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蒂电梯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与无锡科通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民终35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5677630093,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吴中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桂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振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根,江苏智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科通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6649380509,住所地无,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工业园v>
法定代表人:张成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功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银,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科通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205民初2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科通公司的诉讼请求。1.本案诉争设备没有完成有效交付。科通公司将诉争设备交付总包单位后,总包单位对设备质量提出了异议,签署的意见为不同意设备可以正常使用的说法。科通公司要求支付尾款的条件尚未成就。2.诉争设备是高达57.3米的载人升降机,属于被国家质监总局列入的特种设备,需要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才完成交付,目前为止未能完成验收。
科通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科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支付货款6.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97万元,两项合计8.17万元。2.判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9月8日,科通公司与**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公司向科通公司购买升降机50米1台,价格为15万元,交货期为收到定金后15天发货,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GB19155-2003)。检验标准为按国标检验,有质量异议15天之内书面提交科通公司,如15天内未通知科通公司,则表示**公司对科通公司的产品质量无异议。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公司应向科通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30%订金,提货前**公司应向科通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60%提货款,安装结束后1周内**公司付清全款,科通公司提供16%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违约责任为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2018年9月13日,**公司向科通公司付款4.5万元,2018年10月9日**公司向科通公司付款9万元。
2018年11月13日,科通公司与**公司签订施工电梯安装合同,约定就施工升降机由科通公司免费安装调试,升降机安装完毕后,一切由**公司负责运行。2019年1月14日,科通公司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公司需要增加标准节7.3米,故**公司向科通公司购买增加标准节及配套部件,共计价款4.7万元。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付款方式与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一致。该合同签订后,**公司未能付款。
2019年1月23日,科通公司出具设备交付单,载明:“(买方)江阴澄星石庄热电有限公司与(卖方)**公司签订施工升降机购买合同、补充协议合同1份,**公司委派科通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完成所有设备安装,买方可以正常使用。”在该交付单验收日期一栏下方由工程总包方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华建设)员工马永华书写:“截止目前,已安装完成,但仍有部分缺陷,如电梯运行过程中,电缆容易跑外面,现经与业主协商,节后将组织验收、对电梯问题列清楚后再发贵司,不同意本单中可以正常使用的说法”。
审理中,**公司主张科通公司供应的升降机存在主电源电缆线外部橡胶老化破损现象,电缆线在下降过程中不能自动复位,升降机厅钢丝绳生锈等问题,并提供了照片。科通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并认为即使照片真实也无法证明升降梯存在质量问题,且根据合同约定,如**公司认为质量存在问题,应当自收货后15天内提出异议。现**公司在起诉后提出质量异议超出了异议期限。**公司认为升降梯存在上述问题向原审法院提起产品质量及运行安全司法鉴定申请。科通公司则认为,因案涉升降机已超出质量异议期,故不同意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施工电梯安装合同、补充协议、设备交付单、安装视频、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科通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恪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科通公司主张支付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订金,提货前支付合同价款的60%提货款,安装结束后1周内付清全款,因补充协议项下的增加标准节已交付**公司,故该补充协议项下90%款项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公司应给付科通公司4.23万元。至于合同总金额10%的安装款,其付款条件为安装结束后1周内给付,而根据科通公司提供的设备交付单及视频,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升降机已安装完成,现科通公司主张安装款1.97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科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违约情形及**公司的过错,酌定以6.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于**公司辩称,科通公司应当提供第三方出具的检测报告及案涉升降梯应当验收后其再支付尾款的意见,明显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符,故不予采信。至于**公司辩称案涉升降梯存在质量及安全问题的意见,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检验标准为按国标检验,有质量异议15天之内书面提交科通公司,如15天内未通知科通公司,则表示**公司对科通公司的产品质量无异议,而本案中**公司未在15日内对科通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故对**公司的上述意见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其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科通公司货款6.2万元及该款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科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元,案件申请费920元,合计2770元,由**公司负担2700元,由科通公司负担7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科通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尾款的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科通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尾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理由如下:
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对诉争设备的检验标准约定为按国标检验,有质量异议15日之内书面提出。本案的诉争设备于2019年1月23日完成安装,而在完成安装的当日,作为实际使用诉争设备的工程总包方苏华建设马永华,在科通公司出具的设备交付单上明确注明“已安装完成,但仍有部分缺陷,……不同意本单中可以正常使用的说法”。即在设备安装完成的当日,诉争设备的实际使用方代表设备的购买方**公司,已向科通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而并非是科通公司提出的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此后,科通公司也未能提供已整改完毕,**公司或实际使用人出具了验收合格证明的依据。诉争升降机属于特种设备,其质量是否合格,关系到人身、财产等公共安全,因此,在科通公司未提供符合合同质量要求的设备前,尚不能取得合同约定的10%尾款。因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提货前付至合同价款的90%,而对于总价19.7万元的诉争设备,**公司应支付货款17.73万元,实际仅支付了13.5万元,故对于尚未支付的4.23万元应当及时支付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本院对**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205民初2497号民事判决;
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科通公司货款4.23万元及该款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科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2770元由科通公司负担1336元,**公司负担14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公司负担921元,科通公司负担429元(此款已由**公司预付,科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即直接支付给**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馨叶
审判员  王俊梅
审判员  胡 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吴 君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