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终17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洋洋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一环路东三段1号。
法定代表人:范冬生,职务不详。
上诉人(原审被告):洋洋成都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一环路东三段1号。
法定代表人:范冬生,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节能建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付仁乔,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泽锋,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莲,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洋洋百货有限公司、洋洋成都饭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节能建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8民初3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成都洋洋百货有限公司、洋洋成都饭店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成都洋洋百货有限公司、洋洋成都饭店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成都洋洋百货有限公司、洋洋成都饭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玲
审判员 赵成
审判员 赵韬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邓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