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舜天恒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济南舜天恒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105民初636号
原告:济南舜天恒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盟,山东戴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舜天恒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恒基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舜天恒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卫茂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舜天恒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舜天恒基公司借款5万元,退还预支销售费用4.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原告舜天恒基公司通过社会招聘聘用被告***为公司销售业务人员。2015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2015年销售责任书》,就工资、奖金、提成、考勤、考核等事项做了约定,据此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承诺:1、如年度没能完成销售任务则提成(分红)按5%发放;2、如年度没能完成任务的50%则提成(分红)暂停发放,当任务额超过50%时,按第一条发放;3、如年度任务完成不足30%,即停止从公司预支一切费用;4、按(如)年度任务完成不足10%,则主动离职,且偿还一切从公司预支的费用。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补签了正规制式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然而,被告***在从事销售工作中消极怠工,截至2016年5月,其销售年度业绩为零,并于2016年7月不辞而别自行离职,且未按承诺归还从公司预支的业务经费和借款。2016年12月16日,原告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返还原告预支业务经费及借款共计9.9万元,该委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济天劳人仲案[2016]395号仲裁裁决书,仅裁决被告***支付原告预支销售费用3.6万元,而对于被告***借款5万元及预支销售费用1.3万元则以证据不足未予支持。现原告已调取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第一,2015年5月原、被告签订的销售责任书第一条明确约定底薪每月8000元,支付方式为两种,一种是直接支付4000元,第二种以所谓预支金支付底薪,原告所称的4.9万元其中大部分是底薪的一部分,而原告在诉状中却回避这一点。第二,不存在借款5万元的事实。第三,原告在仲裁阶段称被告于2016年5月不辞而别,仲裁员对其所称5万元的借款单提出异议,所以在该诉状中又改为2016年7月不辞而别,证明其所称的借款5万元的借款单存在重大虚假嫌疑。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没有所谓的借款约定。在财务管理上原告的相关单据不符合会计法关于真实、完整的要求,相关费用的账务处理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减少劳动报酬即底薪8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无争议事实为:2015年5月31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同日,原、被告签订《2015年销售责任书》,约定:“为了进一步开拓市场,提高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和资金回笼率,加强销售费用管理,充分发挥销售人员积极性,根据公司《销售管理制度》规定,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各销售人员(以下简称乙方)签订本目标责任书。一、工资甲方给乙方每月底薪8000元(含保险),约定乙方累计签单并回款达到2000万。二、资金回笼任务及奖励1、开关插座产品:乙方须按照购货合同签订的付款进度及时催促回款,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回款的,回笼到总额的前70%部分按回笼额的0.1%发放奖金,回笼到总额的后30%部分按回笼额的0.5%发放奖金,奖金每月发放。2、配电及高低压产品…三、项目信息及奖惩每月须建立A类有效项目信息10个,经公司抽查考核通过,多1个奖励100元,如当月有签单,可暂不考核,如无签单,缺少一条有效信息乐捐100元。四、费用报销提前预支3000元费用。在每月计算分红中扣除,如当月未有提成(分红),则累计到下个月扣除,以此类推,每月底报销。油费统一用卡报销。五、提成(分红)……六、考勤……七、责任目标的签订及考核我认同以上销售目标责任条款。同意在山东地区,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公司规定的年销售任务2000万的目标。销售任务半年考核一次,完不成销售任务工资降低为4000元/月,所有费用降低50%。八、职责……九、目标分解及承诺(如年度完不成任务如何承诺):1、如年度没能完成销售任务,则提成(分红)按50%发放.2、如年度没能完成销售任务的50%,则提成(分红)暂停发放,当任务额超过50%时按第1条发放.3、如年度任务完成不足30%,则停止从公司预支一切费用.4、如年度任务完成不足10%,则主动离职,且偿还一切从公司预支的费用.……”2016年5月31日,被告***离开原告舜天恒基公司,之后未再到原告处工作。被告***在职期间,工资发放至2016年4月。
2016年12月16日,原告舜天恒基公司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2、追究被告***违反劳动合同规定,擅自离职的违约责任,责令被告***返还原告舜天恒基公司借款5万元,退还预支的销售费用4.9万元,合计9.9万元。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天劳人仲案[2016]3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舜天恒基公司预支的费用3.6万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舜天恒基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舜天恒基公司借款5万元,退还预支销售费用4.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关于原告舜天恒基公司要求被告***退还预支销售费用4.9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舜天恒基公司认为被告***未按销售责任书完成自己的销售业绩,应当退还预支费用,共计4.9万元。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舜天恒基公司提交证据1、销售责任书,证据2、劳动合同一份,证据1、2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销售责任书证明被告应得的报酬,认为销售责任书第一条约定的真实内涵为被告完成签单并回款达到2000万元的销售任务,原告才会给被告每月8000元的底薪,销售任务半年考核一次,被告***的销售业绩为0,根据销售责任书原告将其工资降低为4000元并根据考勤情况已经足额发放;证据3、2015年8月、2016年1至5月份的考勤记录,证明被告工作期间,原告对其制作的考勤记录;证据4、预支单会计记账凭证一宗,证明被告***2015年6月12日预支单3000元,2015年8月11日预支单4000元,2015年8月17日预支单1万元,2015年9月3日预支单4000元,2015年10月7日预支单4000元,2015年11月13日预支单4000元,2016年1月3日预支单4000元,2016年1月3日预支单4000元,2016年2月29日预支单8000元,2016年4月1日预支单4000元,以上共计4.9万元。