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节能建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

中节能建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21民初4001号
原告
中节能建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付仁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海,四川海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娜,四川海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成都天府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金中路53号底楼5号。
法定代表人:杨珩,董事长。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立案时间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是否公开审理
公开
出庭人员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娜
诉讼请求与答辩意见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汇票金额3.8万元及利息(以3.8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3日起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答辩意见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票据号码
231865100001720210113820514756
出票人
成都天府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收票人
中节能建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
承兑人
成都天府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票据金额
3.8万元
能否转让
不得转让
承兑信息
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1月13日)
出票日期
2021年1月13日
汇票到期日
2022年1月12日
提示付款日期
2022年1月4日
票据状态
提示付款待签收
其他事实
双方当事人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以案涉电子商业汇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故在本案中,被告作为出票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原告在到期之前提示付款,故利息应当自到期之日起算,即2022年1月12日。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质证、举证、辩论,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
裁判结果
被告成都天府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向原告中节能建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3.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8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2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迟延履行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成都天府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督促自动
履行提示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昕奕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