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1102民初1864号 原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横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横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5年11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市桥西区。 原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冶集团)与被告河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11月5日因疫情原因裁定中止审理,现已恢复审理。原告二冶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冶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鑫泰公司支付原告管理费损失8003843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因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对外付款义务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37440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因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提供发票义务给原告造成的直接、间接经济损失25957636.92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保全保险费28394元;5、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开具7486892.55元的发票;6、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邮寄送达费,以上合计34227313.92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鑫泰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十二师头屯河农场连队整合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工程分包给被告鑫泰公司施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鑫泰公司私自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导致***在另案中直接与原告在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进行结算,造成8003843元管理费损失。二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在收到工程款后向原告提供发票,距今已超过5年,导致成本无法追补,营业税无法抵扣,造成实际损失25957636.92元;未按照约定履行对外付款义务,导致原告另案中代二被告支付237440元;原告为诉讼支出保全保险费28394元。因二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34227313.92元。此外二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7486892.55元执行案款利息后,未给原告开具相应发票。对于管理费损失,要求被告鑫泰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对于对外付款损失、发票损失、开具发票及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鑫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泰公司辩称,一、鑫泰公司不应支付二冶集团管理费损失8003843元,鑫泰公司在本案《工程分包合同》的签订和施工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省高院)作出的(2020)**终7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进场施工时间早于本案所涉《工程分包合同》的签订时间,该判决书认定:“***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从二冶集团分包涉案工程后,完全利用鑫泰公司的资质、公章,以鑫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二冶集团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公司支付管理费用,鑫泰公司不参与具体施工和管理工作。”该判决书已认定《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并依法对合同约定二冶集团收取的工程造价7%的管理费调整为3.5%,属于司法对合同约定的规制,减少的部分不能认定为二冶集团的损失,鑫泰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二冶集团诉称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替***支付的案外人**费用235030元,已在***与二冶集团另案最终结算时扣除,鑫泰公司与***均未违约,也未给原告造成损失,不应支付235030元。根据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01民终4002号判决书查明,2014年7月21日,二冶集团与乌鲁木齐市祥瑞五金交电经销处(以下***瑞经销处)、鑫泰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鑫泰公司欠祥瑞经销处的塔吊租赁费用由二冶集团代为接受支付。2015年2月13日,二冶新疆分公司向**出具转账支票一张,付款100000元。二审对一审判决二冶集团及其新疆分公司向**支付190000元租赁费、违约金38000元予以支持。故二冶集团认为该235030元属于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三、根据河北省高院的判决,鑫泰公司不应给二冶集团开具发票,二冶集团起诉二被告要求承担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提供发票义务给二冶集团造成的直接、间接损失25957636.92元主张不能成立。对于二冶集团***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00950000元,鑫泰公司已向二冶集团开具了105000000元的发票,而且超额开具发票。河北省高院的生效判决已确定***对已经收取的工程款及判令二冶集团支付的工程欠款向二冶集团开具税务发票。