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晋0826执66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山***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绛县涑水大街与和平交叉口西北角绛县大酒店**公寓楼2-3-3。
法定代表人赵春枝,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吴中大道********。法定代表人黄桂芳,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山***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晋0826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3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下:
1、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提示,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2、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在银行存款不足额。
3、本院已于2020年10月30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4、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5、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扣划被执行人9488元案款已及时发放给申请人。
6、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申请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双方当事人正在协商解决中,经本院向申请人释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谢 波
执行员 王立志
执行员 李鸿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潘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