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721民初1309号
原告:***,男,195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晶晶,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安乡昌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乡县深柳镇深柳社区香港路商业步行街****。
法定代表人:徐习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荣,重庆隆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光文,重庆隆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湖南阿尔法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街道杜鹃路**
法定代表人:吴志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佩仪,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安乡昌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阿尔法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晶晶、刘杰,被告安乡昌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祺物业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荣、云光文,被告湖南阿尔法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法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佩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20852.89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伤残赔偿款费216947.6元,以上共计237800.49元;3.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安乡县中城豪园小区第八栋B401的业主,二被告是小区物业管理公司与案涉电梯维修保养服务公司。2019年1月4日早晨6点半左右,原告乘坐本单元电梯下楼,因电梯开关失灵导致电梯在离地面20-30公分位置即开门,原告踏出电梯后摔倒。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昌祺物业公司辩称,在原告受伤之前,电梯检修没有任何问题,并且事故发生存疑,阿尔法电梯公司是专业的维修保养,昌祺物业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阿尔法电梯公司辩称,原告仅有受伤的事实但没有举出与受伤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且原告仅为十级伤残,其要求赔偿的费用超过法律标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阿尔法电梯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阿尔法电梯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受伤与阿尔法电梯公司有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阿尔法电梯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受伤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及侵权程度。被告昌祺物业公司质证称,该份证据并没有说明具体受伤过程,没有写明受伤原因,按照常理来说,不可能只有腿部受伤,该份证据不合理。被告阿尔法电梯公司质证称,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仅仅是原告单方陈述,原告当庭提交的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书写特征不一样,内容不一致,且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当事人签名,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邻居陈某的证词及身份信息复印件及质监局业务股长周某的证言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及侵权程度。被告昌祺物业公司质证称,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阿尔法电梯公司质证称,证人陈某应当出庭作证,对证词形式要件的关联性有异议,证人不能直接证明当时电梯处于故障状态。质监局工作人员证词的真实性无法查证,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证人周某应当出庭作证而未出庭作证,其证词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陈某已出庭作证,陈某与本案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该证词与其当庭作证的证言及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对陈某的证词,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安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程记录、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常德市潺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及侵权程度。被告昌祺物业公司质证称,对诊断书及病程记录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上没有安乡县人民医院的印章,对住院费的关联性有异议,且申请鉴定系原告单方面委托,程序有异议。被告阿尔法电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安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程记录、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常德市潺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腿受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医疗情况和损害程度,二被告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户口本,拟证明侵权损害赔偿依据。被告阿尔法电梯公司质证称,该份证据与受伤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6.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护理人员刘瑞莲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3400元。被告昌祺物业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查证。被告阿尔法电梯公司质证称,因刘某本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认为刘瑞莲未出庭作证,且收据中的“刘老板”也不能确定系本案原告,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7.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集贸百货当日销售单、安乡晋煤金牛化工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发放单,拟证明侵权损害赔偿依据。被告昌祺物业公司质证称,销售单没有盖章确认。对安乡晋煤金牛化工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发放单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不具有合理性。被告阿尔法电梯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销售单发票可随意开。安乡晋煤金牛化工有限公司工资发放单领款人都是空白,应当有领款人签字盖章。本院认为被告出院后不能行走,购买轮椅在情理之中,对集贸百货当日销售单,本院予以采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安乡晋煤金牛化工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发放单,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工资发放单也无原告本人签名,故对该证明及工资发放单,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8.证人陈某当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电梯故障情况和被原告受伤的现场情况。被告昌祺物业公司质证称,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人说事发前电梯没有出现故障,是在发生该案的事后再出现的故障。阿尔法电梯公司质证称,证人陈述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内容、目的及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阿尔法电梯公司有过错,且不能证明与阿尔法电梯公司的运营行为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证人陈某已出庭作证,陈某与本案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其证言与其证词及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9.被告昌祺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物业服务合同及电梯(扶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昌祺物业公司将电梯维护保养委托给阿尔法电梯公司,昌祺物业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合同系二被告之间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阿尔法电梯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据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第五条、第六条就是异议的理由。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能够证明昌祺物业公司负责原告居住的小区的物业管理,包括当庭的维修、养护和运行管理;电梯(扶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能够证明阿尔法电梯公司与昌祺物业公司签订有合同,阿尔法电梯公司负责小区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均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确认,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系安乡县中城豪园小区第八栋B401的业主,昌祺物业公司是该小区涉案电梯使用和管理单位,阿尔法电梯公司系该小区涉案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2019年1月4日早晨6点半左右,原告乘坐本单元电梯下楼,电梯运行至一楼离地面30cm左右位置轿厢门开启,原告踏出电梯时踩空摔倒致其左股骨颈(头下型)骨折。原告于2019年1月4日进入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月21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0852.89元(含护理费360元)。受原告委托,常德市潺陵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是:1、被鉴定人***左侧股骨骨折并髋关节囊内积液(内固定木后),目前遗存左髋关节功能丧失32%,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务工期385日,护理期170日,营养期200日;3、被鉴定人***后期医疗费用酌定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责任主体、责任比例和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责任主体问题。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电梯、客运索道等为公共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的使用安全负责,特种设备的管理使用单位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昌祺物业公司作为涉案电梯使用和管理单位,阿尔法电梯公司作为涉案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对电梯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对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必要的防范和管理,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现原告在乘坐电梯时,因电梯故障造成身体受伤,由此产生的相关损失,被告阿尔法电梯公司和被告昌祺物业公司因未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又未能提交原告乘坐电梯时未出现电梯故障的证据,故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责任比例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乘坐电梯时,出于疏漏而未确认电梯与地面是否处于平层,导致发生踏空,其自身也应当为自己的疏忽大意承担后果。具体的赔偿比例,本院综合考虑时间的起因、经过和结果,确认原告的赔偿比例为40%,两被告的赔偿比例为60%。
三、关于损失数额问题。(1)原告主张医疗费20852.89元。对此原告提交了相关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其中包含有360元护理费,应当扣减。两被告应按照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为(20852.89-360)元×60%=12295.73元。(2)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170天,在此期间有相应的护理费损失产生,现原告主张按每天135元计算,较为合理,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其中住院17天按每天200元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当统一按每天135元计算。两被告应按照责任比列连带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135元/天×170天×60%=13770元。(3)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病案记载,原告住院17天,在此期间有相应的交通费损失产生,现原告主张的金额为1000元,较为合理,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两被告应按照责任比列连带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元×60%=600元。(4)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20元。根据病案记载,原告住院17天,在此期间有相应的伙食补助费,现原告主张按每天60元计算,较为合理,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两被告应按照责任比列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17天×60%=612元。(5)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200天,现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较为合理,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两被告应按照责任比列连带赔偿原告营养费30元/天×200天×60%=3600元。(6)原告主张误工费107286元。因原告在损害发生时已经退休,该损害的发生并不影响原告的退休金领取,且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在退休后仍继续从事工作,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残疾用具费7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应购买轮椅辅助行走,原告提交了购买轮椅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应按照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残疾用具费700元×60%=420元。(8)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要后期治疗,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应按照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残疾用具费8000元×60%=4800元。(9)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鉴定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应按照责任比例连带赔偿鉴定费1500元×60%=900元。(1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2386.6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6698元,原告摔伤时63岁,则两被告应按照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6698元/年×17年×10%×60%=37431.96元。(11)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应按照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60%=3000元。
以上各项合计77,429.6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昌祺物业公司、湖南阿尔法电梯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人民币77429.69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由昌祺物业公司、湖南阿尔法电梯公司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3元,由***负担5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炳红
二〇一九十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熊 娇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十三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