故二冶集团要求鑫泰公司向其承担未开具发票的损失及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鑫泰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保全保险费28394元和诉讼费、保全费、邮寄送达费,具体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二冶集团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河北省高院判决二冶集团支付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开具发票的责任予以认可,对二冶集团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一、2011年二冶集团与鑫泰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经***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初41号判决书认定为无效合同,后经河北省高院作出(2020)**终739号判决书维持原判。根据法律规定,无效合同当事人没有履行义务,无需承担违约金;二、二冶集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替***支付案外人的工程款,已在河北省高院审理案件中从双方最终结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且该判决书认定二冶集团不能证明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均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拨付工程款,故鑫泰公司与***并未因此给二冶集团造成损失,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三、鑫泰公司、***未违反合同约定履行提供发票的义务。根据二冶集团与鑫泰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最终结算值应为审定值减去甲供材和其他费用。根据河北省高院的终审判决认定,工程款审定值应为22861234.05元,减去已开具发票价值105000000元,减去甲供材和其他费用69259759元,减去管理费8003843元,按照税率4.59%(但开票税率为3.39%)来计算税金。河北省高院判决认定“***向二冶集团开具税务发票,但鉴于二冶集团在本案中未提出此项诉求,可视本判决之后双方履行情况另行主张”。2021年10月9日二冶集团才根据该判决向***支付完工程款,随后即向法院起诉要求***开具发票。《工程分包合同》并未约定鑫泰公司迟延开具发票属于违约,也未约定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因此二冶集团不存在因未开具发票造成的损失。对于二冶集团主张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由法院庭审确定数额后,***同意及时开具。对于二冶集团主张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四、本案所涉事实已经河北省高院及新疆高院作出生效判决予以认定,二冶集团又再行起诉构成重复诉讼。综上,二冶集团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二冶集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工程分包合同》1份。拟证明,2011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鑫泰公司签订该合同,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连队整合保障性住房工程建设项目等施工设计图纸范围内全部内容,分包给被告鑫泰公司,同时双方约定管理费为工程款的7%。被告鑫泰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该份合同为无效合同,管理费7%的约定已被河北省高院的终审判决认定为3.5%,该证据不能作为向被告鑫泰公司、***主张7%管理费的依据。管理费在前审过程中已经主张,并在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质证意见与鑫泰公司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授权委托书1份。拟证明,2011年8月20日被告鑫泰公司授权被告***作为其代理人,***在合同中所做的承诺其均予以认可。被告鑫泰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认为该委托书是在***已经进场施工半年后,鑫泰公司才委托其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因原告先让***进场施工,在支付工程款时没有办法开票的情况下才找到鑫泰公司。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认为其之前与原告合作做过工程,之前是将工程款直接打入***账户,但这次原告不同意,需要找一个开票公司所以才找到鑫泰公司。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3、河北省高院作出的(2020)**终7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28681231.1元,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管理费为7%,因被告违法分包挂靠,导致管理费损失3.5%,为8003843.087元。被告应开发票金额为228164280.48元(已付194005872.7元+判决确定工程款本金26671515.23元+利息7486892.55元),实际已开票105000000元,未开票金额为123164280.5元。该判决书仅认定工程分包无效,没有认定授权委托书无效,在被告鑫泰公司未撤销该委托书之前,被告***对涉案工程所实施的包括收款的全部法律行为,均由被告鑫泰公司承担责任;该判决书第23页关于被告***应开具税务发票可另行主张权利的表述证明本案不是重复起诉;该判决书认定被告***应承担3.5%的管理费,不影响原告向被告鑫泰公司请求剩余管理费损失,两者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存在重复起诉。被告鑫泰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该项管理费的请求原告是重复主张。被告***与被告鑫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4、付款凭证88份及《河北鑫泰一期付款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原告二冶集团已付194005872.7元工程款的时间,即被告应开发票的时间。被告鑫泰公司及***直接收到原告189940049.79元工程款,共出具收据88张。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代付水电费、维修费、法院执行费等4179312.91元,合计194005872.7元。被告应就此向原告开具发票。