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销售责任书可以证明原告给被告的底薪为每月8000元,销售责任书第四项费用报销规定提前预支3000元,与原告所称每月预支4000元矛盾,由此可证明原告所称的每月预支4000元实际为底薪的一部分,而不是销售责任书所称的预支费用,销售责任书中的提成规定是与2000万元的目标相对应,责任书第九条承诺中的第3、第4点可证明2000万元只是与提成规定有关,与底薪8000元无关,被告已经完成了该销售责任书的目标分解行为;对证据2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该合同的效力,因合同未有被告的签字,被告对该劳动合同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中的约定与原、被告在销售责任书中关于被告底薪的约定相悖,是侵害劳动者的行为;对证据3考勤记录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除2015年8月17日预支单1万元之外的预支单认可其真实性,且认可收到该款项,但认为只是形式上,预支款的实际内容不是预支,是支付被告***底薪8000元的一部分,且该预支单载明的款项是否实际支出,原告未出具银行转账凭证,且其中2015年11月13日、2016年4月1日的预支单没有出纳印章,不具有完整性;对2015年8月17日预支单1万元,虽收到了该1万元,但与被告无关,该预支单费用项目明确注明为丰源生物质客户费预支(物资部*主任),证明原告负责人对该款项用途和接收人是清楚的,该预支单与销售责任书第四条相悖,被告***只是单据的报销人,不是费用的预支单而是费用的报销单。被告***辩称,被告***的底薪为8000元,支付方式为两种,一是直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4000元,二是用所称的提前支付费用款的方式支付另外4000元,该4000元亦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工资底薪只发放了11个月,原告无故拖欠2016年5月的现金款即工资底薪4000元,原告所称的每月预支3000元或4000元其实是底薪8000元的一部分。被告提交证据1、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原告通过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底薪数额。原告舜天恒基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款项性质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未有被告***签字确认,其被告对该合同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定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对证据3考勤记录,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考勤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被告认可形式真实性,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被告对被告收到的原告提交的预支单上载明的款项的性质有争议。原告舜天恒基公司提交该公司会计记账原始凭证,经本院审查,会计记账凭证载明的预支单上载明的款项性质确实为经营预支款,被告***的工资发放有另外的会计科目记账处理,预支款与工资发放分为两项不同的会计记账科目。故本院对原告舜天恒基公司主张的预支单上载明的款项为预支销售费用而非工资的意见予以采纳,且结合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流水,来自原告舜天恒基公司的银行转账金额均有原告的相应会计记账凭证予以对应,该金额未在会计记账凭证记载为提成或分红。
关于原告舜天恒基公司要求被告***返还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原告舜天恒基公司提交借款单、转款明细和会计记账凭证一宗,证明被告在2016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2016年6月20日补打借款单。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借款单没有原告单位分管领导、总经理、财务签字,不能反映系原、被告共同意思表示,借款单项目与会计法违背,借款单中借款人为被告,经办人也为被告,经办人签字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而被告已经于2016年5月离开原告公司,与原告主张自相矛盾,且借款是否支付未载明,借款项目是项目前期费用,是单位取得经济收益应当付出的代价,不具备借款法律性质;对费用报销单及记账凭证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被告签字,该报销单是2016年4月11日出具的,与原告提交的2016年6月20日的借款单无关联性。因借款单由被告书写,且被告认可2016年4月11日收到原告打款5万元,被告虽辩称2016年4月11日收到的5万元系原告委托被告向指定业务单位相关人员送交的金钱,且被告已经送交,但无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单、费用报销及记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借款单“借款时间”一栏载明为2016年5月份,但在会计记账凭证中未显示原告舜天恒基公司于2016年5月份及之后向被告***转账5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故对原告舜天恒基公司主张该借款单系对2016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单位借款5万元追认的主张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为用人单位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形成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已于2016年5月31日起不再向原告舜天恒基公司提供劳动,原告舜天恒基公司亦已停发被告的工资,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31日已实际解除。关于原告舜天恒基公司要求被告***返还预支款4.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销售承诺系用人单位为鼓励员工创造业绩而与员工签订的权利义务协议,协议对工资待遇、考勤均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承诺书系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销售承诺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根据销售承诺第九条约定,如被告年度任务完成不足10%,则偿还一切从公司预支的费用。被告***虽辩称已经完成销售任务2000万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从原告舜天恒基公司的会计记账原始凭证来看,被告***在职期间未向其发放过提成,故对被告***已经完成销售任务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应当依照销售承诺书返还自原告舜天恒及公司预支的费用,被告认可收到款项4.9万元,且填写费用预支单时明确知道该费用为预支费用,同时,原、被告在销售承诺中约定每月进行报销,被告***未就其预支款项进行报销,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9万元预支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舜天恒基公司提交的5万元借款单载明的借款时间、借款单填写时间均与原告实际向被告打款时间不一致,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返还原告济南舜天恒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预支费用4.9万元;
二、驳回原告济南舜天恒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滨
审判员韩峰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