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鲁0502执异29号
案外人:孙静,女,***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欧M瑜伽馆员工,住东营市东营区。
申请执行人:山东群城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50号,组织机构代码61337652-9。
法定代表人:万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东营市东孚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府前街***号。组织机构代码:67680765-6。
法定代表人:商沿海,经理。
被执行人:商沿海,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孚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押于青岛市即墨第一看守所。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群城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城建安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营市东孚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孚石油公司)、商沿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商沿海所有登记在***名下的位于东营区淮河路321号8幢房产一套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孙静称,群城建安公司与被执行人东孚石油公司、商沿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商潆心,孙静都不承担还款责任,群城建安公司申请拍卖涉案房屋不符合执行程序、严重违法。侵害了商潆心(××)和案外人孙静的合法权益。群城建安公司依据的(2013)东民保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2015)东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书中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孙静、***已向本院提起再审。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信息显示现所有权人仍然为商潆心所有。***名下的房屋在商潆心,孙静不知情的情况下拍卖严重侵害商潆心和孙静的合法权益,买受人不符合善意取得该房屋的条件,法院应依法将已成交房屋执行回转。商潆心现已满16周岁,《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法官以商潆心无民事行为能力剥夺了她的民事权利能力。群城建安公司申请执行程序错误,应依法纠正。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一方的财产可已构成夫妻共同财产,父母与子女是不同的主体,其财产不能混淆。如父母认为是共同财产人时,应在房屋权属登记上列明父母为共同所有权人。从购房时间、产权登记时间、商沿海开办公司时间的负债情况及购房款的支付事实,取得涉案房屋并未损害善意第三方利益,***名下的房屋是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即使是父母也无权处置。婚姻法规定,不管产权登记是否为夫妻两人名字,都不改变夫妻共有的事实,对夫妻共有财产,夫妻任何一方单方面作出的处置,都是无效的。群城建安公司与东孚石油公司的债务是70万左右,涉案房屋价值远远超过70万,群城建安公司没有经过析产或追加案外人孙静,***为被执行人,直接执行涉案房屋不符合执行程序,法院的生效判决判定涉案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拍卖偿还商沿海个人债务程序违法,侵害了商潆心、孙静的合法权益。综上,法院将商潆心名下房屋通过判决的方式判决涉案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在认定事实,运用法律及拍卖程序上,均存在十分严重的错误和缺失,同时还存在滥用职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恳请法院撤销(2014)东执字第149号裁定书。支持商潆心,孙静的异议请求,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维护商潆心和孙静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群城建安公司辩称,东营区法院作出的(2014)东执字第149号执行裁定书,程序合法,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撤销。涉案房产在购买时,案外人商潆心年仅5岁,是被执行人商沿海以商潆心名义出资购买。同时异议申请书能够证明被执行人***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因此涉案房产实际所有人为被执行人商沿海。法院已于2014年对涉案房产进行了查封,在此之前(2013)东民保字第25号案已查封了该房屋,两案都已送达了查封裁定,在评估时对现场进行了勘察,并多次进行公告,对此,案外人均未提出异议,视为案外人认可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人为商沿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涉案房产已于2016年5月24日裁定归买受人**所有,裁该案已经执行终结,因此,案外人已无权提出异议,应当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群城建安公司与被执行人东孚石油公司、商沿海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申请执行人群城建安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市东孚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鲁宜建安有限公司工程款415963.92元,返还工程保证金20000元,并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的双倍以工程造价1015963.92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二、被告商沿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执行人东孚石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东民一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群城建安公司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本院作出(2014)东执字第14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东营区淮河路321号8幢房产(即都市秀水小区8幢别墅)一套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所有。东营区淮河路321号8幢房产一套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二、买受人**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案外人对此提出异议。
另查明,申请执行人山东鲁宜建安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变更为“山东群城建安有限公司”。
听证过程中,案外人孙静向本院提交(2017)鲁05民终1277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3)东民保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1份、(2018)鲁0502民监3号民事裁定书1份、房产买卖契约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1份、发票联1份、(2017)鲁0282民初10847号民事调解书1份、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住房状况)1份,拟综合证明:涉案房产为商潆心所有,与商沿海所欠债务无关。
申请执行人群城建安公司对案外人孙静提供的证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本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商沿海所有登记在***名下的位于东营区淮河路321号8幢房产一套,程序合法,并无不当。(2016)鲁0502执异28号执行异议一案,***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本院已审查终结,依法驳回了商潆心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孙静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异议,本院不予审查。案外人孙静以涉案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不能阻止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涉案房产享有的份额,故案外人孙静的异议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孙静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