这部分付款时间是在2015年12月之前,开票时间也应在2015年之前,完税清缴的最终时间是在2016年5月1日,追补成本的最终期限是在2020年5月1日之前,最后即便被告开具相关发票,也无法弥补原告的损失,损失已经实际形成。被告鑫泰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其中对2011年7月15日、2011年7月20日、2011年8月17日款项的支付时间在工程分包合同之前,印证了被告***先进场施工,后签订合同的事实。该款项并未入被告鑫泰公司的账户。其后二冶集团***公司直接付款10095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开具了105000000元的发票,该数额与原告提交的税款损失汇总表提供发票数额一致。其余款项均由***个人收取,因此被告不应向原告提供发票。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实际付款的金额比收据载明的要少,鑫泰公司开出的税票实际上都是其开具的,欠税票的数额应减去甲供材的费用69000000元,甲供材已经开具过税票,工程分包合同也约定以实际结算价减去甲供材数额后开具税票。原告2021年10月9日才履行了河北省高院判决书的付款义务,但还未等***向其开具发票原告即向法院起诉。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1份。拟证明,2021年9月26日,原告根据河北省高院生效判决经司法扣划向***支付案款共计34259965.78元,其中本金26671515.23元,利息7486892.55元,执行费101558元。对于本金26671515.23元应由被告承担增值税损失854524.27元,利息7486892.55元应由被告向原告开具发票。被告鑫泰公司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6、建筑业统一发票4张,拟证明被告鑫泰公司前期向原告开具发票,但后期未开具;税收通用完税证1份,拟证明2012年被告给原告的发票需缴纳税收的税种为: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印花税、以河北省高院判决的本金26671515.23元为计税基数计算税率,综合税率为3.46%。被告鑫泰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是否造成税金损失,不能依据开票金额和税率计算,而应综合原告完整年度的纳税情况进行税务审计后认定。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应以2012年的税率核定现在的税率,应根据税务机关的核定开具发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7、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01民终40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因被告拖欠工程材料款,原告代被告支付**材料款190000元、违约金38000元、一审诉讼费2310元、二审诉讼费4720元,合计235030元。该款项不在河北省高院判决的工程款范围内,是判决之外另行替被告***代付的。被告鑫泰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认为该笔费用已在河北省高院判决中予以扣除,未在原告提交的《河北鑫泰一期付款明细》的代付款项中予以体现,并且原告未出具证据证明已向**实际履行判决所确定款项。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认为该笔费用已在河北省高院的判决中予以扣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8、保全保险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就本案申请诉讼保全支付保全保险费28394元。被告鑫泰公司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被告***认为因原告重复起诉故其不应承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鑫泰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以下证据: 1、河北省高院(2020)**终739号判决书一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拟证明,经两院生效判决认定原告二冶集团与被告鑫泰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系无效的违法分包合同。原告对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鑫泰公司对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河北省高院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新疆高院判决因被告***未提供判决书完整内容,本院不予确认。 2、《二冶付款明细表》、《二冶给工程款汇总表》、《河北鑫泰一期付款明细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实际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24913407.37元,甲供材、水电费及其他费用共计66646921.79元,应开税票金额为19913407.37元﹝124913407.37元-105000000元(已开票金额)﹞。原告主张应开票金额89119365.7元包括甲供材。原告对***出具的《河北鑫泰一期付款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出具的《二冶付款明细表》,二冶集团认可甲供材数额为60598657.20元,其中已由甲供材方开具发票金额为1272445元。被告鑫泰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河北鑫泰一期付款明细表》系原被告在河北省高院生效判决中予以举、认证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出具的《二冶付款明细表》、《二冶给工程款汇总表》系其单方出具,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与鑫泰公司、二冶集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十二师建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一审判决查明:2011年6月26日十二师建管中心与二冶集团签订《协议书》,由二冶集团承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二师连队整合保障性住房工程建设项目(头屯河农场C区标段),工程内容为除消防工程、电梯工程以外的施工图范围内全部内容。2011年8月20日,鑫泰公司给***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以其公司名义进行新疆十二师头屯河农场连队整合保障性住房工程的合同签署工作。