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05执42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无锡科通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成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辉银,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吴中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桂芳,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无锡科通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通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2民终35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电梯公司应向科通工程公司支付43305元及相应利息。因被执行人**电梯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科通工程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依法立案执行。
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电梯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电梯公司均未予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电梯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电梯公司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电梯公司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
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电梯公司有对外投资。
本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电梯公司住所地法院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调查,未反馈被执行人**电梯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因被执行人**电梯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
综上,本案执行标的43305元及相应利息暂未执行到位,执行费550元未能收取。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科通工程公司书面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征求意见,科通工程公司未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电梯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相关证据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电梯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科通工程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电梯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相关证据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2民终35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电梯公司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科通工程公司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陆文辉
审判员 吕全兴
审判员 徐 凯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唐伟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