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03民初4261号
原告:***,男,1964年2月16日生,汉族,瓦工,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国民,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6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男,1978年2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苏州盛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市吴中区龙西路328号。
法定代表人:柴小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祥,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被告苏州盛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梦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国民,被告***,被告盛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2年11月25日在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我因受伤所发生的部分费用已经你院(2013)都民初字第1712号判决书处理,该生效的判决书中支持我了5年的护理费(2013年4月3日至2018年4月2日),我的伤情为一级伤残,需要长期护理;在法院判决后,因我伤情需要又住院治疗。故请求法院判决各被告按生效判决书认定的法律关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盛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相关费用,具体费用为医疗费1027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2天=360元、营养费15元×30天=450元、护理费80元×365天×6年=1752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726×5/2×2=138630元、残疾器具费5989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我方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应由直接责任人***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盛通公司辩称:在生效判决书中认定我公司对***受伤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我公司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向***追偿,现判决书已生效但目前分文未执行到位,***主张的合理费用在执行款中扣减。关于***主张的费用中护理费用80元/天过高,应计算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且在第一次诉讼中被抚养人已年满75周岁,算满5年,不应再支持;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均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审核。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上午7时许,原告***到脚手架上取脚手板,因脚手架突然倒塌,致其受伤。***于2013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3)都民初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受雇于***,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违法分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盛通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虽没有直接参与工程施工,但其允许分公司和他人借用资质或挂靠进行转包,其行为亦违反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故盛通公司依法对***的受伤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从事瓦工工作多年,在工作时应当知道高处攀爬作业具有明显的危险性,却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次损害后果的发生,其本人亦有一定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在诉讼中原告***经司法鉴定,四肢瘫痪构成人体损伤一级伤残,构成一级护理依赖,需要长期护理;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宜;在该案中已支持***出院后(2013年4月3日出院)的5年护理费。
嗣后,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同年6月11日两次住院(共计12天)治疗,及平时门诊就医,用去医疗费6489.17元(已扣减医保报销费用)。现原告***向三被告主张相关费用未果,为此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等存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或者分包业主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受雇于***,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违法分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盛通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虽没有直接参与工程施工,但其允许分公司和他人借用资质或挂靠进行转包,其行为亦违反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故盛通公司依法对***的受伤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从事瓦工工作多年,在工作时应当知道高处攀爬作业具有明显的危险性,却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次损害后果的发生,其本人亦有一定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问题,对双方争议的所在社区医疗费问题,因考虑原告四肢瘫痪的情况及就近治疗的原则,对其在社区发生的医疗费,应当予以认定,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应予以扣减;护理费问题,原告需终身护理,已支持其护理费至2018年4月3日,考虑实际情况,本案中酌情再支持5年,自2018年4月4日起算;关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考虑被扶养人的实际年龄,本院酌情支持1年。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依法审核为:医疗费648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12天)、营养费180元(15元×12天)、护理费146000元(80元×365天×5年)、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陈锡仁生活费16567元/2人×1年+仇凤英生活费16567元/2人×1年)、残疾器具费及其他费用5989元。
综上,原告***受雇于被告***,***依法应当赔偿责任,原告***自身亦有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盛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他费用不予支持。对原、被告的其他诉辩称,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受伤发生的医疗费648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146000元、被扶养人陈锡仁生活费8283.50元、被扶养人仇凤英生活费8283.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器具费等5989元,合计176585.17元。由被告***赔偿141268.14元(176585.17元×80%),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苏州盛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8元,减半收取864元,诉讼保全费1920元,合计2784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梦萦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周伟伟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