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03民初4547号
原告:苏州盛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亭丰盈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9年6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原告苏州盛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通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赔偿款人民币141268.14元;及自2019年10月11日起上述款项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人身损害赔偿一案(2019)苏0903民初4261号,经简易程序公开审理,现判决己生效,作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原告一共向**赔偿了人民币141268.14元。因被告***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连带赔偿责任承担人,原告在向**赔偿后,依法向被告追偿上述款项,故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5日上午7时许,**到脚手架上取脚手板,因脚手架突然倒塌,致其受伤。**于2013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3)都民初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受雇于***,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实际施工人违法分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盛通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虽没有直接参与工程施工,但其允许分公司和他人借用资质或挂靠进行转包,其行为亦违反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故盛通公司依法对**的受伤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事瓦工工作多年,在工作时应当知道高处攀爬作业具有明显的危险性,却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次损害后果的发生,其本人亦有一定的责任,**承担20%的责任。在诉讼中**经司法鉴定,四肢瘫痪构成人体损伤一级伤残,构成一级护理依赖,需要长期护理;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宜;在该案中已支持**出院后(2013年4月3日出院)的5年护理费。嗣后,**于2016年3月22日、同年6月11日两次住院(共计12天)治疗,及平时门诊就医,用去医疗费6489.17元(已扣减医保报销费用)。**向***、**、盛通公司主张相关费用未果,为此**再次诉至本院。2019年9月10日,本院对**与***、**、盛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第二次作出(2019)苏0903民初4261号民事判决书:一、**因受伤发生的医疗费医疗费648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14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83.50元、被扶养人仇***活费8283.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器具费等5989元,合计176585.17元。由被告***赔偿141268.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苏州盛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8元,减半收取864元,诉讼保全费1920元,合计2784元,均由被告***负担。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2019年10月11日,盛通公司向**支付款项141268.14元。
以上事实有盛通公司提交的提交(2019)苏0903民初4261号民事判决书、苏州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原、被告与**之间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的范畴,对侵权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本院生效判决判令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为:原告违法允许他人借用资质或挂靠进行转包,该情形为法定承担连带责任情形,故连带责任人应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内部分担数额,而非全额追偿。对各连带责任人之间,原、被告及**均应明知法律禁止借用资质或挂靠进行转包,本院对各连带责任人认定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其自身应承担赔偿数额外的追偿请求予以支持。对追偿数额,本案中本院以本次实际支付的141268.14元予以认定。故对原告盛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盛通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苏州盛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141268.14元,并承担从2019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6元,减半收取15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辅绍贵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朱 蕾
书 记 员 ***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