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节能建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

中节能建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与成都市开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21民初245号 原告:中节能建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开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兴西街36号6幢2楼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节能建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公司)与被告成都市开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节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中节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7900元及违约金(以277900元为基数,从立案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金山国际二期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成都市**县金山国际二期项目基坑支护施工工作发包给原告。2018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金山国际二期8#楼、13#楼、独立基础CFG桩复合地基处理施工合同》,被告将金山国际二期8#楼、13#楼、独立基础CFG桩复合地基工作发包给原告,本项目工程款合同价为240万元。2019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金山国际二期11#楼基坑支护处理施工合同》,被告将金山国际二期11#楼基坑支护工作发包给原告,本项目工程款合同价为15万元。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2022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成都市开成投资有限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剩余合同款的说明》,明确:1、双方签订的《金山国际二期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金额为384.29元,已经支付370万元,尚欠14.29万元未支付,2、金山国际二期8#楼、13#楼、独立基础CFG桩复合地基处理施工合同金额为240万元,已经支付228万元,尚欠12万元未支付,3、《金山国际二期11#楼基坑支护处理施工合同》金额为15万元,已经支付13.5万元,尚欠1.5万元未支付,三个项目共计欠原告2779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根据《合同》的约定,“甲方无故未按合同日期及时拨付工程款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工程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被告逾期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自愿按照LPR的4倍计算款项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开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另查明,《金山国际二期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成公司无故未按合同日期及时拨付工程款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工程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关于成都市开成投资有限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剩余合同款的说明》载明:贵公司已完成合同及清单约定的所有内容,目前项目总体已竣工,……2019年至今,**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对我公司实行了对公账户监管、网签备案系统及销售系统等支付系统作出了暂停关闭的行政管理措施,目前尚未解除,因此,我公司暂时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中节能公司剩余工程款277900元。 再查明,本案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受理。2024年1月4日的一年期LPR为3.45%。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金山国际二期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金山国际二期8#楼、13#楼、独立基础CFG桩复合地基处理施工合同》《金山国际二期11#楼基坑支护处理施工合同》《关于成都市开成投资有限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剩余合同款的说明》以及当事人到庭**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并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 开成公司将案涉基坑支护施工、独立基础CFG桩复合地基工作发包给原告,原告具有建设工程设计、各类工程建设活动的资质,双方签订的《金山国际二期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金山国际二期8#楼、13#楼、独立基础CFG桩复合地基处理施工合同》《金山国际二期11#楼基坑支护处理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且已符合付款条件,被告应当及时付款。故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节能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每日按照应付工程款的1%计算,原告主张自立案之日起按照4倍LPR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开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节能建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79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2779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13.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节能建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5元,由被告成都市开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