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05民初927号
原告:江苏**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吴中大道2888号6幢四层412室。
法定代表人:黄桂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根,江苏智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科通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成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功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北京市炜衡(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无锡科通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通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1年7月28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科通公司出具所购升降机的出厂产品合格证;2.判令科通公司对安装后升降机出现的质量问题予以整改,整改后组织双方再次验收;3.判令科通公司出具由国家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的报告;4.判令科通公司支付违约金19700元;5.本案诉讼费由科通公司负担。诉讼中,**公司撤回了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8年9月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又于2019年1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公司向科通公司购买升降机一台,该升降机安装完成后,科通公司未向**公司提供任何产品合格的证明,在完成安装后,也未向**公司交付设备,但设备实际使用方代**公司向科通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科通公司在收到该异议后至今未整改。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科通公司在证据交换时辩称,1.案涉设备的出厂产品合格证已于2018年9月7日邮寄给**公司;2.关于质量问题,在其公司起诉要求**公司支付货款前,**公司从未提过,且质量问题应该在一年内提出,现在一年的异议期已过;3.关于提供国家相关部门的验收合格报告,这并非其公司的义务,而应由**公司自行与相关部门联系并依程序取得,其公司的义务仅是提供备案所需的资料,但这些资料其公司已经交付**公司;4.其公司未违约,故不应支付违约金。综上,请求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8年9月8日,**公司与科通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公司向科通公司购买型号为SC100的50米升降机一台,价格为15万元,交货期为收到定金后15天发货,质量标准为按国家标准(GB19155-2003),检验标准为按国标检验。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18年9月13日付款45000元,于2018年10月9日付款90000元。2018年11月13日,**公司与科通公司签订施工电梯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就案涉升降机由科通公司免费安装调试,升降机安装完毕后,一切由**公司负责运行。2019年1月1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因**公司需要增加标准节7.3米,故**公司向科通公司购买增加标准节及配套部件,共计价款47000元,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检验标准与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一致。该合同签订后,**公司未能付款。2019年1月23日,科通公司出具设备交付单,载明:(买方)江阴澄星石庄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星公司)与(卖方)**公司签订施工升降机购买合同、补充协议合同一份,**公司委派科通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完成所有设备安装,买方可以正常使用。在该交付单验收日期一栏下方由工程总包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华公司)员工马永华写到:“截止目前,已安装完成,但仍有部分缺陷,如电梯运行过程中,电缆容易跑外面,现经与业主协商,节后将组织验收、对电梯问题列清楚后再发贵司,不同意本单中可以正常使用的说法”。关于上述四方的关系,庭审中,**公司陈述,澄星公司是发包方,苏华公司是总包方,苏华公司向其公司购买了很多电梯,包括案涉的升降机,因其公司不生产该类升降机,故向科通公司购买,案涉升降机最终安装在澄星公司。
因**公司此后未再付款,2019年5月5日,科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结欠的货款6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9700元。本院经审查后判决**公司支付货款62000元及相应利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认为,案涉升降机于2019年1月23日完成安装,当日,作为实际使用诉争设备的工程总包方苏华公司已代表**公司向科通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此后,科通公司也未能提供已整改完毕、验收合格的依据,故科通公司不能取得合同约定的10%尾款,无锡中院改判由**公司支付货款4.23万元及相应利息。
庭审中,**公司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明确。关于要求整改的诉讼请求,其称,所谓整改,即是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要求科通公司承担修理责任,并明确具体质量问题为:1、升降过程中电缆容易跑外面滑出收集笼;2、电梯基础混凝土需要浇筑;3、钢架需要油漆防腐。本案审理中,**公司又称,科通公司实际做了油漆防腐,只是后来增加7米多,增加部分防腐做的不是太好,有的地方碰坏了,希望科通公司再补一下。混凝土浇筑问题其认为是建设工程施工方的义务,不是科通公司的义务。关于电缆线外跑的问题,**公司称,相关法律法规并无具体规定,合同也无明确约定,但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为国标GB19155-2003,其需庭后核实该标准中有无电缆线外跑的规定,但**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核实材料。关于要求科通公司出具由国家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报告的诉讼请求,**公司称,因案涉升降机为特种设备,故应取得国家相关部门出具的验收报告后才能使用,要求科通公司出具。科通公司则称,取得验收合格报告的流程为,先由购买方即**公司带上备案资料至相关部门进行备案,备案后通知其公司进行安装,安装完毕后由购买方通知相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在网上进行公示,该公示就相当于一个合格证,设备就可以使用了。其公司已于2018年9月7日将备案资料邮寄给**公司,故已完成相关义务,未备案成功是**公司自己的责任。且**公司在未备案成功的情况下,主动要求其公司进行安装,其公司亦安装完毕。对此,2021年7月22日,本院至无锡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进行调查,该站工作人员称,案涉设备是特种设备,如果使用需要备案,备案应由出租设备的单位或购买使用设备的单位负责,生产商只负责生产,不负责备案。备案需要提供购销合同、发票、租赁单位的营业执照、产品制造许可证、合格证等。备案不需要收费,但有时间限制,最长为出厂日期起5年内。该站工作人员同时陈述,其单位不负责对该类设备进行验收并出具合格报告。
为证明案涉设备系合格产品,科通公司提供了其公司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升降机合格证、产品性能参数、案涉设备的发票、铭牌、SC型升降机使用手册、SC100升降机档案等。科通公司陈述,上述材料其公司已于2018年8月至11月间陆续邮寄给了**公司,并提供邮寄明细单一份予以证明,但**公司并未认可。庭审中,科通公司向**公司邮寄了上述材料,**公司称已收到材料,并撤回了第1项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发货清单、补充协议、施工电梯安装合同、设备交付单、工作联系单、函件、(2019)苏0205民初2497号民事判决书、(2020)苏02民终3567号民事判决书,科通公司提供的交付单、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升降机合格证、升降机性能参数、发票、施工升降机铭牌、使用手册、案涉施工升降机档案、工地安装升降机协议、本院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与科通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关于**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逐项认定如下:1.**公司要求科通公司出具国家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的报告。本院认为,双方合同并未约定科通公司负有此项义务,**公司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庭审中,科通公司对取得验收合格报告的流程进行了陈述,即首先应由购买方进行备案,本院至质监站进行调查,该站工作人员陈述,案涉设备应该由租赁单位或购买单位向相关部门进行备案,生产商并无备案的义务,该陈述与科通公司的陈述一致,可见科通公司作为生产单位并无报国家相关部门对案涉升降机验收并备案的义务。综上,对**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公司要求科通公司对案涉升降机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本院认为,**公司在本案中提出三方面质量问题,其中混凝土浇筑问题,**公司在诉讼中自认系建设工程施工方的义务,不应由科通公司承担责任;关于油漆防腐问题,**公司认可科通公司实际做了油漆防腐,只是后来增加7米多,增加部分防腐做的不是太好,有的地方碰坏了,希望科通公司再补一下,可见**公司亦认可科通公司已经做了油漆防腐,后期有损坏需要修补,属于后期维保范畴,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关于于电缆线外跑的问题,**公司确曾在异议期内提出,但其在本案审理中并未举证证明该情况实际存在,即便确有此问题,但双方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电缆线外跑属于质量问题,**公司亦未举证证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对此进行了规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案涉升降机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公司要求科通公司对其提出的三方面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如前所述,因科通公司并不存在违约情形,故**公司要求科通公司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江苏**电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2元,由**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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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吕纯阳
人民陪审员 钱荣源
人民陪审员 顾春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刘 琳
书 记 员 汤凯翔