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邯郸市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04民初746号

原告:邯郸市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学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汝刚,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双艳,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付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银霞,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素艳,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原告邯郸市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诉被告河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汝刚、被告鑫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银霞、冯素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加固维保费用307831.8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墙保卫一体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开发的位于邯郸市外墙保温一体板工程;综合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款的95%,剩余5%为保修款,待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保修期限5年。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施工,至2015年9月28日施工完毕,原、被告确认工程最终结算数额为850万元。该工程于2018年9月19日通过综合验收备案登记。期间,原告共支付被告工程款8324527.83元,剩余175472.17元作为质保金,待五年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

2019年7、8月份,被告施工的上述外墙保温一体板工程在保质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外墙保温一体板出现大部分空鼓、脱落。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有义务对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进行加固维保。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尽快处理,但被告却以资金紧张无力支付加固维保工程款为由拒绝履行义务。原告无奈,只好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为顺利落实加固维修工作,原告同意用剩余质保金支付加固维保施工费用,不足部分原告垫付。施工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并结合现场的需要及时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垫付工程款483,304元。该垫付款在扣除剩余质保金后应当由被告承担并偿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偿还。原告无奈只能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鑫泰公司辩称,被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850万元,工程款质保金的部分5%的金额应当是42.5万元,而不是17余万元,截至目前原告并未支付被告8,324,527.83元,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银泰公司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外墙保温一体板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开发的先锋苑小区1、2、3号楼外墙保温一体板工程,约定了工程价款、保修期限等;2、《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施工工程的总价款为850万元;3、《付一体板工程款(鑫泰公司)明细表》、银行转账记录、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顶账协议等五十二页,证明原告共支付给被告工程款8,324,527.83元,剩余175,472.17元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无出现质量问题后返还;4、河北省邯郸市赵都公证处(2019)冀邯赵证经字第324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施工的外墙保温一体板工程出现大部分空鼓、脱落等工程质量问题;5、《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对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进行加固维保,因被告无力支付上述加固维保费用,双方约定该加固维保费用暂由原告垫付;6、原告垫付的加固维保费用明细及付款银行记录十二份,证明原告垫付的数额为483,304元;7、河北鼎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发公司)与鑫泰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一体板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支付了鑫泰公司的工程款;8、鑫泰公司施工费用明细,证明证据6维保施工是由鑫泰公司施工的,银泰公司根据鑫泰公司的施工进度分批垫付了工程款共计483,304元;9、《关于先锋苑一体板安装工程款的支付申请》一份,证明转给汲志民的工程款313,631元是鑫泰公司和德森公司的委托。

鑫泰公司为其辩解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5日,原告(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签订《外墙保温一体板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地点为邯郸市前进大街与先锋路交叉口西200米路北;承包范围为1#、2#、3#外墙保温一体板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完成总工程量的50%付至完成工程量的50%工程款,施工完毕后,付完成工程量的50%工程款,综合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款95%,剩余5%为保修款,待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保修期限为五年。

合同签订后,被告即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陆续支付被告工程款。2016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单》一份,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结算数额为850万元。原告称已支付被告8,324,527.83元,被告称:对支付给德森公司的工程款(2014年6月9日50万元、2014年6月24日120万元、2014年8月14日19,600元收据、2017年3月14日税款450,722.83元)和汲志民的工程款(2017年1月22日15万元、2019年2月1日10万元、2019年2月1日63,631元)不予认可,其余予以认可。

上述有关德森公司收条的内容分别为:“今收到百家新城先锋苑项目工程款(1#-3#楼外墙一体板)50万元德森公司张翔宇”、“今收到河北鼎嘉琪房地产开发公司百家新城先锋苑1#-3#外墙一体板工程款120万元河北鑫泰张翔宇”、“今收到河北鼎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百家新城先锋苑1#、2#、3#楼外墙保温一体板工程工程款196,000元。注:代鑫泰公司收取,本次收款未扣管理费。德森公司(加盖了印章)经办人张翔宇”、“今收银泰公司开票税款450,722.83元(收据附表《税收完税证明》)纳税人载明系鑫泰公司”。

2016年2月2日,鑫泰公司和德森公司共同向鼎发公司出具《关于先锋苑一体板安装工程款的支付申请》一份,内容为:“我公司(鑫泰公司)承包的先锋苑一体板安装工程现已完工,该工程范围内需办理的‘拉拔试验’、‘材料复验合格报告’、‘开具与结算数额对等的工程票’及‘消防验收’事宜尚未完成,我公司特申请贵公司将办理以上事宜所需费用,分批次支付于我单位指定的账户,我公司保证按照合同约定,具体完成相关流程及事宜:根据以上情况,特申请贵公司按照具体事宜的办理进度,支付我公司相应的工程款,具体如下:1、‘拉拔试验’、‘材料复验合格报告’办理事项完成,贵公司可支付我单位工程款的20万元,直接支付汲志民20万元(银行卡号62×××11,开户行邯郸银行);2、我公司开具建筑发票220万元后,贵公司可直接支付上述账号113631.96元。该申请加盖了鑫泰公司和德森公司的印章。

2019年8月,银泰公司(甲方)与鑫泰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项目名称为百家新城先锋苑;工程地点为邯郸市前进大街与先锋路交叉口西200米路北;为顺利落实加固维修工作,甲方同意用剩余质保金支付加固维保施工费用,不足部分甲方垫付。施工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并结合现场的需要及时支付工程款;因维保而产生的费用由乙方配合甲方向河北德森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操控人:许银霞)追偿;承包范围为百家新城先锋苑1#2#3#楼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进行加固维保,含所有机械、材料、安全文明施工、楼座出入口及其他防护、扬尘治理、扰民措施等。协议签订后,被告即进行维修施工,原告于2019年8月28日至2019年11月13日期间,按照被告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483,304元。

以上事实,有《外墙保温一体板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一份,《付一体板工程款(鑫泰公司)明细表》、银行转账记录、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顶账协议等五十二页,《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告垫付的加固维保费用明细及付款银行记录十二份及鑫泰公司施工费用明细十九页,《关于先锋苑一体板安装工程款的支付申请》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银泰公司与鑫泰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一体板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依约施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850万元,在维保加固施工中,原告又支付被告483,304元,该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称已支付被告工程款8,324,527.83元,被告称支付汲志民以及德森公司的数额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支付给汲志民的工程款313,631元,被告和德森公司出具的《关于先锋苑一体板安装工程款的支付申请》载明了将工程款313,631元转给汲志民,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支付给德森公司的工程款,50万元收条系“德森公司张翔宇”签字,120万元收条系“鑫泰公司张翔宇”签字,196,000元收条系德森公司出具,注明了“代鑫泰公司收取”,张翔宇作为“经办人”在该收条上签字,被告和德森公司又共同出具过《关于先锋苑一体板安装工程款的支付申请》,表明张翔宇身份的混同,可以认定签字的工程款系支付被告的工程款;对于税款450,722.83元,完税证明载明的是被告,亦可认定该款项系被告的支出。

上述2019年8月14日德森公司出具的196,000元收条,原告称支付被告的工程款为20万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4,000元,在本案中应予扣除。

综上,原、被告约定的先锋苑小区1、2、3号楼外墙保温一体板工程价款为850万元,原告已支付被告8,324,527.83元,质保金175,472.17元,在质保期内,因外墙维保加固原告向被告转款款483,304元,按照双方约定,扣除质保金后及尚欠的工程款4,000元,被告应当依约返还303,831.83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邯郸市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303,831.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9元,由原告邯郸市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9元,被告河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黎霞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霍观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