清房款,2007年3月20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现系东营市实验中学学生,无经济收入,由父母供养,其家庭成员有弟弟商益豪(2009年7月8日出生)、父亲商沿海、母亲孙静。

再查明,申请执行人山东鲁宜建安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变更为“山东群城建安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120元,由***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山东群城建安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审过程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发票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原件丢失,正在补办),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一份,证明:2007年2月26日,孙静以其女儿商明雨(现更名为***)名义与山东众成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07年3月12日交纳购房款149万元,涉案房产现登记在***名下,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保护不动产权人合法权利。

证据二,企业信息查询一份,证明:涉案的东营市东孚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6日,进一步证明该公司成立时间晚于孙静以其***的名义购房时间,该公司债务未用于支付购房款。

山东群城建安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产并非是赠与给了***,而是商沿海、孙静借用***的名义所购买,实际所有人为商沿海、孙静。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东营市东孚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是否用于支付涉案房款并不影响涉案房产所有权人的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因山东群城建安有限公司对***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及事实进行认证。

二审中,山东群城建安有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在民事执行中,案外人认为自己对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标的物享有实体上的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排除标的物被处置的权利,而在执行程序终止前提起请求法院对该实体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排除执行机关对该标的物强制执行的诉讼。本案中,***是否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是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

本案中,***以涉案房屋是其母亲孙静于2007年2月26日以其名义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的房款,并于2007年3月20日以其名义办理的房产证为由,主张涉案房屋应归其个人所有。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在通常情况下,虽然不动产物权的享有和变动以登记为准,但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在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可能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的名下,但这并不意味着该房屋的真正权利人即为未成年子女,人民法院应审查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中,***关于涉案房屋系其父母商沿海和孙静对其赠与的意思表示,自始至终均系孙静代理***所作的单方陈述,孙静作为***的母亲和法定代理人,其与***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单方陈述在无相应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由于涉案房屋价值巨大,从***家庭的成员构成、经济能力和当时拥有的房屋数量来看,***仅以涉案房屋系其父母以其名义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即认为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既不符合实际情况,也不符合常理,且***之父商沿海对山东群城建安有限公司负有巨额债务,涉案房产权属的认定与包括***在内的其他家庭成员具有经济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在本案中的陈述和举证,对确信涉案房屋系其父母赠与事实存在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二审法院不能认定该赠与事实的存在。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系***的父母商沿海与孙静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被执行人商沿海对涉案房屋享有相应的份额,人民法院有权对涉案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120元,由***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2016年5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东执字第14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东营区××路××号××幢房产(即都市秀水小区8幢别墅)一套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刘霞所有。东营区××路××号××幢房××的所有权自裁定送达买受人刘霞时起转移。二、买受人刘霞可持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6年6月15日,一审法院向东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事项为:将被执行人商沿海所有登记在***名下的位于东营区××路××号××幢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0××8号)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过户给买受人刘霞所有。2016年9月22日,***向一审法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该申请书落款时间存在由“2016年7月15日”改动为“2016年9月22日”的痕迹,有***母亲孙静以法定代理人身份签字。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向东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将登记在***名下的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过户给买受人刘霞所有,此时,即为案涉房屋作为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时间。***于2016年9月22日向一审法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对于落款时间改动后的该证据复印件于本案一审庭审中认可“真实性无异议”,显然违反了上述关于提出异议期间的规定。因此,***就案涉房屋提出异议的时间晚于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时间,其异议不应予以受理。本案审查的原判决为二审判决,因此,适用第二审程序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八条:“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或者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不予受理情形的,应当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起诉。”本案应当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5民终1277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6)鲁0502民初367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1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120元,共计82240元,均由***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杜 磊

审判员 张光荣

审判员 李金明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王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