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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7民辖终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节能建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付仁乔,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陶堰镇浔阳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潘林法,董事长。
上诉人中节能建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昌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浙0781民初3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节能建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22)浙0781民初364号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书;2、驳回万昌集团有限公司对中节能建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起诉。事实与理由:一、双方对于争议的解决方式确定为仲裁方式的意思表示一致。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专项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24.1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合同双方友好协商不成、不愿提请争议组评审或者不愿接受争议评审组意见的,选择下列第(壹)种方式解决:(壹)提请兰溪市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二、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虽然不明确,但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确定仲裁机构。(一)根据《仲裁法》第十条“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可见,设立仲裁委员会的最低行政级别为“设区的市”,因此,仲裁协议或条款约定的某地应当理解为“设区的市”,本案中即为金华市。(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双方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约定发生纠纷提请兰溪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虽然兰溪市仲裁委员会不存在,但兰溪市属于金华市,金华市有且只有一个仲裁机构,即金华仲裁委员会,该仲裁机构应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三)金华仲裁委员会受理了与本案类似的一起案件,中节能建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为该起案件的被申请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版本以及仲裁条款约定一模一样,金华仲裁委员会确认了仲裁条款的效力。综上,一审法院对于上述司法解释的理解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万昌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双方对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所约定的主要事实。2019年4月,中节能建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为实施本案所涉的施工工程,委托其所属的浙江分公司与其签订了一份《2019年度EPC项目合作合同》和8份《建设工程分包专项合同》,共计9份合同。该9份合同对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的事实如下:1、《2019年度EPC项目合作合同》的专用合同条款第9条,违约、索赔和争议的33.1项约定(第59页):“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1)请绍兴仲裁委员会调解;(2)采取第(2)种方式解决,并约定向/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8份《建设工程分包专项合同》的合同专用条款第24.1条,争议解决方式(第70项)“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合同双方友好协商不成、不愿提请争议组评审或不愿意接受争议评审组意见的,选择下列第(壹)种方式解决:(壹)提请兰溪市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二、根据以上双方对争议方式约定的事实,双方的部分合同中,虽有仲裁裁决的约定,但因该约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而应依法被认定为无效。其一、双方为实施案涉施工工程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由1份《2019年度EPC项目合作合同》和8份《建设工程分包专项合同》组成。其中年度合作合同为总合同,系对8份专项合同(分合同)中所有施工工程中权利义务的概括约定,对8份专项合同均具有指导和指引作用。就双方约定争议解决方式而言,双方事实上在总合同中约定的是诉讼,而在分合同中约定的是仲裁,这样的约定,明显属于双方既约定了诉讼,同时又约定了仲裁。就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应判定仲裁协议无效。其二、就双方在分合同中“提请兰溪市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仲裁”的约定而言,由于兰溪市仲裁委员会客观上并不存在,该条约定本身为无效约定。中节能建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将“兰溪市仲裁委员会”扩大地解释为“金华市仲裁委员会”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就此所作的“金华市虽设有一个仲裁机构,但仲裁机构不是按照行政区划层层设立,没有行政区划上的隶属关系。被告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兰溪市仲裁委员会’扩大至上一级行政辖区的仲裁委员会,没有法律依据”裁判思路完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中节能建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金华仲裁委员会已受理一起类案,认为仲裁条款有效的意见,没有事定和法律依据。金华仲裁委员会之所以能够审理中节能建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所谓的案件,取决于作为该案被申请人的中节能建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自愿接受仲裁管辖,这与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的裁判,完全不具有参考和可比性。相反,兰溪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审结的(2021)浙0781民初3094号案的事实,才真正说明兰溪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3094号案中所涉的案件性质、合同内容,工程内容、被告等均与本案相同,所不同的是分包标段和工程款的差异。综上,双方在本案部分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系无效约定,本案的管辖应由人民法院,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属管辖的原则确定管辖。因双方所涉的建设工程位于兰溪市境内,案件纠纷理应由兰溪市人民法院管辖。兰溪市人民法院就本案管辖所作的原审裁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和裁定结果完全正确。中节能建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上诉事实、理由和请求事项均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双方曾签订《2019年度EPC项目合作合同》,但该合同系框架性合同,工程内容是中节能建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2019年度EPC项目范围内施工总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下房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工程,包括基础设施、道路交通、乡容镇貌、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等要求建设和改造提升的工程。双方还就具体工程签订了8份《建设工程分包专项合同》,根据《建设工程分包专项合同》第24.1条争议的解决方式的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合同双方友好协商不成、不愿提请争议组评审或者不愿接受争议评审组意见的,选择下列第(壹)种方式解决:(壹)提请兰溪市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中,虽然兰溪市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且兰溪市行政区划内并无仲裁机构,但其上一级行政区划金华市有且仅有一家仲裁委员会,即金华仲裁委员会。故依据案涉合同条款能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本案双方之间的仲裁协议有效,一审认定仲裁条款无效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中节能建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22)浙0781民初364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原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建进
审判员郑林军
审判员张斯欣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代书记员厉凯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