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鄂秭归民初字第00998号
原告秭归县民安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长宁大道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6351389-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省秭归县电力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长宁大道2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8286224-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祥,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省秭归县电力公司茅坪供电所副所长。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秭归县民安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安爆破公司)与被告湖北省秭归县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安爆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安爆破公司诉称:2013年8月7日前,原告向被告下设的茅坪供电所申请位于茅坪镇月亮包村4组的炸药仓库电力设施安装事宜,递交了供用电报装材料。同月21日双方签订了《城乡居民生活供用电合同》,填写了《秭归县电力公司计量业务工作单》,双方明确了用电类型为”仓库用电”,仓库位置为”月亮包2#”,用户类型为”非居民”,用电容量为”8千瓦”,工程施工及物资采购”全权委托供电方办理”等用电需求信息,原告并向被告交纳了340元的报装费,被告出具了收据。但被告至今未将位于”月亮包2#”的炸药仓库接通供电,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原告炸药仓库拟在2013年8月30日正常投入使用,储存炸药、雷管等爆破器材,由于被告不履行供用电合同,给原告造成重大安全隐患,原告不得不另行租赁炸药仓库储存本应在”月亮包2#”炸药仓库储存的炸药、雷管等爆破器材,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履行《城乡居民生活供用电合同》,在炸药仓库位置安装电能表并接通电源;2、被告按每日3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租赁炸药仓库的仓储费用至”月亮包2#”炸药仓库的电力设施能正常使用时止(截止起诉日原告租赁仓储费用为7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电力公司辩称:原告民安爆破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一方,申请报装手续的当事人是自然人***。***不配合安装,造成未能安装,2013年8月21日8时30分左右,***之弟*发元到被告下设的茅坪供电所以***之名申报生活用电安装,当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交纳340元,并当场将需安装的电能表领走。其后,茅坪供电所工作人员多次与***联系要求安装,其皆以现场无人为由拒绝,由于要安装的电能表在*发元处,造成被告无法进行安装。原告要求将电能表安装到仓库,与***的代理人***同被告的约定不符,当时约定的是就近安装到原告办公室,当时的费用核准也是按照就近安装的原则核准为340元,原告现要求将电能表安装到原告的仓库,原告的仓库与办公室之间还有200余米的距离,需要三根电线杆,成本需2000多元,显然与事实不符,也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秭归县茅坪镇月亮包村修建一炸药仓库,2013年8月初开始,原告与被告下设的茅坪供电所联系该仓库的用电报装事宜。同月2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弟*发元向被告下设的茅坪供电所递交申请书,申请书载明:”秭归民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在茅坪镇月亮包村二组建仓库一栋,需要安装生活用电,特申请电力公司给予安装。申请人:***。”并填写了《居民生活用电需求表》,载明:客户名称为***,用电地址为月亮包2#,供电及计费方式为普通单相,用电容量为8千瓦,电费支付方式为其他方式,工程施工及物资采购为全权委托供电方办理,客户联系人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填写了《秭归县电力公司计量业务工作单》,载明:户名为***,安装地址为月亮包2#,计量方式为低供低计,用户类型为非居民,用电类型为仓库用电,并载明了电能表的型号、参数等,客户核对无误签名处签名为***。***及被告工作人员在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即《城乡居民生活供用电合同》上签字。《城乡居民生活供用电合同》约定:甲方(城乡居民生活用电客户)为***,乙方(供电企业)为茅坪供电所,用电地址为甲方在《居民生活用电需求表》中填写并经相关证件(材料)证明的物理地址产权范围内为甲方用电地址,用电性质为按现行分类电价政策,甲方用电性质属居民生活用电,未经乙方同意,不得用于其他用电性质并不得转供电,用电容量为甲方在《居民生活用电需求表》选择的容量为甲方的用电容量,在甲方的用电容量内,乙方应按国家对供电可靠性的相关要求供电,电价为按国家现行分类电价政策,甲方用电执行居民生活电价,居民生活电价调整时,乙方应按照规定进行公告,从电价调整之日起,乙方按规定调整双方结算电价。该合同并对其他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按被告核定的数额交纳报装费34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载明:今收到***交来单相表报装费人民币340元。***将需要安装的电能表领走,待被告工作人员前往安装。嗣后,被告工作人员与*发元电话联系电能表安装事宜,***在电话中答复仓库处无人;同时,被告拟将电能表安装在距离原告月亮包仓库200余米被告原有的一根终端电线杆旁原告办公用房处,而原告认为电能表应安装到其仓库处,双方为电能表的安装位置意见发生分歧,导致被告未予安装电能表供电,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原告仓库距离被告原有的终端电线杆处有200余米,需要新架设线路才能实现仓库通电;原告当庭表示如果被告架设该段线路,所需的合理费用原告愿意负担。《居民生活用电需求表》、《秭归县电力公司计量业务工作单》中载明的用电地址和安装地址”月亮包2#”,既不是原告仓库的门牌号也不是原告办公用房的门牌号,而是指被告月亮包2#变压器供电台区。被告收取的340元报装费包括电子式电能表、阻燃表箱、护套管、接户线(低压分线盒到电能表的连接线)及金具、人工费、税金及合理利润等。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宜昌市乐嘉民爆器材有限公司秭归分公司签订《仓库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因茅坪月亮包仓库技防安装不到位,公安机关不许可储存民爆物品,宜昌市乐嘉民爆器材有限公司秭归分公司同意原告租赁储存;租赁费用(包括仓库储存、出入库登记管理、上下车搬运费用)每日300元,按月结算,从2013年8月30日开始租赁储存。
