秭归县民安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秭归县民安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秭归县安信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27民初1608号
原告:秭归县民安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秭归县茅坪镇长宁大道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063513890L。
法定代表人:李发全,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必华,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秭归县安信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秭归县杨林桥镇响水洞村,组织机构代码:75704707-0。
法定代表人:李年俊,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秭归县民安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安公司)与被告秭归县安信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信公司支付原告民爆材料款5618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经营民爆材料的公司,被告从事地下煤炭开采。2013年至2015年间,原告为被告配送民爆材料,原告每次配送材料时,民爆材料送到被告矿上后,由原告爆破队长及被告保管员在明细单上签字认可,被告按明细单确认金额付款。2014年至2015年间,原告为被告配送爆破材料,被告已结清2014年9月12日前(含2014年9月12日在内)配送的材料款。2014年9月23日、10月11日、2015年5月21日、6月2日原告分别为被告配送四次民爆材料,该四次民爆材料配送明细单上均有原告的爆破队长王芹及被告的民爆材料保管员向维刚签名确认,四次民爆材料货款总计为56188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但因被告资金困难并政策性停产,导致被告至今没有给付下欠的民爆材料款。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安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民爆材料的公司,被告系从事煤炭开采的企业。2013年至2015年间,原告为被告配送民爆材料,原告每次配送材料时,民爆材料送到被告矿上后,由原告的爆破队长及被告的保管员在明细单上签字认可,被告按明细单确认金额付款。2014年至2015年间,原告为被告配送爆破材料,被告已结清2014年9月12日前(含2014年9月12日在内)配送的材料款。截止2015年6月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民爆材料款合计56188元,后因被告资金困难及政策性停产,下欠款项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秭归县民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安信煤矿配送物资及款项回收单一份、秭归县民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爆破作业服务明细单四份等书证在卷证实,有本院通过微信向被告安信公司的股东陈文军的补充调查材料在卷,足以认定上述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配送炸药、雷管等爆破材料,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不按约定支付价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诉讼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基本事实已经查清,被告的股东陈文军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无异议,本案依法可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秭归县安信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秭归县民安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爆破材料款5618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4元,减半收取602元,由秭归县安信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永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