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07执317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吴中大道2888号6幢四层412室。
法定代表人:黄桂芳。
被执行人:苏州阿尔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北桥镇。
法定代表人:张益。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阿尔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0)苏0507民初24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苏州阿尔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电梯有限公司货款91200元、违约金4605元,合计款项人民币95805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09元,由被告苏州阿尔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电梯有限公司已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立案后,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传票、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等材料,要求被执行人到庭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签收上述材料后既未按期到庭,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2020年9月28日,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部分银行账号,冻结期限为2020年9月29日至2021年9月29日。后本院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北桥街道未来路11号不动产,本院遂对该不动产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为2020年12月11日至2023年12月10日。若申请对上述已冻结、查封财产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我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因上述不动产设定了2500余万元抵押权,申请执行人认为处置意义不大,同意暂不处置上述不动产。
3、经查,被执行人于2021年3月16日自行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30000元。
4、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街道未来路××号进行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已停止经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财产线索。
5、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通过人民法院综合信息管理平台关联案件强制检索,未查得被执行人有作为权利人的执行或诉讼案件。
6、2021年6月8日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23243.51元,扣除执行费1367元后,余款21876.51元退付申请执行人。
7、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再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证券等其他财产。
8、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并5月11日限制其高消费。
9、本院2021年6月24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10、本案立案标的为人民币97814元,执行到位51876.51元,剩余标的45937.49元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执行到部分款项,其房产因存在异议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木林
审 判 员 邹建良
审 判 员 路宽成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程昊
书 记 员 陈 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