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节能建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

四川鑫诚鼎劳务有限公司、中节能建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682民初271号
原告:四川鑫诚鼎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2号6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MA61TQCX4K。
法定代表人:唐凡,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忠,四川瑞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节能建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201901315Y。
法定代表人:付仁乔,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小均,四川海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娜,四川海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鑫诚鼎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鼎劳务公司)与被告中节能建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中节能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诚鼎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忠、中节能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小均、吕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98,162.2元以及因拖欠工程款产生的利息18,874.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德阳恒大中央公园二期工程承包方,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德阳恒大中央公园2期3-5#、14-16#及25-27#楼长螺旋钻孔灌注桩复合地基处理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方式,实际工程结算依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得出。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履行合同,进行工程作业,至2020年8月30日经被告中节能建设工程公司代表姚春元签字确认工程进度结算,原告共完成实桩作业10716.3米,空桩作业1291.88米,破桩作业460个,补桩作业(单价按实桩计算)1193.5米,按合同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1,247.20元,但被告中节能公司仅分别于2020年4月30日、2020年7月22日、2020年8月26日分别支付工程款10万元、10万元、8万元,故尚欠工程款是381,247.2元。2020年11月5日,被告对工程进度再次进行了确认结算,原告共完成实桩作业10716.3米,空桩作业1291.88米,破桩作业1137个,补桩作业(单价按实桩计算)1928.5米(1193.5+735),按合同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3,162.2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8万元,尚欠工程款443,162.20元。2021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2021年5月7日被告出具了劳务结算审批表,截止2021年5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43,162.20元、第二台设备进场费用2万元、机械停滞费用35,000元,共计398,162.20元。综上所述,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98,162.2元及拖欠工程款的产生的利息18,874.1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被告拖欠的工程款为384,722.2元。
被告中节能建设工程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并未办理过工程结算,原告所说的结算表仅是过程性文件,双方并未加盖印章予以确认,不能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工程款应为622,880.2元,根据合同约定按照80%支付就应该是498,300元,被告已支付38万元,尚余118,304元未支付。原告基桩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基桩检测是不合格的,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方整改、补装。根据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一项的约定,因原告原因出现的问题,由原告方承担相关的费用,故补桩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并扣除被告方因补装的损失:共计127根,合计费用464,145元。确实有第二台设备进出场,但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机械确实停滞35天,但不认可1000元/天。同时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全部发票,仅提供的了60万的税票,与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一致。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德阳恒大中央公园二期3-5#、14-16#及25-27#楼长螺旋钻孔灌注桩复合地基处理工程(长螺旋)劳务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方式,劳务分包综合单价包括:长螺旋成孔、送料、成桩过程中辅助清理等相关工作内容的人工机械费、进出场费、税金、管理费、住宿费、疫情期间的防控措施费等相关所有费用。原告应严格按设计文件要求及被告要求施工。工程结算依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办理结算。工程款由银行转账支付,每月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完工办理完结算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尾款。付款时原告需要提供有效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3%)及付款时的相关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20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月-7月工程数量签认单,并由公司代表姚春元签字确认:原告共完成实桩作业10716.3米,空桩作业1291.88米,破桩作业460个,补桩作业1193.5米。被告分别于2020年4月30日、2020年7月22日、2020年8月2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10万元、8万元。2020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德阳恒大中央公园二期长螺旋灌注桩工程数量签认单,并由公司代表姚春元签字确认:原告共完成实桩作业10716.3米,空桩作业1291.88米,破桩作业1137个,补桩作业1928.5米。2021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2021年5月7日,被告出具了劳务结算审批表,并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唐凡,被告现场代表姚春元、办公室负责人、部门经理签字确认:一、实际完成工程量:实桩成孔10716.3米,金额557,247.6元;空桩成孔1291.88米,金额25,837.60元;桩头凿除1137个,金额39,795元;第二台设备进出场费20,000元;机械停滞35天,1000元/天,共计35,000元;补桩施工小挖机扣除13,440元;小计664,440.20元。二、争议部分:补桩1928.5米,60,000元。合计金额:724,440.20元。已付金额380,000元。应付金额344,440.20元。庭审中,双方无异议的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实桩成孔10716.3米,金额557,247.6元;空桩成孔1291.88米,金额25,837.60元;桩头凿除1137个,金额39,795元。补桩1928.5米,系实桩成孔。
对双方争议的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进行了结算的事实,本院审查认证认为:对被告主张的系因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补桩,但被告提交的基础工程设计图、德阳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不能证明系因原告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而进行的补桩,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劳务结算审批表,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辩称该结算表只是过程性文件,但该结算表有被告现场代表人、办公室负责人、部门经理的签字确认,能够认定系被告对工程量的结算。同时原告虽对该结算表中关于补桩的金额有异议,但结算系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认可,故能够认定原被告双方已经对案涉工程款进行了结算。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劳务分包关系持续到2021年,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且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双方也进行了工程款结算,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每月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完工办理完结算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尾款。虽然原告主张被告应分别在第一次、第二次结算工程量时支付工程,但因双方并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在双方对工程款结算之日即2021年5月7日,按照结算金额即724,440.20元的95%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8,218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38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308,218元。对于剩余5%的工程款,即36,222.2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对质保期进行约定,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起诉至被告答辩期限届满,即为必要的准备时间,故被告应在答辩期届满,即2022年2月5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36,222.2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4,440.20元(308,218元+36,222.2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按照本院上述确定的支付金额及逾期付款时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节能建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鑫诚鼎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4,440.2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08,218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36,222.2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鑫诚鼎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为3677元,由原告四川鑫诚鼎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30元,被告中节能建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3247元。(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世倩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曾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