2011年8月22日,二冶集团***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询证函,进一步确认了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2011年8月31日,二冶集团与以***为代理人的鑫泰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鑫泰公司分包十二师头屯河农场连队整合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内容为十二师提供的施工设计图纸范围内全部内容。《工程分包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实地施工,鑫泰公司未派驻人员参与工程施工。涉案项目于2012年12月份完工并交付使用。经一审法院委托河北华恒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工程造价为228681231.05元。该案经河北省高院作出(2020)**终739号二审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二冶集团应付工程款数额为220677387.96元,已付工程款总额为194005872.73元,判令:二冶集团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工程欠款26671515.23元,并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相应的付款时段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021年9月26日,原告根据河北省高院生效判决经司法扣划向***支付案款共计34259965.78元,其中工程款本金26671515.23元,利息7486892.55元,执行费101558元。 另查明,2011年8月31日《工程分包合同》第19.7条载明:“分包人需向承包人缴纳工程总造价7%的管理费。按《2004年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计取的费用中,劳动保险费由承包人代扣代缴……”;第19.8条载明:“……分包人要在承包人指定的税务所缴纳税金,分包人只缴纳分包工程结算值的税金,分包人须开具税票,月进度付款必须向承包人提供税务发票方可付款。”第25.1条载明:“承包人负责供应钢材、商品砼、水泥,其余材料由分包人自行采购”。第26.2条载明:“分包人于每月20日前向承包人项目部报送按总包合同要求的当月已完工程实物量、月结算报表及现场形象进度、质量等签证材料。承包人项目部对分包人上报的月结算资料进行审核整理,对发包人办理月进度结算”。第28.1条载明:“承包人对分包人月进度结算付款:在发包人付款到位的情况下,双方在完成上述26条的结算手续后,承包人按审定结算值的70%,并相应扣除承包人供应的材料费以及其他应扣费用后,以发包人的付款形式及付款时间拨付分包人月进度结算款。” 再查明,**因与二冶集团、二冶集团新疆分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该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祥瑞经销处与农十二师头屯河农场连队整合保障性住房项目部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农十二师头屯河农场连队整合保证性住房项目部***经销处租赁塔吊四台,工程地点在八钢头屯河农场农十二师,……二冶集团为农十二师头屯河农场连队整合保证性住房的总承包方,二冶集团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鑫泰公司进行施工。2014年7月21日,祥瑞经销处(甲方)与鑫泰公司(乙方)、二冶新疆分公司(丙方)签订《付款协议书》,载明:“因乙方欠甲方塔机租赁及其他费用合计290000元至今仍未支付,现经三方协商达成以下一致:一、乙方所欠甲方费用由丙方代为接受支付。二、乙方给丙方办理收据,此款项由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三、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给乙方塔机资料加盖产权单位公章,双方再无其它异议。”……2015年2月13日,二冶新疆分公司向**出具转账支票一张,付款100000元。祥瑞经销处的经营者为**,……。一审判决:一、二冶集团、二冶新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190000元;二、二冶集团、二冶集团新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违约金38000元。2018年12月11日,经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8)新01民终4002号二审生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二冶集团在庭审中陈述及庭后提交答辩意见中,认可鑫泰公司已向其开具105000000元的发票。在已结算工程款中,其中由原告供应钢材、商混、配电箱、苯板等甲供材料价格为60598657.20元,甲供材方已开具发票数额为127244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二冶集团是否重复起诉;二、原告二冶集团主张被告***、鑫泰公司支付管理费损失、对外付款损失、未履行开具发票义务的损失及履行开具发票义务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就本案而言,原告二冶集团与被告***、鑫泰公司虽作为当事人已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中级人民法院诉讼,并由河北省高院作出二审生效判决,但就本案原告二冶集团主张被告承担对外付款损失、未履行开具发票义务损失及开具发票义务的诉讼请求,与原***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原告主张二冶集团、鑫泰公司及十二师建管中心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同,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也不相同。现二冶集团就在前诉中提出开具发票的抗辩意见另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但就原告提出的管理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冶集团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施工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在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前,鑫泰公司给***出具授权委托书,二冶集团又***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询证函,进一步确认了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证实原告二冶集团对鑫泰公司向***借用资质签订合同的事实是明知的,故***借用鑫泰公司资质与二冶集团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无效。