上述事实,有以原告法定代表人名义向被告递交的申请书、填写的《居民生活用电需求表》、被告填写的《秭归县电力公司计量业务工作单》、双方签订的《城乡居民生活供用电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据、秭归县物价局秭价(2003)47号文件、被告委托代理人***与*发元的电话通话录音和2013年8月21日8时30分至9时被告下设茅坪供电所营业大厅的监控录像光盘、原告与宜昌市乐嘉民爆器材有限公司秭归分公司签订的《仓库租赁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居民生活用电需求表》、《秭归县电力公司计量业务工作单》、《城乡居民生活供用电合同》中载明的用电客户名称均是***,但以原告法定代表人***名义向被告递交的申请书明确载明了”秭归民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在茅坪镇月亮包村二组建仓库一栋,需要安装生活用电,特申请电力公司给予安装”的内容。同时,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发元的电话录音中表述内容看”你要给你们公司的说,报装联系人是你,我只和你联系”、”你们公司发函在催,这边又没有人,安不成”等内容也足以证明被告是知晓报装用电户实际是原告公司,而非***个人。《居民生活用电需求表》、《城乡居民生活供用电合同》均为被告提供的格式文本,结合报装申请内容和电话录音表述内容看,完全可以认定合同的甲方即用电客户为本案原告。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本案当事人一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城乡居民生活供用电合同》约定的用电地址仅是”月亮包2#”台区,对电能表具体安装位置约定不明,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的规定,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而被告原有的公用供电线路只到原告月亮包办公用房旁原有的终端电线杆处,从该处到原告仓库间200余米的距离需要新架设线路,该段线路应为原告的受送电线路。对用户受送电装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只规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参与对设计图纸的审核,对隐蔽工程的施工过程实施监督,并在该受送电装置工程竣工后进行检验。被告作为供电企业,对原告的受送电装置是否具有设计、施工义务,只能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确定。根据秭价(2003)47号文件规定,原告向被告交纳的报装费340元,只能包括被告在其原有的终端电线杆处就近安装电能表所需的费用,与原告主张将电能表安装到仓库位置实际所需要的费用相差很大,不符合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虽然原告当庭表示如果被告架设从被告原有终端电线杆处到其仓库间线路,所需的合理费用,其愿意负担,但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无该项约定,且经本院调解,被告不同意为原告架设该段线路,按照公平原则,被告按合同约定所需完成的工作量应与其收取的费用基本相符,因此,只能认定被告的义务是在”月亮包2#”台区内其原有终端电线杆处就近为原告安装电能表并供电。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每日3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租赁炸药仓库的仓储费用至”月亮包2#”炸药仓库的电力设施能正常使用时止,虽然原告的月亮包仓库因技防安装不到位,公安机关不许可储存民爆物品,原告与宜昌市乐嘉民爆器材有限公司秭归分公司签订了《仓库租赁协议》,约定从2013年8月30日开始租赁储存,租赁费用每日300元,但因是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将电能表安装到其仓库位置,双方对电能表的安装位置发生争议,且原告的联系人*发元已将需安装的电能表领回,被告与***电话联系安装事宜时,***答复仓库处无人,导致被告未为原告及时安装电能表并接通电源,其责任不在被告;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技防设施已安装完成,如果通电即可正常运行和已实际支付租赁费用,因此,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对电能表的安装位置约定不明,导致发生争议,双方均有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双方分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秭归县民安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领取的电能表交由湖北省秭归县电力公司,湖北省秭归县电力公司在秭归县民安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月亮包办公用房旁现有终端电线杆处给予安装电能表供电。
二、驳回秭归县民安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秭归县民安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秭归县电力公司各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