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09执3679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电梯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5065677630093,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吴中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桂芳。
被执行人苏州克莱伯东方电梯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509MA1PYX7T9Q,住所地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北库大义村**西姚浜**农村宅v>
法定代表人:朱勇。
原告江苏**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克莱伯东方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509民初14880号民事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苏州克莱伯东方电梯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28331.61元,执行费1825.00元。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本案立案后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失信告知书、限制消费告知书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限制高消费名单。
2、2020年6月12日,本院向吴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
3、2020年6月12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较大额存款及其他权益;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
本案共执行到位0元,执行费0元。
鉴于上述情况,本院依法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509民初14880号民事法律文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若申请执行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异议。
审判长 韩长安
审判员 王 坚
审判员 陆亮亮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戈梦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