河北省高院二审生效判决对此亦予以认定,并在综合二冶集团在《工程分包合同》中责任和义务的约定及实际施工中履行的相应管理职责,酌情确定按照3.5%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作为二冶集团的管理费。现二冶集团将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其因非法转包造成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为损失另行诉讼主张,该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河北省高院前诉裁判结果,属于重复起诉,亦有悖于公平和诚信原则,故原告二冶集团主张被告鑫泰公司赔偿管理费损失8003843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第一,对于未履行对外付款义务的损失。庭审中,原告二冶集团与被告***均出具了《河北鑫泰一期付款明细表》,该付款明细表载明自2011年7月至2018年1月二冶集团向***付款情况,河北省高院生效判决亦将此作为认定二冶集团已付工程款的证据之一予以确认。而二冶集团主张代***向**履行租赁塔吊费用的乌鲁木齐市中院(2018)新01民终4002号二审民事判决作出生效于2018年12月11日,系付款明细表确定后,即河北省高院在生效判决中未将此款项认定为应从二冶集团支付给***的工程款中应扣除的数额。并且(2018)新01民终4002号二审生效判决查明,二冶分公司与祥瑞经销处、鑫泰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约定,二冶分公司***公司***经销处支付塔吊租赁费用,该费用从鑫泰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并据此判令二冶集团、二冶分公司向**(祥瑞经销处的经营者)支付租金190000元及违约金38000元。被告鑫泰公司抗辩二冶集团未出具实际已履行判决的证据,但本院认为对于生效判决履行系确定的法律义务,故结合***借用鑫泰公司施工的事实,参照河北省高院对外欠货款的处理,租金本金190000元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违约金38000元及诉讼费9440元系二冶集团未按照《付款协议书》及时履行代为付款义务造成,应由二冶集团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二冶集团主张该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第二,对于未履行开具发票义务的损失。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收取二冶集团工程款后,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既是其法定义务,也符合双方在《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其次,二冶集团主张因***未及时履行开具发票义务应承担其税款损失,本院认为纳税主体向税务机关依法缴纳税款是法定义务,二冶集团提交的税款计算方式系其单方计算,在未经税务机关核定是否已无法开具发票,实际造成税款损失的情况下,二冶集团径行主张***承担税款损失于法无据。最后,庭审中***自述愿意向二冶集团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也为开具发票主体。对于开具发票的数额,经河北省高院二审生效判决认定,二冶集团应付工程款数额为220677387.96元,二冶集团认可鑫泰公司已向其开具105000000元的发票。根据双方在《工程分包合同》第19.8条约定,分包人只缴纳分包工程结算值的税金。第25.1条明确约定:“承包人负责供应钢材、商品砼、水泥,其余材料由分包人自行采购。”及第28.1条的约定:“承包人对分包人月进度结算付款:……,并相应扣除承包人供应的材料费以及其他应扣费用后,以发包人的付款形式及付款时间拨付分包人月进度结算款。”故***开具发票的数额应当扣除二冶集团对外采购的应由甲供材方提供发票金额及在双方均出示认可的《河北鑫泰一期付款明细表》中2014年3月至2018年1月期间甲方代付、水电费分配、维修费、法院执行费等共计4179312.91元。二冶集团在庭后提交的质证意见中认可甲供材数额为60598657.20元,故本院认定***应当向二冶集团开具发票数额为50899417.85元(220677387.96元-105000000元-4179312.91元-60598657.2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承担税款损失,鑫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对于原告主张就付款利息7486892.92元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二冶集团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河北省高院二审生效判决判令二冶集团向其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至的利息,该判项是根据二冶集团的违约行为判令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对此款项开具发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对于保全保险费28394元,本院认为保全保险费系原告为维护其诉讼执行利益所支出的保全担保费用,结合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及认定,酌定原告自行承担26394元,由***承担2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二冶集团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付款19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开具50899417.85元的税务发票;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给付保全保险费2000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706元,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93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4353元,由原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8353元,被告***负担6000元。(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伶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 宁 书 记 员 李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