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节能建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

菏泽瑞凌商贸有限公司、中节能建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25民初5374号 原告:菏泽瑞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黄安镇**村济民中医院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节能建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川正坤飞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月季街268号2栋7层16号。 法定代表人:周正坤,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金牛**建机械设备销售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牛坝路4号19栋1-3楼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菏泽瑞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瑞凌公司)与被告中节能建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公司)、四川正坤飞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正坤飞健公司)、****建机械设备销售部(**宸建销售部)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瑞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节能公司、四川正坤飞健公司、**宸建销售部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菏泽瑞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偿付票据款项,计3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人民币30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诉讼***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持有票据号码为230114603011520210806995286378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中节能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5日,票据金额为30万。汇票背书连续,原告系汇票的最后持有人,到期原告请求付款被拒绝,故提起诉讼。 被告中节能公司、四川正坤飞健公司、**宸建销售部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28日,原告因买卖合同收取货款从河南小桥流水建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取得由**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兑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为230114603011520210806995286378,出票日期为2021年8月6日,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8月5日,票面金额为30万元,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中节能公司。票据背书依次为中节能建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四川正坤飞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机械设备销售部→江苏中英钢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晟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河南小桥流水建材有限公司→菏泽瑞凌商贸有限公司。原告为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最后持票人,票据背书连续。原告在票据到期后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至今仍拒绝付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销货清单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付款人必须在付款到期日足额付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背书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因此,原告有权向作为案涉票据的前手背书人的上述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中节能公司、四川正坤飞健公司、**宸建销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及其他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节能建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四川正坤飞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牛**建机械设备销售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菏泽瑞凌商贸有限公司汇票金额30万元以及以3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22年8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中节能建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四川正坤飞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牛**建机械设备销售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